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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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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纪字[2011]2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

  (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

  (四)警车私用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

  (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

  (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

  (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

第三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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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
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在年满22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公民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八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就职就业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户口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平衡负担的原则在本乡、镇内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区、县兵役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后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3倍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招聘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第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和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