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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3:09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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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实施效能问责。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纪委、监察局),作为行政问责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以及领导交办的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应问责的事项,以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应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惩处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在投资发展政策法制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和规定的文件,制定与法纪、法规相违背的措施和规定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或协调意见落实不力,不能按时限按要求办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审核前置条件或提请有关部门履行会签、签证手续,擅自批准核发许可证、执照、产权等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投资发展服务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进行“双轨”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和承诺时限办理,或对其他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支持、配合、把关的有关事项不认真办理的;
(四) “窗口”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串岗、聊天、打游戏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五)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对发生在企业、项目单位的敲诈勒索、盗窃、聚众哄抢、强搬强运、强买强卖等各种危及企业生产、生活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打击不力的;
(八)对企业、项目单位与驻地村组群众发生的利益纠纷推诿扯皮、协调处置不及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按原有标准和项目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庆典、办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乱收费,或者强制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二)在管理执法过程中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摊派、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小汽车、电脑等财物,或者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考核、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中,规避招标、不按规定招标或者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业办案费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执行款物的。
第九条 在社会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行政监察机关利用“语音外呼系统”,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风行风进行测评,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类媒体舆情反映的各级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确定20户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立效能监测点,定期走访,召开征求意见会,对企业反映的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其他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问责的形式、适用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形式分为:
(一)警示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考核不称职;
(五)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六)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考核不称职、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市本级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按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县(区)、市级部门监察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区)、市级部门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区)、市级部门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问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问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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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

196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6月26日向我院请示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并对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照转的作法提出了意见。
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有关方面提出不服判决的申诉,应当作为案件来办。对于当事人否认案件事实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适用政策、法律不当的,有刑讯逼供情形的等申诉,应由原审的上一级法院调查处理;一些看来问题不大,需要对申诉人进行说服解释的,也可转原审法院处理,上级法院对转办的申诉应当尽可能提出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一转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