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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7:45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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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发挥档案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尽可能满足党、政、军机关和科学研究部门、单位对历史研究和工作查考的需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根据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大(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调阅档案资料,由其办公厅、秘书或者本人开列目录,送交省档案局(馆),经局(馆)长审批后,交档案管理处查找,并根据档案的秘密等级和使用缓急程度,分别送给其办公厅保密室、档案室或其
秘书或本人。对绝密档案资料,要做到上班送,下班取。必要时可报省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其他部门领导人使用(包括阅览、摘抄和复制,下同)绝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绝密文件只提供给省级党、政领导和省级党、政领导指定为完成某项工作的有关部门
使用。
绝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绝密文件和绝密电报(电传);
2.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议、扩大会议、省人民政府会议(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及省长办公会议)记录;省委常委有绝密内容的笔记;
3.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常委会议、行政区政府党组会议记录;
4.党内未公开过的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及有争论的材料或者涉及海南省级以上(含省级)负责人互相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材料;
5.涉及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的政治历史方面的有关材料;
6.有关外交及港、澳、台工作方针、部署的材料;
7.涉及各国兄弟党和国际关系方面不宜公开的材料;
8.“文革”中的专案材料;
9.其他限于少数省委负责人知道的绝密材料。
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的范围:
1.中共琼崖区党委重要会议记录和未公开的会议的重要文件及有关材料;
2.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政治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
3.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级以上高级干部和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和对其评价的文件、文稿和有关材料;
4.我党地下组织遭受破坏的情况,我被捕人员已重新回到革命队伍者的审讯记录、供词和未经查证的叛徒名单及敌人策反材料;
5.不利于国内民族团结、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6.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以及肃反工作等的文件、材料;
7.涉及中国共产党和外国政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机密文件、材料;
8.涉及国家军事机密、外事机密、重要经济利益、重要资源以及我国与邻国领土和边界问题的文件、材料。
三、使用(指阅览和摘抄)机密(含秘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批准。如需全文抄录、复印和拍照机密档案资料,由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局(馆)长审批。
机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海南建省前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颁发的机密性指示、电报等材料;
2.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行政区人大常委会(筹)、行政区人民政府和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最高会议,各种专业会议的文件、记录和对各项工作的未经批准对外公开的机密性的批示、规定等档案、资料;
3.已故的海南省厅级以上(含厅级)干部的人事档案;
4.各单位移交给省档案馆的绝密文件材料。
四、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
非密材料的范围:
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部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
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
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
五、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批:




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
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
六、从省档案馆摘抄、复制(复印、照相、全文抄录等)的档案资料,经省档案馆登记后,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由省档案馆交给或者用机要交通寄给使用者所在单位的保密室、档案室签收,由其统一管理使用,使用者不得扩散、转借或者私自保存;属于控制使用和绝密的档案资
料的复制件,用完后应当归还省档案馆;属于机密和秘密的,用完后由使用单位负责人批准销毁。如需长期使用,应当交本单位档案室保存。属于非密的,可以自行处理。为适应各方面的需要,省档案馆应当组织力量有计划有目的地编辑历史档案资料汇集、专题文件汇集等。公布省档案馆
的档案文件,公布权属档案部门,并需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查批准。未经省档案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七、需要复制秘密以上(含秘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审批,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批。
八、使用尚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资料的人员,必须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正式介绍信,并在介绍信上写明使用档案资料的目的、范围、方法(阅览、摘抄、复制)和使用人员的身份(政治情况、职务)。需要使用绝密档案资料、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和全面系统
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使用者应当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并由相应机关的党员负责人签字。党内绝密、机密文件材料只供党员干部使用。
九、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使用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资料,不得涂改、圈划、增删、抽页、剪裁或者损坏档案资料,违者根据情节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
十一、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借出馆外使用,使用者可阅览、摘录、复制所需要的内容。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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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市内河流、湖泊、水库、污水、地下水等水源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市级财政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组织设立市可再生能源应用专家组,负责为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为示范项目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本市规划区域内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新建、改建、扩建或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申报单位应委托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专项设计等文件;

(二)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示范项目必须执行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及我省、市其他相关技术规定;

(四)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传送至我市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中心;

(六)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 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七)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

第八条 列入实施计划。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可研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通过图审机构审查后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需重新申报施工图专项技术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能效检测。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二条 验收评估。能效检测完成后,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示范项目进行验收评估,并出具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示。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布,并颁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证书和标牌,申报单位应在领取标牌后30日内,将标牌镶贴在示范项目建筑显著位置。



第四章 示范项目各方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工作能力建设,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对示范工作质量和进度负责;同时应及时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高质量完成城市示范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建设单位是示范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单位,对示范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按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强化质量管理,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示范项目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备案登记目录中,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示范项目咨询、设计、安装施工,对示范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质量负责,并做好示范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对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专项补助资金和激励政策



第十九条 对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政府将给予资金补助、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奖励容积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凡需享受优惠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公共建筑补贴标准为50元/㎡,居住建筑补贴标准为40元/㎡。

(二)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补贴标准为15元/㎡。

(三)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400元/㎡(集热面积)进行补贴。

(四)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五)在本方案实施前,已在建筑上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工程项目,在满足示范项目要求的基础上,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60%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验收评估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4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市城市局、市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可研报告》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可研报告》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省、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我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已于2008年5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的,能否增加适用附加刑或者将罚金刑改为没收财产刑等问题不明确。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