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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0:22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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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一年。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建议,报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三类。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农民投工投劳实施乡道、村道小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机械作业时,应当在车辆、机械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和评定;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边沟灌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标明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识的农村公路超限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选择适宜卸货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行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社会多元化投资、捐助;

  (五)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投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并对贫困地区予以扶持。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资金补助。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公路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批准项目所在地县(市)下一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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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

  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税收工作为中心,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税务人才队伍为目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07〕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税务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8〕129号)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大力实施“人才兴税”战略,不断更新培训理念,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质量,加强保障建设,健全制度机制,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任务,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为实现“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一、全面落实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

  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反腐倡廉、税收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文化素养为主要内容,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重点,以促进税收工作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发展为主线,加强分级分类指导,确保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各项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
  (一)抓好领导干部培训
  以建设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视野宽、思路宽、胸襟宽的领导干部队伍为目标,税务总局将继续举办司局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司局级领导干部进修班、地市局主要领导干部及其他处级领导干部进修班、县(市、区)税务局局长进修班、国税系统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国税系统中青年后备干部培训班、司处级领导干部专门业务培训班,以调训等方式加大对全国税务系统司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力度。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所属处级、科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科长、分局长、所长等基层一把手的培训和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突出提升基层领导干部的税收管理能力和带好队伍的能力。

  (二)扎实推进基层一线干部培训

  税务总局将陆续出台规范初任培训的相关制度,举办初任培训规范化研讨班,强化初任培训的科学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税务总局将配合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新政策法规的实施,举办一定规模的基层培训教师和业务骨干示范培训班,将继续实施"智力援西"工程,进一步加大对西部省区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推动和支持力度。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按照"三统一"的要求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并认真做好执法资格考试与初任培训相结合工作。要按照基层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岗位要求,指导地(市、州)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制定详细的基层一线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综合运用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新税收政策法规培训和从事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纳税服务、税收信息化等岗位人员的集中培训,扎实推动基层干部按岗位职责和工作能力区分的分类培训,完成基层一线干部每人每年参加脱产培训不少于12天的任务。

  (三)抓紧高层次专业化人才培训

  遵循“紧缺人才抓紧培训,重点人才加强培训”的原则,统筹利用系统内外培训资源,以税务稽查、反避税、纳税评估、财产评估、税收政策研究、税收经济分析等为重点,加强高层次、专业化人才培训。税务总局将制定并实施中长期高层次专业人才培训计划,继续在清华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国家会计学院等高校举办各类高级研修班。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一些学科交叉、起点较高、专业性强的培训项目,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高层次专业化人才培训。

  (四)创新培训者培训

  税务总局将举办省(区、市)和地市税务机关主管教育培训工作局长专题培训班,省局、地市局教育部门负责人培训班,教育培训项目主管人员培训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者培训班,不断提高教育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按照建设一流师资和科研队伍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师资人才培养规划,组织8期师资培训班,有针对性地提高各类师资业务素质和培训技能。完善税务总局师资人才库建设,指导省局师资人才库建设。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选拔一批优秀的税务干部进入师资人才库,重点培养,提高其适应税收业务培训需要的能力。

  (五)认真做好有关考试工作

  为积极探索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做好税务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税务总局决定于2009年3月底在全国税务系统对稽查岗位人员进行统一考试,为今后稽查岗位人员确定职位等级提供依据。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充分认识稽查岗位人员考试的重要意义,有针对性地组织稽查岗位人员基本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严密组织,切实做好相关考务工作。要根据机构改革以后教育培训工作调整新情况,认真做好注册税务师考试相关工作,并积极鼓励协助税务干部参加注册会计师、综合司法等资格考试。

  (六)深化学习型机关建设

  加强对学习型机关创建活动的指导,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核心,不断提炼税务组织的愿景。税务总局将研究制定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创建活动指南和评估体系,以行动学习和观摩的方式组织学习型组织建设研讨班,总结各地学习型组织创建的好经验、好做法,推进学习型机关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推动税收业务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创新。

  二、加强教育培训保障体系建设

  (七)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08〕81号),加大资源整合,规范税务总局直属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名称。要配齐配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税务总局将筹建反避税、纳税服务等10个教学研究中心,努力促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研究能力的提高。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按照"特色立校、质量兴校、改革强校"的要求,制定本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发展规划。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和各省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制定完成各自教学工作意见,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要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要求,推动西藏自治区、海南省、天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的新建工作,推动广东省、贵州省税务干部学校的改建工作,推动山东省、四川省税务干部学校教学场所改造等项目论证立项工作。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等在建(改)培训机构要按照批准的计划,加快进程,强化管理,保证质量,尽快形成新的干部教育培训功能和保障能力。各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数字化网络校园建设,完善对本地区实施远程培训的基本功能。

  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干部培训机构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主渠道作用,同时也可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各类高校以及境外培训资源,完成大规模培训干部的任务。

  (八)加强课程开发和教材体系建设

  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开发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税务稽查三大系列,包括反避税、税收专项检查、纳税服务、税务审计、企业纳税评估、税收统计分析、电子税务稽查、所得税管理、房地产评税等9个专业32门特色培训课程。修订、完善X+Y+Z系列教材中的相关教材,包括《国税征管实务》、《地税征管实务》、《纳税评估》、《税收分析》、《反避税理论与实践》、《增值税实务》、《消费税实务》、《营业税实务》、《税收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会计基础知识。税务版》、《财务会计。税务版》、《小企业会计。税务版》、《成本会计。税务版》、《税务教育培训实务》、《税务英语》等纸质教材,进一步开发案例式教材、配套读物和电子化教材。结合教材体系建设,研究建立适应税务岗位素质能力体系的培训试题库。有条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及其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编写具有本地区特色的补充教材和案例教材。

  (九)加强远程培训平台建设

  税务总局将积极推进税务远程培训工作,筹建税务总局网络学院,为广大税务干部在岗自学提供充分的课件资源和互相交流的平台。各地已经开发应用的网上学习系统,应及时更新学习内容,丰富网络学习资源。要借助远程培训平台实现教育培训管理的信息化,推广完善电子化学习档案,加强培训项目管理和学籍管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教育培训管理

  (十)加强规划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管理、服务作用,推动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要进一步发挥对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职能,重点把握教育培训工作发展方向、目标任务,制定各类培训规范,加强对税务总局机关各司局培训项目的管理与服务,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及其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管理、服务作用,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税务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任务的落实。

  (十一)健全制度体系

  以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完善税务系统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各类培训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全国税务系统培训工作考评办法》,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建立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和基层培训教师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干部教育培训的权益保障、竞争择优、考核评估和激励约束等方面的制度,逐步形成完备的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制度体系。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及其培训机构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充实和完善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和落实措施。

  (十二)强化考核评估

  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干部培训工作的检查和考评。对领导班子重点考评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建设、中心组学习、干部脱产培训、在职自学等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对教育主管部门重点考评是否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和本级税务机关有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制度,是否尽职尽责地保障干部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分级分类选派培训对象,是否开展培训需求调查,是否对干部培训过程进行督查,是否评估干部培训成果,是否建立干部培训档案等。对干部参加培训情况要围绕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理论知识、业务技能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进行考核。税务总局将继续于年底对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考评,重点检查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各类培训数量指标完成情况和培训项目质量,各省(区、市)税务机关重点检查本系统基层一线干部的脱产培训实施情况。

  (十三)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人才兴税思想,把教育培训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考核,不断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和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动教育培训工作深入开展。广大教育培训工作者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创新意识和团队意识,积极研究制约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增强培训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在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上下功夫。税务总局将随时收集各地调研报告,继续举办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论坛,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利用。各级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主动协调党委、人事、监察、巡视和业务部门,积极理顺关系,以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各级培训机构要准确领会和贯彻税务机关的要求,积极把握并努力满足广大税务干部的需求,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共同推进税务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开展。

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很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对规范证券回购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过去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有些证券机构假借证券回购名义, 违法违章套
取资金, 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危害到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呕)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督促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必须按8月8
日银传60号通知执行。同时,对该文下发前办理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到期债务,必须按以下规定积极清偿:
一、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100%实物券托管的规定。
二、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的,首先由总行、总公司在本系统内组织清理相互拖欠。对本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行内部冲抵。属于净拆人资金的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及时注入资金,清偿对其它系统的拖欠。
三、对于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提前组织资金,按原定协议及时兑付本金和利息。凡分支机构和基层营业单位兑付有困难的,必须由该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负责兑付。
四、对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一时确难收回的,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定资产抵押合同,解决相互拖欠。
五、凡连续三年盈利、资本充足率超过10%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可向当地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归还到期债务。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数额不超过实收资本金。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六、证券机构把回购资金转借给企业,用于政常流动资金需要和居民中、低档住宅开发的,借款企业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拖欠。
七、各金融机构要把清偿债务放在首位。凡不主动清偿债务,或故意拖欠债务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该机构不序登记,并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取消或不序批准该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限制该机构股票主承销等业务。
八、各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要履行原定职责,全力以赴,积极组织会员清偿债务,并按旬向当地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厅、局、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汇报到期债务清偿进度。
以上通知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迅速转发所在地证券交易场所及各金融机构认真执行。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