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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1:13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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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何 宁 卡

2013年5月29日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专业人才和异地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金融、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统计、税务、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珠海市住房保障网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发布平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公安、民政、社会保险、房地产登记、税务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网逐步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审核、公示制度。

第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计划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利用农村留用地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六)政府存量公产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面积1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由规划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或企业利用各类园区产业项目7%用地面积、15%建筑面积作为园区生活配套新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明确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建设面积,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园区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以每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地产权证。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五)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0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政府可以采取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当根据本市低保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六)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5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0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四)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五)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师资格,或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具有一定投资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四)申请时没有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异地务工人员主要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配套建设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地就近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园区或企业自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求,筹集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异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录入市住房保障网,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车辆、存款、住房、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核查。公安、房地产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银行、证券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在收到查询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和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最终审核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在市住房保障网上公布,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人。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三十六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位申请人,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的配租方案经批准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由区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企业投资建设,为各类产业园区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应当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报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分类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重新轮候: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原则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物业管理费补贴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物业管理费按应缴标准的50%交纳,剩余50%的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区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六)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租赁期内,因获得其他住房等原因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期届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延长期满仍拒不搬迁的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清退,并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无故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名单定期在市住房保障网和居住地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五十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可将户口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辖区居委会集体户口,但不得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内。

承租人确需开具住房租赁关系证明的,可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出具证明。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和承租人,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对经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住房补贴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或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将其不诚信行为在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配租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追回租赁住房补贴。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标准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保障对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条 经我市认定、评审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优秀人才申请住房保障的,按照《珠海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区,是指横琴新区、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各经济功能区。

本办法所称区人民政府,包括横琴新区管委会、香洲区人民政府、金湾区人民政府、斗门区人民政府和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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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等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药监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全国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政策,规范运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招标范围不断扩大,招标办法逐步完善。初步改变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方式,增加了药品价格透明度,提高了优质药品的市场占有率,遏制了药品价格上涨的势头。实践证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有力措施之一,必须坚持下去。
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不确定药品采购数量,存在大量替代药品规避招标,甚至“中标就死”的现象;二是执行合同不严格,医疗机构不按合同采购药品、及时付款,企业不按合同及时供药;三是招标程序过于繁琐,中介机构收费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四是有些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未将招标降价的好处大部分让利于患者;五是监督不力,对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医疗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未进行严肃查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效果,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我们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规定》对纠正当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存在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办法,规范管理。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规范落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将定期开展检查和督导。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鼓励市(地)进一步联合组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参加省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每一个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单位每年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超过两次,以减轻医疗机构和企业负担。
二、扩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应将医疗机构广泛应用、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全部纳入招标采购目录,实行公开招标和集中议价采购,对其它药品实行网上竞价采购。不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仍按药品类别将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按药品类别编制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地区,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采购数量,并严格执行。在合同采购期内,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之间允许确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一个品种有几家企业中标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向每家中标企业采购药品的数量。
四、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由医疗机构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执行,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简化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如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年检机构代码证、生产工艺证明、近期省级三批药检报告等。对投标企业在上一期招标中已经提交、尚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各地在药品招标时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积极探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效措施。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
六、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不得越权进行资格预审;不得要求投标企业重复提供资质证明文件;不得对资质证明文件进行重复认证;不得利用潜在投标企业的资质信息和其他招标、投标、评标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书费、代理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以确保招标代理机构的中立和公正。
遴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由医疗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政机关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应确保招标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其他医疗机构的回款时间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对于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必须按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药品,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中标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不得转让或者分包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标药品进行回扣促销。
八、以剂型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评标,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同时要避免投标企业不合理减少投标药品的规格而影响临床用药。
九、积极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网上招标、投标、竞价和交易,实现药品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便于政府和社会监督。
十、加大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纠风与价格、社保、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互查,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十一、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对于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委、土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抵押人所有的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
(四)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权利的房地产;
(二)非法占用、违法建设、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
(四)教育、医疗、市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作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五)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八)已预售的房屋或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被拆迁人不受此限制);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除外);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二)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必须同时抵押;
(三)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期限届满时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际发生的累计债权数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额。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商品房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该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特别审批规定:
(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二)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属国有资产的房地产,其评估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地
价评估的结果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预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利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状况、抵押范围、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率;
(五)抵押房地产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或者抵押土地转移为抵押权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若为在建商品房的,还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房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除第二十条所列条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变更,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翻建、改建、扩建的,以翻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应当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在国外订立的,应当由订立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我国驻该国或者该地区使(领)馆或者商务
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
(一)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已依法终止的;
(二)抵押权人已就抵押房地产受偿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解除抵押合同的。
第三十条 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者认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必须持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证明、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按抵押房地产类别分别交验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证明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评估价值的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界线和面积的分割图;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因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免),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提交生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四)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证明等,在建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每一项主债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当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抵押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权人提供的终止合同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缴回发证机关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持有
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地产出售、赠与、交换、拆除、翻建、改建、扩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时,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四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被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就拆迁补偿所得房地产或者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就拆迁补偿价款等抵押人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自然损耗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作为公民的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的拍卖,由具有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与抵押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部分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第三人就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处分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处分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应当中止处分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及支付违约金;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条 同一抵押房地产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未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一方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以出售、赠与、析产、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共有、已抵押、已出租或者已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评估、抵押登记的收费,按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