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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9:35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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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横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得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作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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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平面位置图:

(四)景观效果图;

(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发布栏,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

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也应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在l0平方米以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是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对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结构、发展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
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6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范围
大型设备是指单机(台、件)金额在20万美元(含,下同)以上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是指以各种方式出口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整套或部分成套机电设备。
二、出口经营者参加大型和成套设备对外投标(含议标)必须具备相应的对外投标资格。对外投标资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未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对外投标。具体
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制订。
三、按技术出口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技术出口许可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要按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未办理技术出口许可的,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四、加强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一)生产出口主机和配套产品的企业要全面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出口经营者在选定主机和配套设备时,要优先选用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商检局已公布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推行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和设备监造制度。生产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包括配套产品)的企业应由厂长任命若干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技师为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模拟用户检验,行使质量否决权,严防不合格产品出厂。对大型成套设备的重要机电设备,出口经
营者可委托质量检验中介机构进行监造。
(三)出口合同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以成套设备为主的承包工程、交钥匙工程项目推行项目监理制度,出口经营者可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公司对成套设备和工程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全过程实行监理。
五、加大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予以重点安排,国家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优先支持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急需安排的填平补齐技改项目。
(二)根据需要,相应增加出口信贷规模,并对政策性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分期限和档次,统一按单一优惠利率水平执行。有关银行在贷款规模内也可开展商业性出口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支持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探索利用我国提供给受援国的政府优惠贷款(包括将政府优惠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四)有关银行可对资信好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按信贷原则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预付金保函和履约保函,不要资产抵押。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
(五)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支持,逐步增加险种。同时,应在项目筛选、谈判和安全收汇方面积极提供国别风险、买家资信等信息,加强风险管理。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
家机电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单位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别风险确定,并根据风险变化适当调整。
(六)为适应国际成套设备市场的变化,鼓励以海外工程承包、境外建散件装配厂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带动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和成套设备的出口。有关银行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上述方式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可提供出口信贷和保险予以支持。
(七)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对企业为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进行的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建立境外维修服务网点,参与政府在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组织展览、展示、技术交流等活动提供适当支持。
六、为方便出口企业用汇,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预收款、工程进度款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保留现汇,专户存取,用于支付该出口项下必须进口的关键料、件及技术费用等用汇。项目完成后再按规定结汇。有关公司凭出口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保留现汇的申请,
银行凭批件办理。
七、为维护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正常秩序,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应按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市场开拓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企业必须服从商会的协调意见,违者要给予处罚。有关银行和出口信
贷保险机构按信贷、保险原则和协调意见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八、继续简化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业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以上人员赴国外调研、洽谈以及安装、调试、培训和维修服务,审批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重点机电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1993〕2号)执行。对符合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国外办字〔1997〕12号)规定的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享有一定的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
华事项审批权。
九、加强各级政府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计划、财政、外贸、税务、银行、保险、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进度和售后服务,推动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发展。
(二)建立重大成套设备出口报告制度。对出口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需申请使用国家出口信贷的重大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以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商有关银行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和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三)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中的重大问题,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19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