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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4:49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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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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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市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邵阳HX建设工种有限公司不按照工种设计图纸施工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1号)…………………………(3)
2、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2号)…………………………(10)
3、邵阳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3号)…………………………(16)
4、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4号)…………………………(24)
5、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5号)…………………………(30)
6、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6号)…………………………(35)


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9日,邵阳市质量监督管理站向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称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增加建设两层标准层住宅行为涉嫌违法,请求进行查处。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小区X号楼确涉嫌不按图施工。2011年5月3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执法组负责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组指定行政执法人员罗XX、粟XX办理此案。2011年6月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号住宅楼项目进行了现场查勘,查验了该项目的施工图纸,绘制了《现场测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还询问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李XX及该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邓XX,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6月2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250万元,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授意下没有按照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该项目在原设计12层的基础上加建了2层标准层住宅,共计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建罚告字[2011]5号),告知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2011年7月3日,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彭XX代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
2011年7月7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8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师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设计。”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8日,经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共计25万元。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建罚字[2011]5号)。
2011年7月10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彭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资格,以及可以正常施工的层数、面积、工程造价等。
3、《现场测量图》、《询问笔录》,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非法在原设计12层的基础上加建了2层标准层住宅,共计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
4、现场照片,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形成。
5、《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邵施审[2011]第C001号),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施工行为虽然违法,属不按图施工行为,但经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对该项目重新审图,并出具修改意见,作出基本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结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设单位的授意下,超出批准范围进行施工,加建两层标准层住宅,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两单位均构成违法。但该案中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建设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因此,该案中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建设单位违法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得当。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度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违法行为情节,主动配合调查,接受处理,以及积极按照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的整改要求对项目进行加固处理,消除社会危害等因素,根据《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邵建发[2010]108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较为适宜。
五、告知权利
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规划局
当事人: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0日上午9时,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到邵阳市XXXX住宅小区进行例行规划执法巡查,发现在建的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住宅小区6#楼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通过与邵阳市规划局批准的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进行对比,发现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魏XX、颜XX、陈XX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当即要求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持有关资料、证件到邵阳市规划局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同时,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行政执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并对6#楼的违法建设现状进行了拍照取证。2月20日下午16时,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王XX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到邵阳市规划局接受调查,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魏XX、颜XX、陈XX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同时,经邵阳市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由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对该案的调查取证。2012年3月1日,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2年2月,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XXXX住宅小区6#楼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该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日,邵阳市规划局依法向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规罚告字[2012]第007号),告知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3月5日,邵阳市规划局法规监察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3月7日,邵阳市规划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邵阳市CD置业有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7日,经邵阳市规划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限7日内改正违法建设行为;3、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即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29232元)。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规划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邵阳市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制作了《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规罚字[2012]第006号)。
2012年3月8日,邵阳市规划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对邵阳市规划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的《行政执法询问笔录》,邵阳市规划局批准的XXXX住宅小区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行政执法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XXXX住宅小区6#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的事实。
3、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我市市区建筑工程造价情况的说明》以及XXXX住宅小区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证明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为900元/平方米。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XXXX住宅小区6#楼,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屋顶架空层增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的规定,应定性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该案中邵阳市规划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度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关于第二种违法类型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五个裁量阶次,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行为属第四种裁量阶次即严重违法情形,除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外,还应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即29232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邵阳市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JY大药房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6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邵阳市JY大药房进行日常执法巡查,在其营业店堂非药品区域内的货架上发现有消毒用品百肤康软膏(标示:江西XX市XX药业有限公司、赣卫消证字[2007]第XXXX号、批号20110802)2支,该非药品外包装标识有“对引起皮炎、湿疹、手足癣、体股癣、花斑癣、龟头炎、女阴瘙痒、痤疮、牛皮癣、白色糠疹、瘙痒及外生殖器感染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有很好的抑菌止痒作用”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2012年3月26日,经案源登记后,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市场监督科负责对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邓XX、张X、夏XX办理此案。2012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市JY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发现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提取了当事人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还提取了当事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同时询问了该药房负责人钟XX,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案件承办机构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科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邵阳市JY大药房于2012年1月从长沙市高桥保健品市场购进了批号为20110802的消毒用品20支,至检查日止,已销售18支,销售价格13元/支,违法所得234元,货值金额260元。邵阳市JY大药房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邵阳市JY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2]22号),告知邵阳市JY大药房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2012年4月11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分别提出了书面审核意见。2012年4月18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18日,经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JY大药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库存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2支;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肆元整(23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肆元(2234元)。邵阳市JY大药房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78647042010900035196)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43001580065058158158)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58017377308096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2]22号)。
2012年4月19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JY大药房。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JY大药房对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JY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消毒用品百肤康软膏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且库存的涉案产品为2支;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3、现场拍摄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照片1张,提取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
4、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库存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为2支;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5、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购进数量为20支,销售数量为18支,销售价格为13元/支,违法所得为234元,货值金额为260元;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数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程序合法,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二)对依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涉案产品定性依据。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的特殊商品,有确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非药品不具有药品特定的功效,如果被当作药品使用,轻者延误病情,严重的危及患者生命。因此,《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禁止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百肤康软膏标有“赣卫消证字[2007]第XXXX号”,属于消毒用品,不是药品,但其外包装上却标注有“对引起皮炎、湿疹、手足癣、体股癣、花斑癣、龟头炎、女阴瘙痒、痤疮、牛皮癣、白色糠疹、瘙痒及外殖死器感染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有很好的抑菌止痒作用”,内容涉及到药品的功能主治,属于《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
2、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虽然《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药品经营企业销售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但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包含了生产及销售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药品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其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行为,更能让消费者以为购买的是药品,危害极大,完全应当归入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设为六个裁量阶次。其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一般、较重、严重三种具体情形划分为从轻、常规、从重三个裁量阶次;在幅度范围外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三个裁量阶次。”《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属首次违法且未做虚假宣传的。”依据与此相对应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标准,考虑到邵阳市JY大药房违法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货值只有260元,属首次违法并未做虚假宣传,且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检查的实际情况,故予以罚款2000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JY大药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事人: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7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特种设备稽查大队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充装站前停有一辆蓝色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运输车,车牌号码为湘EBXXXX,充装台上有两名工人正在对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充装,执法人员对现场充装的气瓶进行清点,共计120只气瓶,其中已充装好的气瓶有79只,在已经充装好的气瓶中发现超期未检气瓶1只,生产时间为2005年11月,未见任何检验标识。另发现14只气瓶的护罩有明显改装后的焊接痕迹,下脚有“螺丝瓶”检验后打孔的标记,涉嫌为改装后的报废气瓶。2012年5月17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指定特种设备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刘X、胡XX、李XX办理此案。2012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述1只超期气瓶及14只改装气瓶进行封存扣押,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调取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同时,询问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曾XX,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6月1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委托函,委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对该扣押的14只改装气瓶进行鉴定。2012年6月3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该14只改装气瓶为报废气瓶。法定期限内,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12年7月4日,案件承办机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超期未检气瓶1只及充装改装气瓶14只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8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质监告字[2012]059号),告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陈述、申辩、质证及听证的权利。2012年7月10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了上述权利。
2012年7月11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办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7月12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7月12日,经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万元。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质监罚字[2012]053号)。
2012年7月15日,邵阳市质理技术监督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人曾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对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气瓶充装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5月17日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充装站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的违法事实。
3、《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鉴定报告》,证明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14只改装气瓶为报废气瓶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规定,应定性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该案中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设定的罚款处罚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三个裁量阶次,即依据违法行为的较轻、较重、严重三种具体情形,划分为从轻、较重、严重三个裁量阶次。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未检气瓶和14只改装报废气瓶,属较重违法情形,应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情况,故予罚款5万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卫生局
当事人:邵阳市FG宾馆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7日,邵阳市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称邵阳市FG宾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形下擅自营业,存在严重的公共卫生安全隐患,要求查处。按到举报后,邵阳市卫生监督所呈请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监督科负责对邵阳市FG宾馆涉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进行调查。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肖XX、潘XX办理此案。2012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FG宾馆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了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此基础上向邵阳市FG宾馆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擅自营业行为。2012年3月30日,案件承办机构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科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FG宾馆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形下,自2012年3月25日起擅自营业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日,邵阳市卫生局依法向邵阳市FG宾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卫环告字[2012]02号),告知邵阳市FG宾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邵阳市FG宾馆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质证意见。
2012年4月5日,邵阳市卫生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4月7日,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仟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7日,经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FG宾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整(¥3000元)。邵阳市FG宾馆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工商银行红旗路支行(地址:邵阳市红旗路)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卫环罚字[2012]第2号)。
2012年4月8日,邵阳市卫生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FG宾馆。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FG宾馆对邵阳市卫生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FG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邵阳市FG宾馆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经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事实,同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员数量达到法定要求,执法程序合法。
3、经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事实,同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员数量符合法定要求,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FG宾馆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情形下营业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应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的规定,应定性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此,该案中邵阳市卫生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FG宾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得当。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于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颁布实施,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都尚未制定相应的裁量权基准,因而只能在综合考虑邵阳市FG宾馆餐饮住宿行业性质及其违法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邵阳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拟定具体罚款金额。参照其它类似案件,该案中对邵阳市FG宾馆处以中等偏上幅度的罚款金额(3000元)较为适宜。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FG宾馆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卫生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
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6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以来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10台柱塞泵,涉嫌伪造产品产地。2012年3月1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调查。2012年5月19日,案件承办机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2011年5月以来,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达成以16500元和15800元两种单价购买11台型号为PVH141R13AF30B252000001001AB01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成交10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以9687.23元的单价从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购进10台产地为邵阳的柱塞泵,按照与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品牌和产地,在邵阳伪造了10块标注“Made in U.S.A”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铭牌,然后替换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随后,当事人又在威格士(VICKERS)的官方网站找到柱塞泵的样本(说明书),用打印机打印作为该产品的说明书,最后通过物流发往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销售款共计160800元,减去已支付进货款96872.3元,扣除已缴纳的17%增值税23364.16元,实际违法所得40563.54元。
2012年5月23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送达了邵工商听告字[201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但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材料,请求从轻处罚。
2012年6月2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分别提出了书面审核意见。2012年6月6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6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0563.54元;3、罚款9436.46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工商罚字[2012]17号)。
2012年6月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肖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对邵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1: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2: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和授权事项。
证据3: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邓XX通过邮件寄来的公函、液压产品购销合同、伊顿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通知等资料共6页,证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向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事实。
证据4:2012年3月26日对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向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并伪造产品产地的事实。
证据5: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铭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伪造产品产地的事实。
证据6: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从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柱塞泵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共4份,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柱塞泵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证明该公司违法所得为40563.54元的事实。
证据7: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自认有伪造产品产地行为,但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Made in U.S.A”的铭牌替换产品原有产地铭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定性为伪造产品产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此,该案中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本应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但鉴于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予以从轻处罚较为适宜。故罚款9436.46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人格化:犯罪实施与犯罪控制

姚建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 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运用了对被害人非人格化的技巧,以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控制中也有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但是,这种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在今天已经变得不应该、不必要也不明智。对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提供了一个潜在被害人避免犯罪侵害、国家与社会控制犯罪、矫治犯罪人的新视角。
关键词 非人格化 犯罪实施 犯罪控制 阻却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Impersonalization: implementing and controlling crime
Yao Jianlong
(Th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By impersonalising the victim, the criminal excuses himself from blame of his own conscience and morality. There is also a similar process of impersonalising criminals in government and society's control of crime.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we have made, it is unnecessary and unwise to and should not impersonalize the criminals. The pullback of such impersonalization provides us a new perspective to protect potential victim from possible violation, to control crime and cure criminals.
Key word: impersonalization,implementation, control ,pullback

一、非人格化:犯罪实施
被害人学是20世纪40年代开始兴起的新学科,一些犯罪学家克服传统犯罪学研究将研究重点限于犯罪人的不足,而将研究视角投向被害人,并开始关注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情境中的关系。以色列学者萨拉?本-戴维在对强奸罪中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被强奸犯当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对强奸犯来说只是一种象征或客体。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尔夫冈所指称过的那样,强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们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强奸犯似乎是当被害人完全不认识他那样来行事,即使他们在过去曾有过亲密和长期的交往。在迪纳?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义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与此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强奸就是将妇女转化成一种客体、一件财产或一个肉体的表现。对于强奸犯人格的研究证实了这一观点。 [1](P229)
非人格化技巧的使用并非仅仅存在于强奸犯罪中,大多数犯罪,特别是那些直接以被害人人身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都有一个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的过程。他们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的过程中,极力贬低甚至抹杀被害人人格,以强化其犯罪心理,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使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在犯罪前要进行自我辩解。自我辩解着眼于两个方向:其一,针对于事,包括对犯罪做无罪的认定(即否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以己度人——认定任何人都会这样做;其二,针对于人(被害人),通常的做法是对被害人进行贬低,比如他是一个该死的人,一个坏人,她是个骚货应该被强奸,等等。这种针对于人的自我辩解——对被害人进行贬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个紧密相联的过程,可以分为在犯罪实施前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在犯罪实施进行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和在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个阶段,而并非仅仅限于犯罪实施前。非人格化是一个犯罪人对被害人人格的贬低甚至彻底抹杀的过程。犯罪人使用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技巧,主要在于解决犯罪与其自身道德、良心之间的冲突,使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行为。无论是犯罪实施前、犯罪进行中还是犯罪实施完毕后对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都是一个与犯罪人自身道德、良心斗争的过程。在行为的任何一个阶段对道德、良心的妥协都可能导致犯罪无法顺利进行,使犯罪向良性方向转化,譬如放弃犯罪、犯罪中止、对被害人表现出怜悯、同情甚至采取一定补救措施、替代措施、犯罪后自首,等等。以下一个案例可以反映出非人格化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1975年12月2日,在荷兰,一辆火车被七个蒙面持枪的男子劫持。他们是“南摩鲁根斯自由青年运动”的一批成员。为了施加压力,劫持者打死了火车司机和两名人质,下一名将被处死的是北荷兰一位名叫格拉德·瓦德斯的人。此人在将被处死之前向恐怖份子谈起了他和妻子以及他和他的一个养子之间的一些纠纷,希望在他死之前表示出他对妻子、养子的和解精神,并要求劫持者在他被处死之后将他的口信带给妻子与养子。在恐怖分子看来,此时的瓦德斯身上已经不再让人看到是一个无耻的压迫者的象征,而是一个同样有缺点、弱点的平常的人。面对这样一个人,劫持者竟一时难以下手。突然间,他们居然抓住另外一个人,对他们来说还“不熟悉”,在他们面前还没有表示出一个人的个性的人质,作为瓦德斯的替身杀害了。[2](P837)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3](P6)人性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千古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在讨论非人格化问题时有一个理论前提——基于对犯罪人也是道德人的假设,即认为犯罪人也是道德人,他在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时,会受到自身固有的良心、道德的谴责与阻扰。出于研究重心的考虑,本文不打算介入人性的争论,而直接假设人性本善——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心智健全的人都是道德人,这是本文研究所需要明确的理论前提。
二、非人格化:犯罪控制
两年前,笔者大学毕业到西南某市劳教戒毒所基层中队从事对劳教戒毒人员的管教工作。在基层中队对劳教人员的管理与其说是靠制度或者法律,还不如说是靠干警的个人魅力与威信。与所有新从事管教工作的干警一样,笔者面临一个在劳教人员面前树立管教威信的挑战。上天没有赋予笔者令人见而发憷的魁伟体魄,十余年的书生生涯又造就了笔者与人为善的性格。即便是劳教人员违反所规队纪,笔者也狠不下心依法施以惩戒,更不用说通过体罚或者虐待以树立个人威信。负责教导笔者的一位老干警开始对笔者进行教诲:“你是政府,那些劳教不是人,他们是贼(西南某市警界对违法乱纪者的通称),是人渣。”经过多次灌输,这一思想竟然也开始逐渐为笔者所认同,对劳教人员施以处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法律的必要的“杀鸡骇猴”,也变得坦然甚至心安理得。笔者的威信很快就在劳教人员中树立起来。
国家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人也有一个类似于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这一点在对犯罪人施以处罚的具体过程中最为突出。在监狱、劳教所等处罚执行场所中,如果完全把犯罪人作为与干警平等的主体,一个具有完全人格的人,一个父亲、母亲、妻子、兄弟、姐妹的角色,那么对犯罪人的管理尤其是惩戒在具体执行中将会变得困难起来。如果把国家视为一个拟制的人,它也遵循其固有的“良心与道德”,而犯罪控制难免对犯罪人造成“伤害”,那么对这一点的理解似乎要容易些。拓展到侦、控、审等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也是如此。譬如,在犯罪侦察阶段,人们常常把侦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比作猎人与狐狸,侦察人员也常常是以猎人自居。在公诉阶段,检察官习惯于用“没有人性”、“发泄兽欲”之类的词语来说服法官与群众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判决书中类似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词句亦很常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两大功能。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作用。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过程,事实上把犯罪人当作了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是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贬低甚至抹杀的过程。
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技巧应用的程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就一直困扰着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也成为国家的主要责任之一。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在某种程度上滑向国家的对立面,成为国家在犯罪控制中追诉的对象——犯罪人。考察人类犯罪控制史,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彻底否认到逐渐承认与尊重的发展过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国家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达到顶点,犯罪人一旦进入国家司法的领域,其人格基本上就是被否定的,基本上无所谓权利可言,人不在是人。刑讯制度、株连制度、残酷的刑罚制度等,几乎完全把犯罪人变成了国家在控制犯罪中的客体。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权利逐渐得到重视。各国在犯罪控制中普遍提倡重视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也不再贬低或抹杀犯罪人的人格,刑讯、残酷的肉刑等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纷纷被废除。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史,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程度逐渐降低的历史。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非人格化技巧的运用程度,不但反映了人类文明程度的发展进步,也体现了国家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手段措施的发展与进步。在古代与近代社会,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非常单一,刑罚是主要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手段。以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变化无穷的犯罪现象,难免显得力不从心,国家只能在刑罚的严厉性上做文章。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彻底地非人格化,也就当然的不可避免了。
今天,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无论是在现行制度还是制度的落实上都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譬如,虽然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任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是在我国广泛遵循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里也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沉默权依然只是一个追逐中的梦想。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违背人是主体性原则、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是对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否定,是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再如前文所提到笔者在劳教戒毒所的经历,笔者虽然不敢断言这种做法的普遍性,但其存在至少也是较为常见的。还有现行刑事诉讼浓厚的纠问式色彩,等等。
社会公众,主要通过舆论的作用,是一股难以估量的强大力量,它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是巨大而无可替代的。社会舆论对实施某一类犯罪的犯罪人否定评价的高压态势足以使潜在犯罪人望而却步。美国著名社会学家伊恩?罗伯逊这样评价社会公众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当社会使盗贼或卖淫者声名狼藉时,这比惩罚他们还厉害”[4](P242)社会舆论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正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来实现的。这种否定评价起到了一种对犯罪人的非正式制裁作用,它往往比正式制裁在犯罪控制中更为有效,在对犯罪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上也更为严厉。遭受刑罚制裁的罪犯,真正感受到的痛苦也往往不是刑罚本身的严厉性所带来的,而是社会公众因其刑罚生涯而给予的歧视与冷嘲热讽。
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也包含了一个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过程。主流社会舆论习惯于用没有人性、禽兽不如、发泄兽欲、色狼、冷血动物、精神变态等词汇描述犯罪人,公众投向犯罪人的目光,有如打量禽兽。特别是对待那些传统的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人,如强奸犯、杀人犯。社会公众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可以说是以牺牲犯罪人的人格为代价的。它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虽然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常常是非理性的,容易走向极端。社会舆论习惯于用要么是人要么是禽兽的两极思维,看待犯罪现象;而且犯罪人“一次禽兽,则终身禽兽”,这种惯性思维很难逆转。
三、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
(一)潜在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主要以强奸犯罪为视角
在关于如何预防被强奸的论述中,有一个经常被引用的潜在被害人如何成功防止被强奸的典型案例:一个曾经强奸过6名妇女的男子供认,他在进攻第7位妇女时被对方“吓住了”。当时,他在地铁车站盯上了这位妇女,在一个偏僻的小车站,他跟着她下了车,并且准备伺机实施强奸。他紧跟着她。突然,这名妇女转过身来对他提出请求,说是夜深人静,单身一个人赶路不安全,请他陪送她回家。于是,这个原想作案的歹徒将女方送到家门口,而没有采取行动。事后,他说,他原来是想对她实施强奸的,但由于这个女人的举止行为,使他打消了这个念头。
以色列学者查佩尔和詹姆斯对50名性犯罪者进行了交谈,他们向强奸犯提出了两个问题:(1)“她做了什么使你停止了犯罪?”(2)“什么使你不想强奸?”关于答案的分析证明,当强奸犯与被害人建立起一种私人关系时,就不会再去实施强奸行为。调查样本中有75%的性犯罪者回答说,当被害人设法引起他们的注意,当她说把他们看作一个人时,此时他们就不会去实施强奸。对第二个问题,70%的人回答说当他们以人的态度来对待被害人时,就不想强奸她。例如,如果她告诉他们她的难处,说如果这样她的生活就毁了,或者恳求他们同情心的理解,强奸就不会发生。因此,直接的结论是,当一名妇女发觉自己处于被强奸威胁的情境时,通过唤起强奸犯对于她的感情,或者,换言之,通过她的行为,使强奸犯不能完成将她非人格化的过程,那么她就有可能防止强奸的发生。这个结论符合这一基本假设,即在行为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对于强奸犯是有意义的,那么,强奸犯就会对被害人产生某些形式的感情。这样,如果在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只是一种客体或象征,作为人的被害人对于强奸犯竟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强奸犯就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某种感情。如果被害人对于强奸犯来说是个人(非人格化过程未能实现),将会发生如下两中情况:强奸没有发生,强奸犯(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与被害人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 [1](P234)
潜在被害人,在处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情境时,应予重视的避免犯罪侵害的方法是,试图唤起犯罪人的道德、良心,至少应把犯罪人当成人来看待,而不是一条疯狗,阻却犯罪人对自己的非人格化过程。这种主张表面看来似乎有点象是向狼摇尾企怜,也容易被视为荒唐而且对于防止遇害毫无裨益。我们的确应该提倡与犯罪人做坚决的斗争,但是,潜在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往往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当他们已经处于无可选择的地步——反抗无济于事时,任何一种阻却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的做法都不但不应该受到谴责,反而应该得到提倡。事实上在许多强奸案例中,被害人不策略地象对色狼一样的拼死反抗,换来的却是犯罪人变本加厉的侵害,甚至是以生命为代价。提倡潜在被害人做阻却犯罪人对自己的非人格化,是与对犯罪人的曲意逢迎、忍气吞声等消极做法有严格区别的。本质上,这是一种积极、智慧地防止犯罪侵害的做法。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当时那名妇女不是唤起了那名试图强奸她的男子的人性,而是把他当作色狼看待,那么其结果将是可想而知。
阻却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不但可以预防潜在被害人遇害,有些已经发生的犯罪还可能会发生良性转化,被害人的被害不良影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甚至会达成谅解,产生真感情。譬如,强奸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真感情,互相爱恋以至结婚的情况并不罕见。这种转变使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性质发生了逆变,不少学者主张,不应再按犯罪处理,尤其是那些被强奸,而后来又与加害人结婚的,就更不应该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国外某些国家也是这样看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条规定:凡犯强奸、强制威胁等犯罪的,只要与被害人结婚的,其罪消灭。对于共犯亦同。如以判刑者,终止其执行以及一切刑事效力。但在强奸后,又以此为把柄与妇人性交的,则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对犯罪人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使得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也消灭了。
(二)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不应该、不必要、不明智
美国著名宪法学家L·亨金说过:“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5](P1)人权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以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6](P14)犯罪人也是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实施并不能对抗其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人格上的权益。一个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在控制犯罪现象时,其各项制度的设计与具体实施不应该存在丝毫对犯罪人人格的贬损与抹杀,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所指出的“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在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7](P72)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犯罪做斗争的手段也在不断发展进步,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它经历了从一元向多元过渡和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刑罚、行政、民事、社会舆论等多种手段。通过贬损与抹杀犯罪人人格的方式遏止犯罪的方式已经变得毫无必要,国家完全可以在尊重犯罪人人格的前提下控制犯罪。今天,如果国家在犯罪控制中仍然采用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技巧”,是极不明智的。笔者在某劳教戒毒所工作期间,一位在笔者看来其实本质善良但却有过多次犯罪记录(包括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等)的戒毒人员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让我刻骨铭心的话“既然政府把我当人渣,那我就做人渣”。国家出于控制犯罪的善良目的所进行的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所产生的最大负面效应,在笔者看来,是人为的把大量原本不想与社会为敌的边缘群体推想犯罪的深渊,堵塞犯罪人自新的道路。由于公众对待犯罪人态度的极端性和不易逆转性,其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也会产生同样的负面影响。
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至少在其遏制犯罪的制度设计上不应该有丝毫的对犯罪人人格的贬损与抹杀,任何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都不应该有存在的理由,即便是以控制犯罪、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堂皇面貌出现。理性的制度,最重要的是在实践中不被扭曲的落实。否则再好的设想,也会带来最糟糕的结果。当前,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还远没有在广大司法人员心中树立,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显得尤为迫切。我们的民族是一个疾恶如仇的民族,习惯于用敌我的关系对待危害社会的人群,习惯于“残酷迫害,无情打击”的做法对犯罪人做出反应。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在公众心中的培养和树立是一个迫切而长期的过程。在这一理念的培育过程中,有必要着重指出的一点是传媒的导向作用。“大众传播媒介在任何时刻都成了判断真与假、现实与虚幻、重要与琐细的权威。在形成公众观念上,没有比这更强大的力量了”[8](P2)。在对犯罪事件的报道、对犯罪人的描述时,我们的传媒应该学会理性。而那些试图通过对血腥犯罪案件添油加醋的描绘与报道、通过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极端性描写来迎合部分公众的低级趣味,或吸引公众的注意力的传媒,则需要政府予以必要的干涉。
(三)对犯罪人的矫治
前文已经论述,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个紧密相连的过程,包括犯罪实施前、犯罪实施中以及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个阶段。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似乎不太明显,因而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事实上这一阶段的非人格化,在犯罪人心中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它起着规避道德良心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谴责的作用。表现在对犯罪人的矫治阶段过程中,他们始终寻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思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痛苦,因而难以接受教育,认罪伏法,这是阻碍犯罪人转化的主要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欲使教育奏效,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而且不能无视自己的罪责就成了关键。但是,我们对它的重视、研究与运用程度还很不够。犯罪人一旦进入矫治场所,其与被害人的联系基本上就被切断了,矫治场所也很少从阻却犯罪人对被害人仍然在持续进行的非人格化进程入手,促使犯罪人的转化。即便是犯罪人幡然悔悟、重新做人,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隔阂、被害人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却依然也许要持续于彼此的一生。笔者期待社会帮教人员中被害人的身影,更希望是活跃的身影。在矫治犯罪人阶段,力图唤起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同情心、怜悯心,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人格的尊重,使他们认识到被害人不是发泄性欲的工具,而也是母亲、妻子、女儿;不是罪该万死的恶魔,而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同时阻却被害人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这种矫治方法,应引起必要的重视。
在矫治场所,由于犯罪人进入了绝对弱者的情境,维护和树立矫治场所的监管权威又是如此的重要,在许多管教人员的观念中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是对犯罪人的监管和惩罚所必须的”偏见,因而非常容易忽视对犯罪人的人格的尊重。既要完成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国家责任,又要避免对进入矫治场所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这是一个长期性的挑战。
国家与公众对复归社会的“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过程往往仍在继续,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常常依然被当作禽兽看待,而很难再被接纳。这是比例并不低已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重蹈旧辙的重要原因。然而,阻却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对于彻底矫治犯罪人防止再犯又是如此的重要。国家和社会只有以宽敞的胸襟把失足的犯罪人当成一个健全的人而不是禽兽来接纳,犯罪人才有可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怀抱。这要求的不只是制度的改革,更重要的是观念的革新。

[本文原载《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3期]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参 考 文 献
[1]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2] [德]施奈德.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
[3] [英]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4] [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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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 [美]本巴格迪坎.传播媒介的垄断[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