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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7:3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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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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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向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该省级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一)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二十二)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二十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四)申请注销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五)监督管理。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二十六)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罚。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七)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八)行业自律。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九)实施。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7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的,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