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6:57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
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
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3、删去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济铁路线——小
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质量空气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青政发〔2000〕62号)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调整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五条修改为: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庆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
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8年10月14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已于2011年9月正式启动。为推进工作开展,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实际工作的指导,现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请各地认真执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为进一步推动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各省(区、市)要成立2011年度资源建设领导小组、工作组和专家组,文化厅(局)的主要领导要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省(区、市)文化厅(局)要督促文化共享工程省级分中心按时高质量完成资源建设任务,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率。
  二、加强调研,做好规划
  各省(区、市)在项目策划中要高度重视调研分析工作,以群众需求为引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优先选择有代表性特色文化主题,注重挖掘文化内涵,加强总体规划,着力建设一批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精品资源。
  三、提高建设质量,妥善解决版权
  各省(区、市)在地方资源建设工作中,要强化质量意识,力求做到内容易懂、脉络清晰、画面美观、表现生动,严格按照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建设,确保资源建设成果的高质量。要妥善解决资源版权问题,为今后资源的各项使用提供保障。各省(区、市)自主建设资源的版权为管理中心与所建省(区、市)共有版权,可提供全国使用;征集成品资源的版权应至少在全省(区、市)范围内使用,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并提供管理中心备份。进村入户项目资源的版权要具有有线/数字电视的播放权。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地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申报书》(参见《指南》)报送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联 系 人:文化部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处 耿斌、韩沫
  电 话:010-59881732
  联 系 人: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王丽华、刘平
  电 话:010-88003053、88003034
  传 真:010-68475713
  电子邮箱:resource@ndcn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