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通知
安监管技装字[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矿山建设项目除外)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规范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订,规定了安全验收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建设项目(矿山建设项目除外)安全验收评价。
2 安全验收评价目的和基本原则
安全验收评价目的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为建设项目安全验收提供科学依据,对未达到安全目标的系统或单元提出安全补偿及补救措施,以利于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程度,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安全验收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3 定义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 安全验收评价内容
1)检查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是否已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评价建设项目及与之配套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从整体上评价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5 安全验收评价程序
安全验收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编制安全验收评价计划;安全验收评价现场检查;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审。
5.1 前期准备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进行现场调查,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建设项目的资料(包括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各级批复文件)等。
5.2 编制安全验收评价计划
在前期准备工作基础上,分析项目建成后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分布与控制情况,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定安全验收评价的重点和要求;依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验收评价方法;测算安全验收评价进度。
评价机构根据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实际运作情况,自主决定编制安全验收评价计划书(参见附录A)。
5.3 安全验收评价现场检查
按照安全验收评价计划对安全生产条件与状况独立进行验收评价现场检查。
评价机构对现场检查及评价中发现的隐患或尚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
5.4 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根据安全验收评价计划和验收评价现场检查所获得的数据,对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5.5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审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送专家评审组进行技术评审,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价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6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和要求
6.1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6.1.1 概述
1) 安全验收评价依据;
2) 建设单位简介;
3) 建设项目概况;
4) 生产工艺;
5) 主要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
6)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
6.1.2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1)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相关作业场所分析;
2) 列出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并指出存在的部位。
6.1.3 总体布局及常规防护设施措施评价
1) 总平面布局;
2) 厂区道路安全;
3) 常规防护设施和措施;
4) 评价结果。
6.1.4 易燃易爆场所评价
1) 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符合性检查;
2) 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仪的布防安装检查;
3) 防爆电气设备安装认可;
4) 消防检查(主要检查是否取得消防安全认可);
5) 评价结果。
6.1.5 有害因素安全控制措施评价
1) 防急性中毒、窒息措施;
2) 防止粉尘爆炸措施;
3) 高、低温作业安全防护措施;
4) 其它有害因素控制安全措施;
5) 评价结果。
6.1.6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记录评价
1) 压力容器与锅炉(包括压力管道);
2) 起重机械与电梯;
3) 厂内机动车辆;
4) 其它危险性较大设备;
5) 评价结果。
6.1.7 强制检测设备设施情况检查
1) 安全阀;
2) 压力表;
3) 可燃、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仪及变送器;
4) 其它强制检测设备设施情况;
5) 检查结果。
6.1.8 电气安全评价
1) 变电所;
2) 配电室;
3) 防雷、防静电系统;
4) 其它电气安全检查;
5) 评价结果。
6.1.9 机械伤害防护设施评价
1) 夹击伤害;
2) 碰撞伤害;
3) 剪切伤害;
4) 卷入与绞碾伤害;
5) 割刺伤害;
6) 其它机械伤害;
7) 评价结果。
6.1.10工艺设施安全联锁有效性评价
1) 工艺设施安全联锁设计;
2) 工艺设施安全联锁相关硬件设施;
3) 开车前工艺设施安全联锁有效性验证记录;
4) 评价结果。
6.1.11安全生产管理评价
1) 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
2)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5) 日常安全管理;
6) 评价结果。
6.1.12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在对现场评价结果分析归纳和整合基础上,作出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1) 建设项目安全状况综合评述;
2) 归纳、整合各部份评价结果提出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3)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总体评价结论。
6.1.13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附件
1) 数据表格、平面图、流程图、控制图等安全评价过程中制作的图表文件;
2) 建设项目存在问题与改进建议汇总表及反馈结果;
3) 评价过程中专家意见及建设单位证明材料。
6.1.14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附录
1)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复文件(影印件)
2) 建设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目录
3) 与建设项目相关数据资料目录
6.2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要求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数据完整,取值合理,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格式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格式一般包括:
1) 封面(参见附录B)
2) 评价机构安全验收评价资格证书影印件
3) 著录项(参见附录C)
4) 目录
5) 编制说明
6) 前言
7) 正文
8) 附件
9) 附录
8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载体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一般采用纸质载体。为适应信息处理需要,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可辅助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附录A:
安全验收评价计划书主要内容
A.1 安全验收评价主要依据
适用于安全验收评价的法律法规;相关安全标准及设计规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变更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等。
A.2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地址、总图及平面布置、生产规模、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主要原材料及其消耗量、经济技术指标、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等。
建设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试运行情况等。
A.3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相关作业场所分析
参考安全预评价报告,根据项目建成后周边环境、生产工艺流程或场所特点,指出危险、有害因素存在的部位,分析并列出危险、有害因素。
A.4 安全验收评价重点的确定
围绕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确定安全验收评价重点。
A.5 安全验收评价方法的选择
依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安全验收评价方法,通常选择“安全检查表”方法。
有重大设计变更、前期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或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选择其它评价方法,或选择多种评价方法。
A.6 安全验收评价安全检查表编制
安全验收评价需要编制的安全检查表(定性型、定量型、否决型、权值评分型等),一般包括:
1) 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检查表
2) 建(构)筑及场地布置安全检查表
3) 工艺及设备安全检查表
4) 安全工程设计安全检查表
5) 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检查表
6) 其它综合性措施安全检查表
A.7 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安排
安全验收评价计划应对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作出初步安排,包括:安全验收评价工作进度、现场检查抽查比例、进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等。
附录B: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封面格式
B.1 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建设单位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建设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封面最后两行分别是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B.2 封面样张
封面样张见图B.1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图B.1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封面样张
附录C:
著录项格式
C.1 布局
“评价机构法人代表,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应为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课题组长(应为评价课题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求手写签名。
C.2 样张
著录项样张见图C.1和图C.2
建设单位名称
或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
审核定稿: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课题组长:评价课题负责人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
(评价机构公章)
图C.1 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 价 人 员
评价组长: *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评价组成员:*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报告编制人:*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报告审核人:*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技 术 专 家
(列出各类技术专家名单)
图C.2 著录项次页样张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