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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9:37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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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下列固定处所:
(一)伊斯兰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
(四)道教的宫观;
(五)各教其他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处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治安防火等规定,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须取许可证书后,方可施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证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由信教公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请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选聘,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需要在自治区区外聘请的,须经当地宗教社会团体同意,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当地宗教社会团体提出意见,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户籍管理规定,外来暂住人员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其户籍所有地宗教社会团体的介绍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隐藏械斗武器、凶器、弹药,搞非法武装集结,也不得为此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破坏。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由信教公民集体使用或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生产、服务。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经济实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情况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级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或市、县(区)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并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发展教徒,认定或晋升宗教教职人员等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学识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教务活动时应当做到: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
(二)抵制非法活动,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勤俭办教,减轻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
(四)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仪式时,尊重亡人家属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保护国家的宗教文物,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和寺观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本人家中举行礼拜、诵经、封斋、拜佛、烧香、祈祷、弥撒、讲经、布道、受戒、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宗教仪式和宗教修持活动,均属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
和司法活动;不得借宗教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得恢复已被废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门宦制度(放口唤、放阿訇)和世袭的伊玛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小型、就地、从简的原则,除宗教节日外,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五
日内做出答复。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摊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罚、体罚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举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或宗教培训班,必须经过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三十一条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宗教社会团体,按照本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其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三)组织宗教界人士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常识,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拄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札、婚札、葬札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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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8月16日)


根据全国疫情信息统计报告,近年来,我国病毒性肝炎(下称肝炎)发病已占全国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率的第一位。肝炎在我国的流行严重地威胁和损害着人民的健康,对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的防治工作,卫生部第二届肝炎防治领导小组于今年7月召开了第五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当前全国肝炎防治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对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重点提出了要求。现根据会议精神,就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防治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
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要坚定不移地把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作为重点,为实现我国控制肝炎战略目标打好坚实基础。
自1992年1月在全国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以来,总的形势是好的,进展是顺利的,在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各地卫生防疫部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
,根据今年6月卫生部组织的全国接种评价情况表明,1992年全国大部分城市城区的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率已达80%以上,许多地区在做好城市免疫接种推广工作的同时,在农村甚至边远地区也开展了此项工作,取得了进展和经验。
但是,一些地区还存在没有优先保证新生儿接种的用苗现象,其他人群开的口子多,面铺的大,接种率重点不突出,计划欠严密,缺少监督检查措施,疫苗供应时有脱节,供应渠道还不稳定等问题,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乙肝疫苗免疫接种领导工作。各级卫生防疫、医疗
保健部门要紧紧围绕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这个重点,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把新生儿免疫接种放在首位,不断提高新生儿的接种率,要有长远打算,决不能怕麻烦,图省事,谁给钱就给谁种,甚至为了一点眼前的利益而犯战略性错误,在今后的推广工作中特别是疫苗的供应安排上,一
定要首先考虑新生儿的免疫,不断提高新生儿全程接种率。要进一步强化对疫苗销售的管理监督。对非法经营甚至制造假劣疫苗、牟取暴利者一经发现,要依法及时查处,同时各级卫生部门要不断完善工作规范、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逐步纳入EPI管理。为了进一步推广乙肝疫苗接种工
作,卫生部决定,今年底明年初开展对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先进单位的表彰活动。其目的是进一步推广和巩固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工作并促进在农村的推广。表彰活动以省会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评选出36个先进单位,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筹集15万人份乙肝疫苗用
于表彰奖励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
二、加强对甲肝疫苗的试生产和人群免疫效果考核和管理工作。甲肝减毒活疫苗是经浙江省医科院、昆明医学生物研究所和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两个协作组多年研究的成果,并于1992年先后被批准发给了“新生物制品证书”,由昆明所、长春所、浙江省医科院
试生产,试产期为2年。为考核此疫苗的安全、有效性和有效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继续抽验其样品的同时,组织部分省市15个单位进行了免疫效果考核,上海医科大学牵头组织了较大规模的该疫苗的流行病学调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也做了一些工作,通过以上工作反映出,该
疫苗虽然对人群免疫有一定效果,但在分装量、滴度、稳定性甚至免疫效果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同时,当前疫苗销售、使用、价格等相当混乱,直接影响了疫苗的考核工作,疫苗的质量也得不到保障,鉴于以上情况,甲肝疫苗目前尚不具备批准转入正式批量生产条件。为此,卫生部决定
,甲肝疫苗试生产单位及承担现场考核的单位要重新按照试生产的规程,严格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疫苗中试工作,同时,卫生部将于近期召集有关司局和单位专题研究解决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管理
近几年来,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逐渐普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在控制传染性疾病、预防医源性交叉感染、减轻医护人员部分劳动负担等方面确实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人们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的普遍接受和使用,随之也带来了一些令人担心的问题:其一,无证生产厂家众多,产品质量合
格率低。其二,流通领域混乱,大量的无证、假冒、质量低劣的产品,通过不正常的经济手段,如拿回扣等,进入医疗机构,而医疗采购部门又没有严格的验收管理制度。其三,大量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不能完全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医源性交叉感染隐患难以消除。
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首先从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着手,加强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各个环节全面管理。为此,必须重申对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消毒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点把好进入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卫生质量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应定期监督测消毒效果。
四、加强对血源的管理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感染严重。根据调查表明: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血库、医疗是造成丙型肝炎流行的高危单位;供血、输血、静脉吸毒、经常静脉注射的人群等为高危人群,一旦感染和发生病毒性肝炎,极其可能导致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等严重后果。目前全国有血站167家,单
采浆约400多家,据不完全统计,献血员献血前体检320万人次,实际献血228万人次,采血量68万立升。献浆前体检800万人次,献浆420万人次,采浆量167万升。除了进行乙肝监测外,已有12个省(市)进行了丙肝监测。卫生部已于今年2月17日发出通知,提出
对健康人采血的体检标准,其中规定,对所有献血员进行丙肝检测,该文件从7月1日起正式执行。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创造条件,完善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对血液及其制品监督和检测,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丙肝试剂的质量控制,保证检
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血安全。



1993年8月16日

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改革的步伐,鼓励外商投资,吸引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办理蓝印户口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盖有蓝色印章的城镇居民户口。
二、蓝印户口适用于小城市(含建制镇)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蓝印户口的大中城市。
三、下列人员可以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城市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港、澳、台同胞)聘用的国内亲属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城市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城市投资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乡镇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经批准用侨汇在征市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
四、办理蓝印户口人员,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交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标准,由各地区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持有关证件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办理蓝印户口人员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蓝印户口只限在迁入地有效。迁出时恢复原农业户口。
七、蓝印户口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