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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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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和发展我省的支柱产品和拳头产品,高速度发展四川经济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产品属全省重点、拳头产品,产量大,已成为我省优势产品;
(三)产品出口创汇率高,技术性能先进,为高附加值产品;
(四)产品畅销,效益好,市场占有率高,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产品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二年内该产品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和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
第三条 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四川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争创和实施评审、管理等工作。
(二)由省经委制定四川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三年滚动规划和当年实施计划,各地区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经委负责。
(三)凡已列入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应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分析,依据名牌产品的条件,找出差距,制订措施,组织攻关,定期向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抄报省经委,努力实现争创目标。

(四)各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争创名牌产品企业的帮助、检查、指导和对照条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及推荐等工作。
(五)省经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四川名牌产品申报企业进行质量水平、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评审工作,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名牌产品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对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以下奖励
(一)凡经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同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的奖牌。
(二)获得四川名牌称号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四川名牌标志。
(三)凡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1]24号文件精神,对有功人员给与奖励。
(四)凡经评选批准的四川名牌产品均按优等品对待。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立项,以及能源、贷款、运输等方面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优先保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和公、检、法等部门制定相应措施,保护名牌产品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各地区
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管理
(一)省经委要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列入当年争创名牌计划和已评为名牌的产品要纳入目标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
(二)凡列入当年创名牌计划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实施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在创名牌活动中实行目标责任制,经常了解列入规划产品赶超目标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完成赶超目标。
(三)凡已评为四川名牌的产品,要按季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名牌产品的质量情况及该产品的产值、产值率、销售额、销售率、税利和质量现状等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督促企业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帮助名牌产
品拓展市场、扩大市场覆盖面。凡考核中,发现重大质量事故、抽查不合格、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要亮黄牌警告,由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提出监改目标,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要取消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登报公布。
(四)为维护四川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五)为了广泛地听取广大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
(六)为增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向用户和消费者宣传推荐四川名牌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知名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同企业自主决定宣传广告方式,也可以由省经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扩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影响。
第六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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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25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规定,为了规范本市地税普通发票的编码规则,确保发票印刷、发售、查询和有奖发票兑奖等工作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
(一)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第1位表示地方税务局,代码为2;第2、3、4、5位表示行政区域代码,北京地区为1100;第6、7位表示发票的印刷年份,如2005年为05;第8位表示发票所属的行业代码(1表示交通运输业、2表示建筑业、3表示金融保险业、4表示邮电通信业、5表示文化体育业、6表示娱乐业、7表示服务业、8表示转让无形资产、9表示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我局确定的税控机打发票(折式或卷式)按其发票名称的第一个行业名称确定其所属行业,定额发票确定为其他行业,代码为0,其他发票按其名称确定所属行业;第9、10、11表示发票种类的计算机代码;第12位表示发票印刷的补充号码。
(二)调整发票相关号码
将现行的18位发票号一分为二:前10位调整为系统编码名称“信息码”,后8位调整为全国统一名称的“发票号码”(发票的顺序号码)。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票号码与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组合,即为20位的全国统一编码;发票号码与“信息码”组合,即为现行的18位“发票号”,作为系统应用使用。
(三)各种号码的印制位置和规格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和信息码,均统一印制在发票的右上角或正上方,其顺序为:第一组为发票代码,第二组为发票号码,第三组为密码,第四组为信息码。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规格按照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要求执行,密码和信息码印制规格按照我局发票印制标准要求执行。
(四)企业自印发票
由于目前企业自印发票管理系统需要进行改造和完善,故现行企业自印发票的号码维持现状,何时应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另行通知。
二、更换发票版面
结合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的工作要求,对现行的由市局统一印制的26种48个版面的发票式样进行全部更换,除发票编码规则有所调整外,对其他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发票正面中,“‘机打票号’与‘发票号’必须一致,否则无效”更改为“‘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无效”;定额发票中需要填开的税务登记号、付款单位名称和经营项目的内容取消;定额发票、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增设条形码;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兑奖联的英文内容删除。同时,对发票背面中的“使用说明”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适应性调整,一是发票使用说明中,突出了税控信息发票的作用;二是结合发票编码的要求,调整了发票查询号码输入顺序;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文字叙述,并简化了文字内容。
三、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指示精神,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以及更换新版发票的执行时间,定于2005年7月1日。现行所有统一发票的截止使用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由于此次发票换版没有过渡期,为此,市局决定于2005年6月18-19日进行发票管理系统的升级和切换工作,自6月20日起正式发售新版发票,同时旧版发票停止发售。对于自6月20日起领购新版发票的纳税人,凡旧版发票使用完毕的,可以开具新版发票。
为了保证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和损失,各局要在纳税人正式使用新版发票前,根据实际情况,控制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数量。自2005年7月1日起,对于纳税人未开封使用的旧版发票,要收回作退票处理;对于已开封或未使用完的发票,要办理发票的缴销事宜。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系统于2005年7月1日正式启用新版发票。旧版发票清理完毕后报市局统一处理。
四、发票查询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凡通过网络查询、声讯查询、短信息查询,以及通过12366查询发票真伪的,一律按照先输入“信息码”(10位),再输入“发票号码”(8位),最后输入密码的顺序查询。
以上各发票查询途径的查询提示和方法,市局将作整体调整,2005年6月20日起正式使用。
五、有奖发票兑奖
为了提高有奖发票兑奖速度,进一步加强管理,此次发票换版将在有奖发票中增设条形码。在条形码识读设备配备之前,各局的发票兑奖操作人员在兑奖时,对持有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输入条形码下面的24位明码,核验发票真伪和实施兑奖。对持有不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按照现行规定的操作流程执行。
六、税控装置的使用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对税控装置不作任何调整,但对于开具发票前录入的发票信息进行了调整,纳税人应依次准确、连续输入已领购发票的“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共18位),并经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税控装置填开发票。
为了指导纳税人正确开具发票,在新版发票背面的“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中,重新明确了 “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视同无效发票”的开具要求。
七、有关工作要求
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调整发票号码和更换发票版面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同时在不设置新、旧发票过渡期的前提下,要确保7月1日起纳税人能够正常使用新版发票。为此,各局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分期分批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培训,特别是对于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要进一步强调发票开具的管理要求,确保纳税人输入号码的正确性,上报使用信息的准确性,保证发票的使用效果。
为了便于系统操作人员准确操作,保证发票换版工作顺利进行,市局定于6月10日至6月20日,分期分批组织各局的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售票系统、查询系统、兑奖系统、报数系统以及税控安全系统的业务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另行通知。

附件:1.发票编码规则表
    2.新版发票式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4〕5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
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做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准备工作,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统一识别和查询,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业、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1交通运输业、2建筑业、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5文化体育业、6娱乐业、7服务业、8转让无形资产、9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二)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号码为8位阿拉伯数字。如发票号码资源不够用,在设计时应考虑与分类代码结合,即在分类代码的第9、10、11、12位中设置1位为批次代码。
企业冠名发票,可在第9、10、11、12位分类代码中设置1位单独表示,或者直接在发票号码中以给每个企业分配一段号码的方式进行编制。
(三)印制位置和规格
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分类代码,第二排发票号码。
发票号码采用号码机印刷的,号码机采用哥特字体。手工票、定额票、电脑票(平推打印)号码机的规格为:字高3.34mm,字宽1.86mm,字笔道0.34mm,字间距0.99mm,号码总长21.81mm。卷式发票号码机规格为:字高3 mm ,字宽1.66mm ,字笔道0.32mm,字间距1.19mm ,号码总长21.61mm(见附件)。发票号码采用喷墨方式印刷的,按照号码机印刷的规格喷印。
分类代码印制规格应与发票号码一致。
二、统一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抓紧确定编码方案。各地必须按照总局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普通发票的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各地所确定的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报总局征管司、信息中心备案。
(二)发票印制相对集中。配合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实施,普通发票应集中到地、市级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及重要票种应集中在省一级印制。
(三)抓住契机开展发票查询。各地要充分利用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有利时机,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规划“两级处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普通发票电话、网上查询系统。
(四)狠抓落实及时反馈。各地要充分认识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对实现发票管理规范化和信息化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更换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要求逐项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利不断完善这项工作。

附件:号码机字体规格图样(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处置机构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包装物和容器只收取一定押金。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双方商定的处置收费价格每月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视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包括营业税、路桥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