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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0:24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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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交流、指导消费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
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我市的广告行业进行一次整顿是十分必要的。整顿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要求在
九月底以前完成。关于建立广告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问题,由市编委研究解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全国广告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草拟了《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和《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现报上,请批示。

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提出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当前广告及广告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情况及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也相应发展起来。截止一九八一年底,共有专营和兼营的广告经营单位六十六户。从业人员八百五十九人,广告费收入九百万元(其中外汇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利润一百四十万元。上缴税金四十五万
元。实践证明,广告在沟通产、供、销活动,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各自为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广告用语庸俗、缺乏实事求是精神。天津海河化妆品厂曾在“天津广播电视报”连续数月刊登“洁丽牌”头油、“蓝天牌”珍珠霜广告,自诩“独特”“名牌”,“有口皆碑”;天津手表厂在电视广告上吹嘘海鸥表“出类拔萃,登峰造极”,都缺乏实事求是精神。
其次,以美女做画面的广告充斥街头。据调查,我市共有一百零二块路牌广告,大部分是以女人为体裁的画面。天津橡胶工业公司为推销橡胶制品,在路牌广告上画一身穿游泳衣的女人侧坐像,群众反映很大,影响很坏(现已拆除)。
再次,在广告经营上存在单纯业务观点。有的只顾招揽业务赚钱,不问广告内容。“天津广播电视报”对河北省献县曙光电褥厂生产的电褥子、河北省电话机厂生产的磁疗表和磁疗胸衣的广告,做了过分的宣传,使不少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外,在招揽广告业务上,也存在着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现象。这些问题,虽然是在前进过程中产生的,但必须引起重视,加强管理。
二、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整顿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端正经营思想,纠正单纯业务观点,树立对消费者负责的作风;加强领导,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克服单纯为了赚取外汇多头对外,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不良倾向;提高广告的思想水平和艺术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民族风格,克服广告设计中庸俗、低
级、丑恶等不健康的现象;纠正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影响交通的混乱现象;广告设计、制作和提供广告场地的单位,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要价、多头收费。
整顿的方法是以自查为主。各广告经营单位和已发布过广告的刊户,要认真学习《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制定的《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统一认识,明确政策界限,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差距,提出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
领取经营广告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广告业务。
同时,清理外商在津发布广告的合同。清理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间、广告内容、图像、用语、发布方式和设置地点,以及收费标准等。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发布;某些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与外商协商修改;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和市进口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再行处理。已签订的广告合同或协议书尚未执行的和正在进行谈判的,如不符合规定,应停止执行和谈判。
三、根据统一管理、分口经营的原则,改进我市广告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我市现有两个广告公司,一是隶属于市文化局天津工艺美术设计院的“天津美术广告公司”,以经营路牌为主,现有从业人员一百一十人。二是隶属于市外贸局包装装璜公司的“天津广告公司”,从业人员十人,根据一九八二年五月市进出口委以(82)津进业68号文批复,与外贸
局商情调研处合署办公,对外称“天津广告公司”。但是从我市广告的类型来看,有路牌、期刊、霓虹灯、橱窗、广播、电视等十余类,同时广告刊户又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因此任务很重,现有的两个广告公司,目前无力承揽全部广告业务。为了不影响广告事业的发展,拟本着统一管理,
分口经营的原则,按下述意见办理。
第一、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应附送: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路牌广告,因涉及市容观瞻,反映我市精神文明,应由美术广告公司统一经营。经与市文化局研究,同意将美术广告公司改为市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企业单位,进一步充实力量,以适应我市广告事业的需要。路牌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制订使
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于在车站、码头、机场内外及市内主要街道,高大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内容、形象、画面设计、语言文字表述等,广告经营单位均要事先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天津美术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天津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对于不具备兼营广告条件的单位,其广告业务由美术广告公司承接,统一审查分配。
第四、对外商广告业务,要加强管理,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目前我市有天津广告公司、天津日报、电视台三家经营外商广告,各自有联系外商广告业务的渠道。由于天津广告公司统一经营外商广告业务尚有困难,除天津广告公司应尽快充实和配备熟悉国际、国内市场商情和审查外商
广告设计和内容的专业人员外,目前天津日报、电视台、天津广告公司仍可分头承揽外商广告业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能刊登、播放。
第五、霓虹灯广告,应本着节约电源、美化市容,从严控制的精神设置。今后凡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应先送市邮电局、电力局审查后,由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具核准证明。
第六、邮寄广告和印刷广告的投递和印刷,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否则邮政局不予投递,印刷厂不予印刷。
第七、为了加强对展销会、运动会、样品说明书、馈赠品及其它形式的经济广告的管理,由各主办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广告业务收费标准,应由市物价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管理。
四、关于加强广告管理机构问题。
广告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管理任务很重:
第一、贯彻《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天津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二、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对广告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办理日常开业、歇业、变更手续。
第四、对广告刊户出具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名牌商标证明。
第五、处理广告工作中的纠纷和违法事件。
第六、接受和处理群众对广告违章、违法案件的检举、揭发。
第七、组织广告经营单位经验交流,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广告工作水平。
第八、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因此,必须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我们意见,本着精简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增加编制四人,与商标管理处合署办公。和平区、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四人;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塘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三人;四个郊区、汉沽、
大港、五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一人,是否建立机构,由我局再与区、县政府商定。以上共需增加编制三十八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有益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广告刊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和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劳务、服务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二、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区、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第五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医药、医疗器材、食品、计量器具和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以及使用注册商标、标明质量标准或获奖产品的广告时,除持有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分别附送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九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能够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十一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电影院放映的幻灯广告由天津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须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各种期刊内页不得刊登广告;政治刊物不得刊登广告。
凡刊登广告的报刊、杂志、读物等,由经营单位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揽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查验广告刊户的各项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与广告刊户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试制和试销商品也应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化,制订使用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主要交通干线、繁华区高大建筑物设置广告的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本着节约能源、不影响电信线路、通讯设施和高压输电线路、电网输电设施的原则,从严控制。申请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先送市邮电管理局、电力局审查同意后,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的
霓虹灯广告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制霓虹灯广告的单位,在接受业务时,必须查验广告刊户主管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样本说明书、馈赠形式和在各种类型的展销会、运动会内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以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主办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委员会制订的标准执行。在未规定统一标准前,暂按各广告经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报市物价委员会备案。
非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价和涨价。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由场地管理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费的百分之五。

第五章 外商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第三十四条 承接外商广告,必须与外商签订广告合同;代理广告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广告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复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三十六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销会广告,凡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组织的,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由我市各局、委、办组织的,须有市科委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津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在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时,要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教育不改或虽属初
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要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全部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收入;对场地管理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收入,并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勒令其中止合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经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三、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要严肃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劳务: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
服务: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广告刊户:指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
专营广告单位: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广告单位: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条件经营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
代理广告单位:指为刊户、专营广告单位、兼营广告单位办理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或发布广告的单位。
混同商标: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的,与外地同类同组产品相同的商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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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 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的人员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其他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实体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在此情况下,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
         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以下活动。

 一、美方派一个由政府和一些电信工业企业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考察组,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访华,其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和需求;
  (二)中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中国电信科技发展情况;
  (四)中国电信标准的制订和颁发以及通信业务资费的确定。

 二、中方派一个专家考察组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访美,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美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
  (二)美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美国电信科技发展和生产情况;
  (四)探讨双方在民用和商用通信领域中的电信技术和通信系统应用方面双边合作的具体细节。

 三、双方同意,对于互换上述专家考察组:
  (一)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二)每个考察组的人数、考察内容和日程等具体内容,由双方代表商定。

 四、双方同意,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考虑,进行以下项目:
  (一)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总局所属的电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ITS)进行电磁波传播的考察;美方派两名专家就卫星通信和微波通信的电磁波传播到中国讲学。
  (二)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就通信系统分析、技术标准准则进行合作研究,美方派两名专家就相同课题到中国讲学。
  (三)美方向中方提供有关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资料,然后双方商定在此领域内的具体合作活动。
  (四)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活动的费用问题,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五、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2号


淮北市人民政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全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淮北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
(二)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四)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五)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企业业绩信息系统记录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