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20:17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局〔1980〕粤劳薪字第890号《关于纺织工人提前退休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我们调查,纺织企业挡车工陆续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后,其劳动条件已经有了一定的改善;同时,在全国其他企业职工中类似纺织挡车工劳动条件的工种和人数都较多,范围较广,互有影响,是
否实行提前退休,有待统一研究。因此,纺织挡车工以暂不实行提前退休为宜。此复。



1981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检会[2007]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督监管理监外执行罪犯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检、法、司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防止脱管漏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批准、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助、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对执行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责令罪犯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委托羁押机关送达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对于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人民法院负责交付的,从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时起算;公安机关、监狱负责交付的,从公安机关、监狱收到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时起算。

第五条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并在三日内将《监外罪犯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回执寄送交付执行机关。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交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由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和转交法律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积极协助寻找或追捕;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罪犯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训诫、治安处罚及社区矫正考核处分,直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原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条 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后,应当指定监狱、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九条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罪犯报到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及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对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和监督考察小组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督考察小组应当掌握罪犯执行的情况,并做好记载备查;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罪犯迁居时,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罪犯监督考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因患严重疾病,期满未愈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复查和鉴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因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原执行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监督该罪犯到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管理机关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应当予以训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社区矫正考核处分;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执行原判决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罪犯刑期届满的,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和解除社区矫正,并填写罪犯刑期届满宣告书。



第四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未及时指定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的;

2、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的;

3、继续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应当收监而未收监执行的;

4、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5、罪犯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公开予以宣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宣告后未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裁定减刑或者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7、在呈报、审批、决定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

9、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涉嫌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期满后未到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续批手续而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对期满后的时间应当建议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不计入刑期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情况,每年应当组织一至二次专门的联合检查,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每月应当将罪犯的底数、表现、执行情况等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罪犯长期脱管、漏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双方在友好关系框架内的有效合作及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的其他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请求的事项,相互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

  (五)被告人已经因请求涉及的犯罪被最终宣告无罪、赦免、被判刑,或者基于判决所产生的惩罚和义务已经灭失;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主权、安全,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执行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在被请求方正式确认已经收悉有关请求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请求。请求方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

  (四)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在执行请求时须遵循的特定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方行政或者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经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须移送在押人员的诉讼程序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除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协议规定的条件外,请求方不应当要求被请求方为确保送回在押人员而提出引渡或者任何其他程序。

  五、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本人同意,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员,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条件是此项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仅限于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执行请求的方式和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全部或者部分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一方根据本条约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后,该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对方通报有关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被请求方则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非一方提出要求,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安排、惯例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违反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央机关直接协商解决,如果未能解决,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可以书面协议随时修正,有关修正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完成国内生效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随时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即使本条约已经终止,在本条约终止时已经受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执行。

  本条约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订于墨西哥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代表

                            周文重      拉斐尔·马塞多·德拉孔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