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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7:18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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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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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解纷偏好/公益性/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条件和当事人的解纷实际需求实质性地塑造着我国解纷机制的样态。从对基层民众所经历的民事纠纷类型、解纷选择的偏好以及对解纷结果状态认知的实证分析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解纷机制,深化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


  一、基层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城乡居民经历纠纷类型的调查结果,基本上反映出我国基层社会的特性,即一方面,传统的某些因素在现代性的制度运作中继续显性或隐形地发挥着作用;而另一方面现代型的诸多制度、观念正通过各种官方、半官方或自发的方式一点点的解构着传统社会。[1](P158)就农村而言,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仍然占居主导,但新的由于社会变迁引起的纠纷,如招商引资土地出卖引发的纠纷、经济发展产生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购买能力的增强引发越来越多的产品质量纠纷等也在迅速的增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时常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交织发生,纠纷范围呈多领域交织的态势。城市社区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呈现出争点社会化的特征,如城市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城区中娱乐场所的噪音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以及排烟、排气污染等环境纠纷。而且,城市居民的纠纷多产生于经济活动过程中,纷争曲直的判断往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如劳动纠纷。由于劳动纠纷是劳动雇佣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中的问题涉及工伤鉴定、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雇佣与解雇等专业化的判断,无法运用常理、常情进行处理。

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虽然纠纷的类型各不相同,但是纠纷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的状态,并趋向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利益特点,人们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和矛盾争议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形态。中国农村的纠纷性质仍然与城市地区存在诸多差别,说明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与城市地区对司法的需求有性质上的不同,这进而意味着占据社会解纷主流意识形态的国家诉讼制度,其制度、技术和知识规范统一性的要求无法妥当处理基层社会出现的多元化的纠纷,这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和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个人、社会和国家各个方面一切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因素、机制和资源,根据纠纷的类型、行业管理及其自治的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基层民众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证考察

(一)非制度化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首选解纷方式

从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当发生纠纷后,人们在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首选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倾向在城市和农村与郊区的地区差异并不明显,均达到了60%以上。双方直接协商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方法,花费少见效快,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生活的影响都很小。而选择“直接进行法律诉讼”的受访者,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其所占比例都是比较低的。在城市,仅有5. 3%的居民受访者选择了此项,城郊居民为4. 3%,农村村民认为2. 8%。出乎我们的意料,城市居民并没有过多的将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作为解纷的首选手段,仅为4. 8%,人们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同度仅高于“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1. 8% )和“上访”(1. 0% )这种较为极端的权利救济方式。相比之下,城郊和农村村民对这一传统的基层人民调解途径认同度较高,在调查中,分别有12. 9%和18.2%的受访者选择了这一途径,仅次于“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在城市,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除了协商和解之外,更倾向于找到派出所的民警解决纠纷,调查数据结果显示其所占比例比选择居委会调解人数高出近一倍。在城郊和农村这种请求派出所民警解纷的比例虽然不如城市明显,但是也保持了较高的百分比。在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保持了较低的选择比例(城市1. 8%,农村1. 3% )。从整体上看,民众发生纠纷后,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更青睐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制度化的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次选解纷方式

当纠纷发生后,人们第一次选择的解纷机构未能解决其纠纷,或者对解纷的结果不满意,通常会转而向其他的纠纷解决机构寻求帮助。从首选方式到次选方式的变化也表现出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偏好。从表格三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城市,人们的次选纠纷解决方式所占比例最高的是“法律诉讼”,由首选中所占比例5. 3%上升到了29. 8%;而所占比例最低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由首选比例的64. 3%下降到7. 8%。这说明将虽然人们并不倾向于将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是当其他解纷方式不能令其满意的时候,人们依然倾向于到法院解决纠纷。诉讼在城市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普通民众眼中,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上述两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按照次选所占比例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7. 4% ),“申请基层司法所调解”(16. 9% ),“申请派出所民警调解”(14.0% ),“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6. 7% ),“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3. 8% ),“上访”(3. 5%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而增幅最小的是“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其增幅不足两个百分点。居委会调解的低比例表明居委会在城市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地位正在被边缘化,这实际上是与社区由“单位化社区”转变为“社会化社区”有着密切的关系。居住社区的社会化使得社区的自治功能弱化,无法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共同体内部的控制化解纠纷。事实上,城市居委会的自治功能已经依附于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功能,或者说以自治形式出现的行政管理。[2] (P51-62)作为自治功能重要外在表现的纠纷解决,由于缺乏共同的文化依托,在新型小区内逐步的衰落了下去。

其次,在农村,变化最为显著的也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和“进行法律诉讼”两项,前者由首选比例的61. 7%降到了次选比例的7. 8%,而后者则由首选比例的2. 8%升至到了次选比例的19. 5%。农村民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取向呈现出了与城市相似的变化。但城市和农村仍存在一些差异,其中,“村民委员会调解”这种解纷方式无论在首选比例(18.2% )还是在次选比例(22. 0% )上都保持了较高的比例。这说明在传统农村村委会调解还是一种比较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村委会在传统的农村保持较高的解纷权威,其权威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相信这些村干部能够公正的解决其纠纷;二是村委会干部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的“代理人”角色使得村组干部富于“科层权威”的色彩。[3](P188)但是在访谈中我们也了解到,虽然在农村,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解纷存在一定的偏好,但是,一个内在的弱化趋势也在慢慢的凸显出来。近年来,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乡镇经济的发展以及季节性民工外出务工,增加了农村人员的流动性,冲击了传统“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稳定性,新的人际关系的经营打破了先前“乡土社会”中基于地缘和血缘的先天性联接,而且,在村民自治下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组干部丧失了来自行政方面的权威,也谈不上从传统上获得权威,更不可能从个人高尚的道德中获取权威。一方面,乡村干部不断在村庄中履行着提取资源、执行政策的角色。另一方面,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些村组干部又不断通过灰色手段谋取私人利益,侵占村庄公共财产,农民十分不满。由于宅基地的分配、农村土地的征收和拆迁,村财务的混乱使得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逐渐的隔膜起来,村委会在村民的心目中不再有权威公正的形象,成了基层腐败的“干部”。这使得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质疑之声越来越多。在城市化进程比较迅速的城郊这一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村委会的调解所占的比例远低于农村,排在基层司法所调解和基层派出所调解之后。在农村,除了上述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次选比例都呈上升的趋势,由高到低依次是:“派出所民警调解”(16. 5% ),“基层司法所调解”(13.3%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0. 8%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5. 7% ),“上访”(4. 4%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派出所民警调解”,最小的是“上访”。

最后,整体上讲,无论农村、城郊还是城市,从首选到次选数据结果的变化,说明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从私力救济向制度性比较强的正规化解纷途径转化的变化路径。是由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选择向以决定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选择的流动,在这种流动过程中,选择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花费人们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为人们带来更为公正的解纷结果。法律诉讼和行政性的调解和调处相对于私力救济的途径而言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规范性的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无疑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此外,从调查数据的百分比上来看,行政性的调解和协调是民众寻求的最主要的解决纠纷方法,在现阶段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机制和以国家司法权为后盾的诉讼则表现得相当的弱化。这种结果说明了在自我管理参与意识不强,参与主体不足且结构失衡,公共参与精神尚未形成的条件下,普通民众心中行政权力依赖的思维仍然起着主导性的影响。



三、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实证考察

本文对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考察,主要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展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众对解纷机构或解纷第三人与民众对常见解纷方式的评价;二是从民众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一)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注:在纠纷当事人看来,当事人所提出的预期利益或者愿望的全部实现是纠纷解决的最佳结果,部分的实现或者是放弃一般都意味着出于无奈而作出的让步。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解决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造当事人的愿望,本调查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考察人们对具体的解纷方式或解纷机构的评价。)

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我们从收集的报刊资料中,发现各地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了很多尝试,为解决国民之间的纠纷,各种形式的调解中心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国民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路径。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包括法律的完善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的设计。但是,同时必须看到,纠纷解决机构与形式的数量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纠纷解决的实效。纠纷当事人可能在解决某一纠纷的时候同时尝试多种途径,这就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相协调、配合,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调查的数据结果来看,民众对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解纷效果基本上持认可态度。其中对解纷结果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方式是和解,占69. 2%,其次是第三方的调解,占67%,而民众感觉解纷效果最差的是上访(12. 3% )以及诉讼(5. 2% )(注:不满意等同于非常不满意与不满意之和,而满意等同于比较满意与非常满意之和。)。



社会纠纷的解决是社会主体对纠纷这种客观事物的能动性改造和创造性思维的动态过程,支撑整个过程的除了程序化的解纷具体技术和方法,还有隐藏在解纷技术方法之后的解纷主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解纷主体就是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其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高效运行的关键因素。从表格四可以看出,整体上民众对于各种解纷方式的解纷主体的解纷行为具有较高的信任度,达到了90%以上。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机构是具有规范的程序保障的法院(73. 1% ),满意率最低的是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私力调解中,作为解纷第三人的“朋友”和“亲戚和家人”满意度较高,分别为56. 6%和59. 3%。在行政性调解和调处机构中,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派出所满意度较高,分别达到了55. 6%和49%,而对交通事故处理支队的调解似乎怨言颇多,不满意率达到了9. 8%。在民间制度化的调解方式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满意度最高,为43. 2%,其次是劳动仲裁委员会(40. 7)。如果与解纷方式联系起来,则作为法律诉讼解纷主体的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们对其解纷行为的满意度最高;在非制度化的私力调解中,作为第三方的“朋友”、“亲戚和家人”、“邻居”等解纷主体,普遍得到了认同;作为行政性调解或调处的解纷机构虽然身份复杂,但也保持了较高满意度;而作为民间自治力量重要载体的各种调解委员会,却被认为还需要在各方面提升,民众对其解纷行为的评价最低。



(二)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纠纷解决体系是由不同的机构运作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的,不同的解纷方式具有不同的解纷特点,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表格六和表格七的数据表明,法院以及法院运作的法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评价“有用”(注:“有用”的评价等于“非常有用”和“比较有用”之和。)所占的比例达到了69. 9%(诉讼)和85. 3% (法院)。可以说是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作用发挥的关键支撑因素;调解和和解的“有用”评价比例相近。在所有被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信访(上访)和仲裁的评价为“有用”的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降低了对其功能的评价,但是仲裁作为制度化、规范化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民间自治机构解纷的制度构建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信访作为一个纠纷的非常规解决方式,较低的比例评价应符合其定位。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根据介入调解的第三方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性调解、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从数据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性调解机构,在整个诉讼外的调解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民间调解机构功能则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水平。民间自治团体组织自治力量与共同体文化依托的欠缺,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原国家教委、国家民委教民〔1995〕10号文件确定的任务和1999年1月22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和新疆自治区政府在北京召开的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四次协作筹备会议上拟定的2001-2005年21个部委高校支援新疆,每年培养800名少数民族本、专科生
的五年规划意见,结合新疆自治区教委《关于1999年部委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函》(新教高〔1999〕27号)的要求,现将1999年度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计划发给你们(详见附件一、二),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预科“戴帽”招生办法,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专科学校和专业,由本、专科学校招生录取。
二、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从统招中选拨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科学习外,各校招生录取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在预科学习一年(民考汉)或两年(民考民)。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转入本、专科。考核不合格者,退回新疆。
三、1999年招收的民考汉预科生,2000年转入本、专科;1999年招收的民考民预科生,2001年转入本、专科。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部属高校要把这部分计划纳入预科转入当年招生计划。
四、新疆自治区教委要确保生源质量,把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输送到各高校。学生入校后,学校要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毕业后一律回新疆工作。
五、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严格按照学校所在地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以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六、1998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汉预科生今年秋季要转入本、专科,请各有关部委和学校作好计划,及时转入。
附件:
一、1999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预科生招生计划(略)
二、1999年新疆少数民族预科结业转入本科计划(民考民)(略)



19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