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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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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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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请市人民政府于今年底前向社会公布施行。

附: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必须取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夜餐费;国家、省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井下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数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由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最低工资公布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一个年度内调整一次。
第八条 各市最低工资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应当在至少一种当地全地区报纸和电台、电视台上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
第十条 最低工资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消费物价指数;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状况;劳动生产率的水平;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应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2日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5号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华东环保督查中心:

  为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的环境监管,健全管理制度,防止实验室类污染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的污染纳入环境监管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2004年11月30日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对科研、监测(检测)、试验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环境污染情况的摸底调查;2004年12月31日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完成调查情况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报送我局。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将上述单位按照污染源进行管理。 



  三、根据各地对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开展环境监管工作的情况,我局决定在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和杭州市开展试点工作。请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1月15日前按下列要求完成对上述试点城市的检查,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或城市可参照此要求进行检查。


  1、 未规范排污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废水、废气排污口的规范工作。



  2、对超标排放污水、废气、噪声的,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3、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随意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请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管理经验和方法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使用性质调整、改变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使用。


  

五、建立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上报机制,防止此类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对群众健康造成损害。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研究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监管工作,并以此带动各类少量、分散污染物尤其是感光材料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