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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3:2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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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区(以下简称商业区)管理,把商业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商业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区,是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施,以福田区华强北路为中心,南起深南中路,北至红荔路,东起燕南路,西至华富路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商业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商业区设立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商业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程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公安、工商、环保、消防、规划国土、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租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商业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商业区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制订商业区管理暂行规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协助各职能主管部门对商业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市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交通、环境保护、商业文化、租赁经营等社会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商业区未归口市政等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进行维护保管、租赁经营或托管经营;
(四)根据商业区的规划,负责对商业区范围内商家经营场所改造、立面改造、流动摊位设置、广告招牌设立或更换等项目,统一制定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五)与商业区内商家、业主共同完善防火、防盗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六)组织创建商业区文明街道活动,引导商家、业主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根据市、区创建目标,把商业区创建成以商贸为主,集购物、饮食、娱乐、证券、休闲、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现代文明综合性商业社区;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商业区内应归口管理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并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商业区内未归口相应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包括休闲广场、雕塑小品、跨街灯饰、全彩电子显示屏、公益广告、指示牌、路标、喷泉、座椅、防雨连廊、照明设施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管理范围的,需报专门工作机构批准;属于职能部门管理的,应征求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并按审批程序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动。
第九条 凡在商业区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商业区的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群防、群治”相结合,商业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商业区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商业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商业区商家、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凡在商业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及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短斤少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经营各类翻版、盗版、黄色音像等文化制品;
(五)因噪音、空气污染等对社区环境、公共卫生有不良影响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要积极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及时提供与市场调研有关的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做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对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聘请商业区商家、业主作为廉政建设共创文明商业区的监督员,建立监督责任制。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商业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和损害群众的利益,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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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地利有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本馆业务建设的重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并经常研究解决档案收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省级机关单位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省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机关单位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
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广东省委、省顾问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广东省委、省妇联、省科协、省文联、省侨联、省作协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指处级以上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直属工作部门的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经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不含其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以及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业档案、科技档案。其中,获省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档案,全省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的,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确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的,由各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
(十)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文件,由省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立卷;其他上级机关文件,由省级的主管机关负责立卷,然后分别向省档案馆移交。
(十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向省档案馆移交的,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五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全省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省级政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直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应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本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回忆录、文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
、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反映广东省我党、政、军、群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广东省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以及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应收集保管中央领导同志在广东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并协助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查和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
第九条 省档案馆收集省直机关单位的档案、资料,应分期分批进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接收1949年至1970年的档案、资料,经协商同意,也可接收到1976年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凡向省档案馆称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三份(交档案馆二份,移交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省直各厅局级以上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各厅局级所属单位需进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厅、局组织,省档案馆派人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得向省档案馆移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按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后进馆。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