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8:46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79)劳总险字29号通知中曾规定: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随后一些地区
和部门陆续反映,工资区类别包含物价因素,退休、退职职工同在一地生活,调整工资区类别,只调整在职职工工资,而不相应地调整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合理。此事经与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人事局、国家物价总局再次研究,认为这些地区和部门的要求是合理的。

现对这一问题重新作如下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由发给上述待遇的单位,改按调整
工资区类别后原单位的同等级在职职工的标准工资计发;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1980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列》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参加合营的私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的合营企业;限制非生产性的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项目。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对方洽谈有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的,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
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合营企业赁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珊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同国营或集体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私营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由一个私营企业为主,按其隶属关系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须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分别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的

第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均向开发区管委会呈报。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送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需要市综合平衡的,报经市有关部

门平衡认可后,财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超越开发区管委人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转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将自有资金、建筑物、设备、专有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但租赁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中外双方协商决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申请企业名称、企业开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修改纳税鉴定,均应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合营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抵免扣除。如其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产品出口型的、先进技术型的或者是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减免所得税

的优惠部分,也视同已缴纳所得税,予以扣免扣除。
对私营企业按上款规定纳税后的利润,按照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将其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合营企业再投资的,经私营企业申请,市税务局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撤回、转让其在合营企业资产的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时,对其超过原投资的增值部分(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应按40%税率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取得的合法外汇收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作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材物料以及需要出国考察、培训等费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在合营企业中方账户上剩余的中方职工的权益,由市财政局、劳动局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每月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并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均按国营或集体企业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开展,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有关跨行交易收费条款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执行以下收费及分配标准:
(一)对于持卡人在它行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发卡行应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4.5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5.1元人民币。
(二)对于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代理行应向信息交换中心缴纳网络服务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0.6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1.2元人民币,在本地和异地两个银行卡中心之间分配。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不参与网络服务费的分配。
(三)持卡人在它行ATM机取款应向发卡行缴纳手续费,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十取款金额的0.5~1%(由发卡行确定);
3.为了推动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培养持卡人的用卡意识,发卡银行每月应为持卡人提供3次同城跨行免费取款服务。
二、POS跨行消费交易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一)不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收单行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实现业务联合并解决POS设备重复摆放问题的城市,可以采用征收设备租用费的方式保护投资行利益。设备租用费的征收和分配执行如下标准:
1.设备租用费的收取应以公共POS网络中的POS总数为基数,每台POS的月租金为20~40元人民币,各地可依据本地各商业银行发卡量和POS投入情况,将发卡量越大、租金越多和POS投入越多、租金越少两项原则相结合,制定出具体租金标准。
2.对于商业银行缴纳的设备租用费,按照80%为设备费、20%为维护费的比例进行汇总后,平均分配至每台POS,并全部返还投资行和维护方,但汇总后每台POS的月租用费收入总额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各地应根据发卡银行数量的变化随时调整租金标准。
3.公共POS网络中产权不属于银行的POS(如:商业MIS系统中的POS、由专业POS公司布放的POS等),不参与设备租用费的分配,但负责维护的银行可以参与维护费的分配。
三、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收费
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是专门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盈利性会员组织。其收费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息交换中心按前述(一)和(二)中的规定收取网络服务费,并可对会员银行委托开办的其他增值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
(二)信息交换中心应按年度平衡收支。
当收入大于支出并有盈余时,应适当降低网络服务费标准,以体现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当收入不抵合理支出时,其亏损部分经监事会和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由各会员银行分摊。
以上补充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