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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04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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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国务院《通知》下发之前,市人民政府曾颁发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这个《规定》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
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遵照国务院《通知》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应当动员退休、退职。个别有技术专长又确属生产需要,必须缓退的,要报经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
应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二、国务院《通知》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工人,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通知》中指出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的精神,我市原规定:退休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单位聘用的退休工人,其退休费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仍由原
工作单位发给。”仍继续照此办理。
四、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问题,由市劳动局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各有关直属单位,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请于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同时,抄送市劳动局。
以上各点,请即执行。



198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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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86年10月5日,商业部

现将《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物资管理暂行办法》随文下达,请布置执行。
本通知下达的《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施行后,商业部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85)商基字第50号文通知下达的三个《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精神,结合商业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商业基本建设要把提高投资效益作为基本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七五”计划期间建设重点应以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现有企业为主的方针。建设项目要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和工程招标承包制。努力开创工期短、质量优、投资省、效益好的新局面。
第三条 商业基本建设必须适应商业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促进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方便人民生活和适应消费需要服务。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增加各类商业设施,尽快提高商业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加强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长远规划和布局的要求,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勘察设计;初步设计,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后,做好建设准备,具备开工条件才能开工;工程按照设计内容建成,进行验收,交付生产使用。

第二章 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一般是指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基本建设单位。
第六条 根据“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部管建设项目范围:
(一)部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如商业院校、设计院、储备库等。
(二)部直供建设项目,是指地方所属的企业,列入部基建计划管理的,比如:
1.为全国或多数省服务的各类商业设施;
2.国家指定的专项建设;
3.国家或部确定重点扶植的食品(包括肉禽蛋、酿造、糖酒、糕点、饮料、豆制品等)加工、商办工业和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
4.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划分,根据国家规定,满一万吨以上的冷藏库,三千名学生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和总投资满三千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均为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不够以上标准的为小型建设项目。

第三章 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做到一定的准确性。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之前还应由主管单位编报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三)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的初步分析。
(四)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五)工程进度安排。
(六)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第十条 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和深度:
(一)建设项目的、经营任务和建设规模: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扩、改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情况)、投资的必要性。
2.前三年经营任务实绩,后五年发展计划,资源、货源、原料情况,商品合理流向及购、销、调、存情况。
3.经营地区内现有生产设备和能力,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所承担任务的关系。
4.产品方案、品种、质量、数量以及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
5.建设规模指标的确定和技术经济比较分析。
(二)建库(厂)条件和库(厂)址方案:
1.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库(厂)址方案的比较与选择意见。
(三)建设项目的主要协作条件和证明文件:
1.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同意在选定地址建库(厂)及同意征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2.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同意在选定地址建库(厂)及同意污水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件。
3.交通部门同意与选定地址连接的公路走向的证明文件。
4.需要修建铁路专用线的,应取得铁路管理局同意接轨和接轨方案的证明文件(如果在临近企业专用线上接轨,还应取得该企业及其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5.需要修建码头的,应取得航运、航政或港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6.需要自来水或地下水的,应取到水厂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7.电业部门同意供电和供电方案的证明文件。
8.其他协作条件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
1.建设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的确定。
2.技术和设备材料。所采用的技术和工艺的方案比较和论述,技术来源,主要生产车间或库房的组成和方案比较。主要设备选用型号、规格、数量,设备来源,钢材、木材、水泥需要量估算。
3.扩、改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4.公用、辅助设施和库(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5.库(厂)总体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石方工程量的估算。
(五)环境保护
预测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六)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1.建设项目的生产(管理)、组织系统。
2.劳动定员(工人、干部)和人员培训计划。
(七)工程建设实施进度建议:
1.勘察设计周期和进度。
2.工程施工周期和进度,各单项工程实施的可行方案。
3.全部工程建设年限。
(八)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工程投资估算。要考虑实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国家物资供应的可供量和利用市场调节等因素。
2.生产流动资金或经营费用的估算。
3.建设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付方式。
(九)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经济效益,投资偿还能力,投资回收年限的计算。新开工项目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或无利,归还贷款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详细核算资料,提出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建议。
(十)附图及附表:
1.库(厂)址的位置图。比例:1:50,000或1:100,000
2.具体库(厂)址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3.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图。比例:1:1,000或1:5,000。
第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可参照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结合要求建设的具体内容编报。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基本相同,但要说明合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费率和外汇来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报告的评价(或予审意见),应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直供大中型建设项目,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建行意见后报商业部,由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部直属直供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计委、建设银行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商业部审批。
(三)部直属商业院校等的建设项目,可直接报部。属大中型建设项目、由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建设项目由部审批。

第四章 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工程施工的主要依据,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设计工作一般可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有的也可指定只作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并须达到应有的深度。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设计分工。
(二)设计指导思想。
(三)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生产能力。
(四)建设项目的远近期业务发展规划方案。
(五)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
(六)库址(厂址)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地质、水文、区域环境及城市建设发展概况。
(七)占地面积,土地利用情况,搬迁房屋数量等。
(八)交通运输条件,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的设计方案。
(九)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及配置。
(十)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筑物各层平、立、剖面图,基础处理及结构方案。
(十一)供电、供热、通风、给排水、通讯、消防等辅助设施。
(十二)行政管理处及生活福利建筑。
(十三)综合利用和“三废”处理方案。
(十四)抗震和人防措施。
(十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采用情况及技术经济效果。
(十六)外部协作条件。
(十七)生产组织和职工人员编制。
(十八)建设顺序和期限。
(十九)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建筑物单位造价及钢材、水泥、木材、沥青等主要材料耗用指标。
(二十)主要材料、设备清单。
(二十一)单项工程项目名称、数量表,工程总概算和分项概算。扩建项目,应说明企业原有设备、房屋的现状和生产概况,以及挖潜利用的意见。
(二十二)贷款建设项目,要根据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提出还款期限。
施工图设计是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制定的,是进行建筑安装所需要的图纸,是现场施工的依据。同时应编制施工图预算,为招、投标作好准备。
第十六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参照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从简编制建设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直供大中型建设项目(不包括商业院校)的初步设计,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意见后报商业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商业院校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院校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二)小型建设项目:
部直属商业院校、设计院等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部直属物资储备库等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施工图设计分别由建设单位或商业厅、局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部直供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审批。并将审批的初步设计报部备核。
第十八条 审批初步设计的总概算,不得超过设计任务书核定投资数的10%,超过10%的应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达到大中型建设项目标准,应按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办理。
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没有施工图,不能施工。要求做到预算不超过概算或修正概算。
批准的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标准。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内部可按项目或专业实行承包。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开展设计投标竞争。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优先保证完成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要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精心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到底。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积极开发和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所承担的包干项目设计质量优,交付设计资料、图纸快,配合现场施工好,对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可由总承包单位从建设项目的包干节余中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延误设计进度和造成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罚设计费、奖金或给予其他处分。

第六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投资分: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国家信贷计划的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自筹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计划的编报,实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年度投资计划,经国家(计委)核定后,部直属、直供项目由商业部下达。
第二十四条 根据程序的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分为:
(一)前期工作项目----根据中长期规划,编报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预备项目----具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正在编报初步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可以进行征地和三通一平等开工前的准备。
(三)新开工项目----具有经过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投资、材料、施工力量落实的项目。
年内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经批准,可以转为新开工项目。
(四)续建项目----已开工跨到本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部直属直供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指标的分类:
(一)直属建设项目,由国家预算指标安排。
(二)直供建设项目,由拨改贷指标、银行贷款和自筹投资指标组成。
集资建设项目,由部与地方集资安排。建设规模统一列入部直供项目计划,在地方计划中加以说明。总投资额以批准的设计概算为准。投资比例,经协商确定,采取包干办法,一次包死,并分别列入部与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三)国家指定专项建设项目,按国家批示办。
(四)补助投资建设项目,对个别项目,给予少量补助投资(贷款指标)。建设规模列入地方计划,在部计划中加以说明。补助额采用一次包死的办法,分别列入各自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拨改贷”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年度投资计划的变更调整要经原计划下达部门会同建设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组织力量,切实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商业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今后的年度计划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中长期规划进行安排。
中长期规划的编报程序与年度计划相同,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准备工作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部直属直供小型建设项目,必须提前一年报批设计任务书。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规定,除各级各类学校、医院、科研单位、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外,其他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不论建成后有无偿还能力,全部由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和自筹投资或其他银行贷款安排。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贷款的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同时具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借款单位应将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等提送贷款银行,据以审定贷款。
第三十条 基本建设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商业行业为年利率3%。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计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不作为完成投资额(工作量)统计。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内,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借款期限,包括建设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
第三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归还。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偿还全部贷款确有困难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经当地建设银行签注意见报部,由部向国家计委申请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本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需存足半年后才能使用。存入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时,要包括对应缴纳的建筑税金额。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财会人员要正确、及时、完整地做好基建会计核算工作,遵守执行借款合同,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使用,促进工程降低造价,缩短工期,节约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一个企业或单位负责建设前期的准备工作,待列入年度计划后,再正式成立精干的筹建班子。一般改、扩建项目建设准备工作,可由原企、事业单位兼办,不再单独设置筹建机构。
第三十六条 筹建机构的职权范围:
1.积极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的联系,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办理征地、动员搬迁、根据工程招标承包制,办理招标事宜。
2.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贷款的要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3.组织设计会审和技术交底。
4.对建设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工作。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投资、财务、物资等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6.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7.收集、整理、积累技术经济资料,组织工程验收。
8.招收和培训生产人员。
9.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包干投资总额范围内,有权根据工程进度对单项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统筹安排,不受年度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部管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商业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实行投资包干。
第三十八条 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在批准的概算和修正概算以内确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及公证单位参加审定。中标单位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奖惩条款。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及时组织验收。(特别对隐蔽工程部分,在施工过程中要逐段逐项组织验收,并作出验收记录)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系统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技术档案移交使用单位。验收后,三个月内上报工程竣工决算,经有关部门核准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主持验收。
小型建设项目,直属项目由商业部会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和商业厅、局组织验收;部直供项目由商业部或部委托当地建委主持验收。
第四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确保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章 物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物资管理体制未改变前,部直属直供建设项目,用国家预算内拨款和拨改贷投资指标安排的工程,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由部根据列入部管项目计划的投资额,钢材、木材、水泥按国家分配给商业部的万元定额指标一次核定,分年安排。不足部分或规格品种不对路的,均自行设法调剂解决;以自筹投资指标安排的工程,所需的材料,自行解决。
部直属直供建设项目需要的统配部管机电产品,由建设单位提出,部(基建司)汇总上报。地方二、三类物资和下放机电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汇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部门统一申请分配。
第四十二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工程,有条件包工包料的,所需材料、设备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包工不包料的,除部按照国家分配的“三材”万元定额指标核定供应外,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自行设法调剂或与施工单位协商由市场调节解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工地现场的物资管理,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出库发放等手续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第十章 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统计,是各级领导了解情况,研究政策,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的依据。统计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执行。要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允许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允许伪造、篡改。
第四十五条 商业基建工程统计报表有月报(主要检查每月的工程进度)、工程简报(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进展、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年报(全面反映本年度的基建全貌)。基本建设物资统计报表有季报(基建用主要物资收支与库存统计表)、半年报(机电设备库存与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必须按国家规定要求认真填报。
第四十六条 保证数字质量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提供准确的统计数字是各级统计人员的基本义务和职责。要立足基层、层层把关、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商业建设项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加强商业基本建设管理工作中的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材料消耗包干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
第三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商业部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包干指标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计算确定。
第五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到有关设计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等,均按国家和商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包干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直属项目由建设单位对部包干;部直供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对部包干,建设单位对商业厅、局包干。通过协商,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以下内容实行保、包:
甲、委托方(或称保方)的责任:
1.保建设资金。按确定的总投资(或投资比例)和建设进度,安排分年度用款计划指标,及时向建设银行办理用款手续。地方和企业自筹部分,应先存后用。
2.保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沥青)及统配部管机电设备。根据设计文件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或保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设备清单),确定部可供量。部负责安排的材料设备,要按时组织供应或划拨指标,
3.保生产定员配备。根据设计定员,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单位及时申请核拨生产人员劳动指标。
4.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包干,还应保施工用水、用电、道路和试生产所需的商品、原料等。
乙、受托方(或称包方)的责任: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投资额为准。实行投资包干,一次包死,超支不补,结余归已。
2.包部管不足的主要材料和地方材料的用量。包建设单位议购的材料设备,其差价应在审核初步设计时计入总投资内。
3.包工期。以国家计划或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国家尚未规定的,以双方协商的工期为准。
4.包质量。以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为准。
5.包建设规模或综合生产能力。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能力,把主体工程、配套工程、“三废”治理工程同步建成,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生产性项目要包建合格,交付使用。高等院校等新建群体工程可按开工时间,使用先后,分批包干或单项包干。
丙、委托方,受托方共同商定的其他责任条款, 丁、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也要采取其它形式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包干的要求向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以保证包干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总投资中自筹资金所需材料由地方或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有下列特殊情况,在不可预见费不足以抵补时,另行商定。
1.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更的;
2.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3.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4.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概算重大变化的;
5.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的。

第三章 权益和奖罚
第十一条 国家予算拨款改贷款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款的,包干结余的投资,百分之五十留给建设单位,百分之五十归还贷款;建设单位不负责还款的,包干结余的投资,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余交给还款单位,用于归还贷款。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干结余投资上缴百分之二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成百分之五十。节余额不大的,经与开户建行协商后报主管部门批准(直属项目报商业部,直供项目报商业厅、局)后,可提高留成比例或全额留成。所有留成部分一般按“六、二、二”的比例分别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分成收入。
建设单位用留成资金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不计入自筹投资控制指标,但应经原批初步设计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提前投产期间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鼓励提前投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中,可以规定提前或推迟工期的奖罚条款。奖金来源由提前投产收益或建设单位的包干节余中支付。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奖罚条款。对设计质量高、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可以从建设项目的包干节余或提前投产收益中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保”、“包”双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或合同,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不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按正常的行政、业务关系行使的权利和应尽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商业建设项目。地方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达以前生效的包干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对工程设计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商业基本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设计水平,采用先进技术,缩短设计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工程设计招标是现行设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商业部管各工程建设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工程设计招标工作,促进设计竞争,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第三条 工程设计招标的范围和深度,一般采取可行性研究方案和设计方案招标,通过方案竞选,择优选定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选定后,可连续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任务。
第四条 商业部管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主持并成立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和定标工作。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商业系统各设计单位更要积极参加适合自己专长的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五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招标单位不得予先内定中标单位,不得借故阻碍外部门、外地区的设计单位参加投标,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均不准以任何名义收授“回扣”。
第六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3.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并有指定的负责人。
第八条 商业部管建设项目一般规模不大,内容单一,可以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经过招标单位同意后也可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出招标广告,也可以采用邀请形式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邀请招标必须在三个以上单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可邀请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3.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
5.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6.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9.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投标须知;
2.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3.建设项目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设计周期和设计深度等要求;
4.合同的主条件和要求;
5.设计资料供应内容、方式和时间、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6.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
2.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
3.建设工期;
4.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
5.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6.设计进度和收费。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的印签,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小型建设项目由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的评标小组或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的任务是对所有投标方案作出评价,排出名次,推荐一、二个优秀方案,报招标领导小组审定。招标领导小组由投资单位担任领导,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根据国家建设方针政策和评标小组或委员会推荐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确定中标的依据是。
1.设计规模、工程总造价和建筑标准是否严格控制在设计任务书要求范围之内;
2.设计方案的科学根据;
3.投入产出,经济效益好坏;
4.设计进度快慢;
5.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确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的中标依据,应是以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所要求的范围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设计单位参加投标,对非中标单位所花成本费用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招标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同意,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商业建设项目。地方项目可参照本暂订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商业基本建设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工程,降低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承包制,是现行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商业部管各工程建设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大力推行。
第三条 商业部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主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邀请基建综合部门经办建设银行和公证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招标领导小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担任小组领导,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家还是集体的,当地的或外地的,均可参加商业部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投标。建设单位负责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建筑材料供应方式未完成改革以前,凡是由建设单位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计划分配数量不足部分,可采购议价材料补充,所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总概算。
第六条 凡列入商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也可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法进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均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2.建设项目业已列入商业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已落实。
3.建设用地已经征购。
4.协作配套条件均已分别落实,业已领取建筑许可证。
5.建设项目工程标底已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以前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露,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编制好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
②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地址、内容、发展范围、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等;
③实物工程量清单;
④计划开、竣工日期;
⑤工程特殊要求及对投标企业的相应要求;
⑥合同主要条款;
⑦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主要材料价格;
⑧组织到现场勘察和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时间、地点;
⑨报送标书的起止时间;
⑩开标日期和地点;
⑾无故改变中标企业,应付承包方中标标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
第九条 投标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安装企业营业执照》;
2.持有有关部门审查核定的技术等级证明书;
3.经核定的技术资格、施工设备条件要符合工程要求;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方法可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出招标通告;也可采用邀请形式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通告或通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招标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及联系人;
2.工程主要内容;
3.采用的招标形式,即全部工程招标还是单项工程招标或分部工程招标;
4.工期和质量要求;
5.主要材料供应情况;
6.报名参加投标的起止日期。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按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企业状况说明: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近期施工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装备情况、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及技术等级;
4.银行资信证明;
5.集体所有制企业状况说明,应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签证盖章。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对参加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分发(或由投标企业购买)招标文件,并组织投标企业、经办建行、公证部门、设计部门等单位一起勘察工程现场和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和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否则要补偿由此给投标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投标企业根据招标文件制定标书,并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密封的标书。标书内容应包括综合说明、标价、主要材料用量、施工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施工方案和主要的施工技术措施,临时设施的建设规模、工程合同意向书及中标后借故拒绝签订承包合同,应补偿发包方中标标价百分之二的经济损失等。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否则要补偿由此招标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评 标 定 价
第十七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开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由招标领导小组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当众开标底,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标价和其它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评标定标是招标工作的最后落实阶段,由招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企业的依据是标价及材料用量合理,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社会信誉好,投标内容不留活口,一次包死等。确定中标企业要根据这些依据综合评标,最低标价不一定中标。
第二十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报基建综合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并送经办建行监督拨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必须与中标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增减工程量影响中标内容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有争议时,报基建综合部门裁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互相沟通哄抬标价的,要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涉外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项目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结合商业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材料和设备是基本建设的物质基础。做好物资供应工作是完成基本建设任务的重要条件。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物资用量核算和供应工作,以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做好物资申请、订货、采购、加工、调运、验收、保管、养护和发放回收工作。做到既省又好,物尽其用。
第四条 物资管理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市场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第二章 分 级 管 理
第五条 商业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部直属直供项目所需的国家统配材料、设备申请和分配,组织参加全国性的订货会议,审查、汇总上报物资统计报表。
第六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商业厅、(局)负责审查部直供项目的材料、设备的需要量,申请、分配地方所管理的物资,调剂材料、设备的余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部、厅(局)安排的材料、设备,按照合同(或调拨通知单)进行催办,并负责采购市场供应的物资和组织非标准设备、零部件、配件的生产加工等。

第三章 编报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局和各部、委掌握分配的材料和设备,称为统配、部管物资。由地方掌握分配的材料和设备,称为地方物资。
第九条 所需材料、设备申请计划的编制,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的材料、设备清单为依据,按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进行综合汇总,并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按照物资管理体制,分别编报申请计划。
第十条 统配、部管的材料(按照部核定的供应量)、设备,将申请计划表上报商业部基本建设司一式三份。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由商业厅、局统一管理的直供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所在地厅、局审查汇总后报送商业部基建司。上报时间:一年两次,上半年的物资申请计划,上一年的八月底以前报送。下半年的物资申请计划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报送。
第十一条 地方管理的材料和设备,向地方有关部门申请供应。具体手续和报送时间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部管直属直供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批准列入“配套承包供应”的项目,在接到商业部基建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配套承包部门通知后,按照国家配套承包供应办法执行。

第四章 订货、采购、加工和调动
第十三条 国家统配、部管的材料和设备,商业部基建司根据上报的物资申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分期订货。订货合同签订后除直属项目外,分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再转建设单位,以此与供方联系办理提货手续。
第十四条 订货合同需要交给施工单位的,要办理合同交接手续,做好记录,以备查核。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物资,要按照设计规定的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要求有计划地进行采购,避免积压和浪费。
第十六条 委托外部加工的非标准设备,要按照设计图纸规定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等要求与加工单位签订加工协议,并明确价格和交货日期。
第十七条 属于带料加工的,要根据设计图纸核实原材料和工时,组织加工,对所需的原材料的拨、付和加工后的产品,均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严格验收,并按材料、设备入库手续办理。为了保证加工产品质量,对数量较多的产品首先鉴定样品,再按样品进行批量加工。
第十八条 自行制造加工的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也要按照图纸进行核算,加工后的产品,属于小型设备、工具模具等,按照成本可直接摊入有关工程成本。剩余的材料要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物资的调运,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清点,验收入库。分批调运的,要按次做好详细记录,待全部提完后,再办理入库手续。对物资调运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运的材料和设备,如发生损坏、丢失、短缺等情况,应取得有关运输部门的记录,以便联系处理。

第五章 物资验收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验收是物资管理的一项重要而细致的工作,应设专人负责。验收时,对物资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协议)要求,逐件清点检验,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鉴定。
第二十二条 整车(船)发运,到达的钢材、木材、水泥以及机电设备等物资,到站(港)后,首先按照订货合同与货物运输单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再进行清点验收。验收时能做到当时检斤、量尺、计数的物资要及时清点入库,当时不易清点的大宗、笨重的物资可在搬运堆码的同时,按有关计量规定或按理论换算的数字入库,如直接移交施工单位的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钢材验收,在货物到达后,除根据订货合同和铁路运输单(大票)进行核对物资名称、数量外,待发货单到后,还应查检“质量合格证书”(并要妥善保管),按照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入库。对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质量不明的钢材,做好记录,分别堆存,及时与供货单位联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泥验收,首先核对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出厂日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及水泥标号,如发现过期、受潮变质情况,要单独存放,做好苫垫,及时向供货单位联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的验收,首先核对与所签订的合同型号、规格、数量是否相符,再以装箱单所列的数量为依据,进行清点,如有损坏或配件不全,做好记录及时与供方联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包装的机电设备,开箱验收时,应注意保护设备的包装、防锈层和标记,不得任意拆卸;如必须拆卸时,要有有关单位技术人员参加检验,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分清责任,及时处理。检验后要立即安装好,恢复原包装以免发生丢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对材料、设备的管理制度。财会部门,要建立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明细帐。保管部门,建立品名、规格、数量明细帐,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材料、设备要按产品大类、规格分别保管;对贵重的精密仪器、仪表要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建立物资卡片,实行一货一卡、随时记载物资的收付、结存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如汽油、酒精、氨水、雷管、炸药、导火索、氧气、电石等不得混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以免发生意外,造成损失。
第三十条 水泥、电焊条及仪器、仪表等设备要注意通风,防止受潮,并要经常检查,保证质量完好。

第六章 建立健全物资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一切材料、设备入库时,要填写《材料入库单》一式四联(附表二),其中:存根、会计、统计、保管各一联。
第三十二条 对自提自运的材料、设备,在物资到达工地后,保管员要进行清点,做好记录,待收到货单时经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成套设备的入库,按照装箱单或其他有关资料,对主机、辅机、附件、专用工具等,逐件进行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货到货单未到的材料、设备,保管人员要进行单独登记,详细记载到货日期、物资名称、件数、重量和供货单位,待货单到达后,经核对无误才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货单到货未到的材料,设备,由财会部门接到银行托收凭证后,首先与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核对。无误,待货到达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入库的材料和设备,所带的有关技术资料、安装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试验报告等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以备查核。
第三十七条 一些材料设备领用或调出时,均要填写《领料单》或《出库单》一式四联(附表三),其中:存根、保管、财会、统计各一联。不论调出或领用,均要有工程负责人审批签字后,保管员才能出库、发货。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直接领用的材料、设备必须填写《领料单》或《出库单》,由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和经手人签字,经建设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能领料出库,《领料单》或《出库单》应及时交给财会部门,以此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调出或调剂的材料设备,首先要经过财会部门办理转帐手续。保管员见有财会、收讫图章的《出库单》或《发货票》才能付货。手续不具备,不得发货。
第四十条 对危险品、爆破材料的领用,出库手续必须严格,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出库。特别是对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做到分次发放,不能一人同时领取,严防丢失和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章 清 查 盘 点
第四十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材料、设备的变化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要根据材料、设备的不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工程用不上或多余的材料、设备要及时处理,防止占压资金。
第四十二条 清查盘点时,对盈亏或损坏的设备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按照《商业部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自营工程项目,用于施工的设备和周转材料,由于磨损或不能使用需要处理时,由物资主管部门列出清单,说明原因,经单位领导审查批准后,可直接摊入工程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有押金的包装物,要妥善保管,及时退回,收回押金。对废旧材料、下脚料、各种包装物、容器等要做好回收工作,能修的修,能改制的改制,修旧利废,充分发挥作用,降低工程造价。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时,对所有物资按类别、分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详细列表进行全面清查,并及时处理。如需移交生产或调出的,按价如实收回,不得无偿转让。

第八章 物资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为了更好地掌握物资情况,适应基建工作任务的需要,提高物资管理水平,建立材料、设备登记卡片(附表一),随时记载部、省(市)和自行采购的物资。
第四十七条 为了做好统计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按照国家规定的物资统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准确地上报。具体报送时间是:
1.基建用主要物资收、支与库存统计报表,每季报送一次,于季后三天内报出。
2.新机电设备库存与使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于半年后五天内报出。
3.原材料、燃料消耗与库存总值统计报表,每年报送一次,于年后十天内报出。
以上报出时间均以邮局戳记为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为部直属直供项目代为保管、垫付、调剂的材料和设备,可一次性收取2.5%至3.5%的管理费。管理费不能层层收取,以免增加工程成本。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为部管工程项目垫付、调剂的材料,其价格结算应以供货单位供应的价格加运杂费进行结算,不得把议价材料拨给工程,再以平价材料归还,更不得把平价进的材料以议价拨给工程,把价差转移到工程单位,加大工程造价。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商业建设项目。本办法自公布日起试行。
附表一: 商业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材料、设备登记卡片
----------------------------------------------------------------------
| | | | | 三材需要总数| | | |
|工程名称| |批准总投资额 | |安排部门 |钢材|水泥|木材|
| | | | |--------------|----|----|----|
|----------------------------| | 合 计 | | | |
| | |其 | |--------------|----|----|----|
|建设性质| | 部负责安排额| | 部安排数 | | | |
| | |中 | |--------------|----|----|----|
|--------| |--------------| | 省、市安排数| | | |
| | | | |--------------|----|----|----|
|建设规模| |地方负责安排额| |建设单位安排数|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品 名|型号规格|单 位|数 量|单 价|金 额|材料来源|
|月|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本卡片按部安排,省、市安排和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分别填列。
2.本卡片按材料、建设大类,如钢材、水泥、木材以及机电设备分别填列。
附表二: 入 库 单
年 月 日
----------------------------------------------------------
|供货单位| |合同号| |
|--------|--------------------------------------------|
|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 位|应收数|实收数|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验收情况| |
----------------------------------------------------------
单位负责人 验收人 保管员
注:一式四联,分别在入库单右边印上: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财会部门,第三联
统计部门,第四联保管员。
附表三: 出 库 单
年 月 日
------------------------------------------------------
|领料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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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 施 办 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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