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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8:0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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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交通运输企业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交通运输企业原执行的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企业,海河港口,仓储企业,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 | 一、资产表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9 | 其他货币资金
4 | 111 | 短期投资
5 | 112 | 应收票据
6 | 113 | 应收帐款
7 | 114 | 坏帐准备
8 | 115 | 预付帐款
9 | 119 | 其他应收款
10 | 121 | 材料采购
11 | 124 | 材料
12 | 125 | 燃料
13 | 126 | 轮胎
14 | 129 | 低值易耗品
15 | 131 | 材料成本差异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16 | 133 | 委托加工材料
17 | 139 | 待摊费用
18 | 151 | 长期投资
19 | 161 | 固定资产
20 | 165 | 累计折旧
21 | 166 | 固定资产清理
22 | 169 | 在建工程
23 | 171 | 无形资产
24 | 181 | 递延资产
25 |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二、负债类
26 | 201 | 短期借款
27 | 202 | 应付票据
28 | 203 | 应付帐款
29 | 204 | 预收帐款
30 | 209 | 其他应付款
31 | 211 | 应付工资
32 | 214 | 应付福利费
33 | 221 | 应交税金
34 | 223 | 应付利润
35 | 229 | 其他应交款
36 | 231 | 预提费用
37 | 241 | 长期借款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38 | 251 | 应付债券
39 | 261 | 长期应付款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40 | 301 | 实收资本
41 | 311 | 资本公积
42 | 313 | 盈余公积
43 | 321 | 本年利润
44 | 322 | 利润分配
| | 四、成本类
45 | 401 | 辅助营运费用
46 | 411 | 营运间接费用
47 | 421 | 船舶固定费用
48 | 424 | 船舶维护费用
49 | 427 | 集装箱固定费用
| | 五、损益类
50 | 501 | 运输收入
51 | 502 | 运输支出
52 | 511 | 装卸收入
53 | 512 | 装卸支出
54 | 521 | 堆存收入
55 | 522 | 堆存支出
56 | 531 | 代理业务收入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57 | 532 | 代理业务支出
58 | 541 | 港务管理收入
59 | 542 | 港务管理支出
60 | 551 | 其他业务收入
61 | 552 | 其他业务支出
62 | 561 | 营运税金及附加
63 | 571 | 管理费用
64 | 572 | 财务费用
65 | 581 | 投资收益
66 | 591 | 营业外收入
67 | 592 | 营业外支出
------------------------------------------------
附注: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必要增、减或合并:
1.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或有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的企业,可以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附属企业可以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可以增设“外汇价差”科目。
3.企业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备用金”科目。
4.有外购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外购商品”科目。
5.国家拨给特种储备资金的企业,可以增设“特种储备物资”科目和“特种储备基金”科目。
6.经常收取保证金的企业,可以增设“存入保证金”科目。
7.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增设“在途材料”科目。
8.根据需要,企业可以不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而在“材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内分别设置“成本差异”明细科目核算。
9.低值易耗品较少的企业,可以将其并入“材料”科目核算。
10.预收、预付帐款不多的企业,可以不设“预收帐款”“预付帐款”科目,将预收、预付帐款在“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科目核算。
11.材料在成本中所占比重很大的企业,可以将“材料”科目分为“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等科目。
12.企业如发行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债券,可以增设“应付短期债券”科目。
13.对其他业务中经营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经常性业务,企业可以参照相应行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等科目,单独核算。
14.还有其他未包括在会计科目表范围内的其他资产、其他负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企业,应分别人民币、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企业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内核算。
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企业,应在本科目下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财务费用。
外币现金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五、有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外币的企业,买入外币增加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增设“外汇价差”科目核算。买入外币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借记本科目(××外币户)(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按照调剂价大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借记“外汇价差”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用买入的外币购买物资、支付费用,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用买入的外币偿还债务,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偿还债务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
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的外币,减少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实际取得的人民币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的差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卖出的外币如为自调剂市场买入的,应冲销“外汇价差”科目,如有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的外币如为其他来源取得的,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企业如在外汇调剂市场购入外汇额度支付的人民币,也在“外汇价差”科目核算,并将买入外汇额度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以购入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资金买入外币时,按该外汇额度帐面成本,借记“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外币户),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购入外汇额度再出让时,按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人民币户),按出让外汇额度的帐面成本,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企业因营运业务而取得的外汇额度,应在备查簿中登记。卖出外汇额度取得的收入,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109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国外付款的企业,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本科目中增设“信用证存款”明细科目核算。
第111号科目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购入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企业出售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12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营运业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收到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运输收入”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13号科目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营运等业务,应收取的款项。
二、企业营运收入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应收帐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在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记“应收票据”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4号科目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提取坏帐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帐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三、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帐准备。
第115号科目 预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货款。
二、企业预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物品时,根据发票帐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预付款项情况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付的帐款直接记入“应付帐款”科目的借方,不设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材料采购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加工成本,应直接在“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应由购入材料负担的税金、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
以上第1、5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
三、本科目的使用方法如下:
1.根据发票帐单支付材料价款和运杂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购入材料,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2.材料已经收到、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可暂不作会计分录;待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根据所付金额或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付票据”等科目。
3.企业已经预付货款的材料验收入库后,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帐款”科目。
4.由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将外购的材料运回企业,计算购入材料应负担的运输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等科目。
5.应向供应单位、外部运输机构等收回的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应根据有关的索赔凭证,借记“应付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途中损耗,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
6.月份终了,应将仓库转来的外购材料收料凭证,按照材料科目并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汇总:
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包括本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上月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分别汇总,并按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对于尚未收到发票帐单的收料凭证,应分别材料科目,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帐,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暂估应付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
对于发票帐单已到,但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按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并按规定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四、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已经收到发票帐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五、本科目应按照材料品种设置明细帐。
六、材料的日常核算,可以采用计划成本,也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材料品种繁多的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对于某些品种不多,但占成本比重较大的原料或主要材料,也可以单独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规模较小,材料品种简单,采购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全部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的日常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材料计划单位成本应尽可能接近实际。计划单位成本除有特殊情况应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
第124号科目 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轮胎内胎、垫带、各种消耗性材料、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等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企业购入的燃料、轮胎外胎、低值易耗品,应在“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科目中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采购”“银行存款”“预付帐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等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作相反会计分录。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辅助营运费用”“委托加工材料”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投资者投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计算材料成本差异。领用或销售、加工发出的材料,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材料均按计划成本记帐,月份终了,按照发出各种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材料,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第125号科目 燃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和车(船)存的各种燃料,包括各种用途的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以及可以作为燃料使用的废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可设置下列两个明细科目:
1.库存;
2.车(船)存。
三、验收入库的燃料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燃料(库存)”科目中核算。车(船)领用燃料时,借记本科目〔车(船)存〕,贷记本科目(库存);月末根据实际耗用,借记“运输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车(船)存〕。其他业务和管理部门等单位领用燃料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库存)。月末,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运输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四、本科目其他核算方法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五、实行满油箱制核算办法的企业,可以不设“库存”“车(船)存”明细科目。
第126号科目 轮胎
一、本科目核算汽车运输企业在库和在用轮胎外胎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非汽车运输单位所有的在库轮胎外胎,可视同修理用零件,在“材料”科目内核算。
轮胎的内胎和垫带,在“材料”科目内核算,领用时直接计入运输成本。
二、企业的轮胎采购和入库的核算方法,与“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相同。
三、领用轮胎时,可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行驶胎公里提取:月终按照轮胎实际行驶里程和规定的胎公里摊销额计算轮胎费用时,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领用新胎(包括周转胎)时,借记“预提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按领用新胎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直接计入运输成本,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轮胎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材料”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报废轮胎的实际行驶里程与定额里程比较,其超、亏驶里程应按规定的胎公里摊销额计算调整运输成本,其亏驶里程,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超驶里程调减成本时用红字)。
汽车不能使用报废时,应计算、冲减第一套轮胎的预提费用,借记“预提费用”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2.一次摊销:即领用轮胎时一次计入运输成本。领用新胎(包括周转胎)时,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按领用新胎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计入运输成本,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一次大量领用新胎,影响运输成本较大时,也可以先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分次摊销,但应在年度内摊完。
不论采用哪种核算方式,都应加强在用轮胎的管理,核定车队周转胎数量定额,定期盘点,实行交旧领新,建立和健全单胎里程记录。
四、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轮胎,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本科目的月末借方余额,反映所有在库轮胎外胎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应按轮胎外胎的保管地点(仓库)、轮胎外胎的类别、规格、厂牌等进行在库轮胎外胎的明细核算。
第129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营运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方法,进行核算。
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者分次摊销的方法: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等科目。报废时,收回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份终了,应结转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应分摊的材料成本差异,记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低值易耗品,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低值易耗品应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时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七、对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以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131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二、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材料采购”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自制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辅助营运费用”科目转入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
发生的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数额应自“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三、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按当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也可以按上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动。差异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本月收入材料
成本差异率=(的成本差异 +的成本差异 )
月初结存材料 本月收入材料
÷(的计划成本+的计划成本)×100%
上月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成本差异率=的成本差异 ÷的计划成本 ×100%


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蓝字登记;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四、本科目应分别“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按照类别或品种进行明细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库存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反映其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第133号科目 委托加工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二、发给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等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材料以及剩余的材料,应按加工收回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剩余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三、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材料的名称、数量、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成本差异,发生的加工费用和运杂费等费用,以及加工完成材料的计划成本和成本差异、实际成本等资料。
四、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材料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材料的运杂费等。
第139号科目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超过一年以上摊销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应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运间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51号科目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帐。
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四、股票投资:企业进行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票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按持股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的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接受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减少,作相反分录。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
五、债券投资:企业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其他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材料、无形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材料”“无形资产”等科目。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收回投资数与帐面数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七、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161号科目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区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与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记帐。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记帐,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折合差额,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在此之后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应进行转帐,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企业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七、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65号科目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运间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第16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第169号科目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各项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企业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企业购入的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应单设“工程物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自营工程,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的辅助营运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辅助营运费用”科目。
企业进行工程所发生的试运转及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出包工程,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帐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企业用外币借款进行的工程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应多付的人民币,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应少付的人民币应作相反会计分录。
四、企业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五、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
六、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和外购工程物资设置明细帐。
七、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实际支出,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71号科目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向外转让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帐。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181号科目 递延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开办费应当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的一定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其他递延费用应在一定期限内或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三、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9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盘亏的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各种材料,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营运损失部分,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材料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材料采购”科目转入“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外,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第201号科目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202号科目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借记“材料采购”“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203号科目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物资和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二、企业购入材料、物资等已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时,应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有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偿付应付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204号科目 预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接受劳务供应单位预收的款项。
二、企业向接受劳务供应单位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等科目。接受劳务供应单位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预收帐款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计入“应收帐款”科目的贷方,不设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接受劳务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209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应付租入固定资产和包装物的租金、存入保证金、应付统筹退休金等。
二、企业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付和暂收等款项的类别和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211号科目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向银行提取现金准备发放工资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代理业务支出”“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第214号科目 应付福利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福利费。
二、企业提取福利费时,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代理业务支出”“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费的结余。
第221号科目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企业交纳的印花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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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309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领导,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明确资质审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要确定资质审定的机构和人员,做好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建工作。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力量,同时,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
三、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服务项目的具体条件(见附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机构的条件另行发布。
四、我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和对服务机构的依法监督工作。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质量控制和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有关部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务院有关直属企业
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 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放射工作单位还应当具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二、人员要求
(一) 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 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项目评价人员中卫生工程人员原则上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3、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4、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6、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应当具有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7、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相关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附表:
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基本仪器设备

检测项目仪器设备
一、工作场所空气和生物样品中化学物检测一般要求空气采样器(包括防爆)
空气样品收集器
个体空气采样器
电子分析天平(1/10000)
电子分析天平(1/1000)
普通冰箱
低温冰箱(-20℃)
磁力搅拌器
超声波清洗器
恒温水浴箱
离心机
高温炉
干燥箱
压力计
温、湿度计
样品浓缩装置
样品混匀装置
样品消化装置
酸度计
CO、SO2、NO、甲醛测量仪
分光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原子荧光光谱仪
气相色谱仪
高效液相色谱仪
静态配气装置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动态配气装置
超净工作台
低温超速离心机
冷冻干燥机
便携式气相色谱仪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检测一般要求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个体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呼吸性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分析天平(1/10万和1/万各一台)
白金坩锅
玛瑙研钵
去湿机
高温炉
干燥箱
红外线干燥箱
恒温水浴箱
烟尘浓度测定仪
分散度测定器
生物显微镜
皂膜流量计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相差显微镜
红外光谱仪/X线衍射仪
空气动力学直径测定仪
三、工作场所中物理因素检测一般要求热球式风速仪
辐射热计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噪声测定仪
倍频程声级计
振动测定仪
微波漏能测试仪
照度计
高频电场测定仪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诊断X射线机(不包括CT机、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X射线CT机CT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射线数字剪影装置(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kVp测量仪
DSA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放射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不包括大型医用设备)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标准充水模体
热释光测量装置
医用加速器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扫描水箱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Γ刀与X刀放疗剂量仪
0.03cm3电离室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照相机)SPECT性能测试模体
PET性能测试模体
活度计
非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检测非医用加速器(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放射源、含源装置及射线装置工业射线探伤机、核子计、中子发生器、密封型放射源、非密封型放射源、X射线衍射仪X、γ剂量率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中子测量装置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职业人员个人剂量监测X、γ射线个人剂量监测热释光剂量元件
热释光测读装置
退火装置
胶片剂量元件
胶片元件测读装置
中子射线个人剂量监测中子测量用径迹片
蚀刻装置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β射线个人剂量监测β射线个人剂量计
β射线个人剂量测读装置
人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淋巴细胞微核实验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环境与生物样品的放射性测量环境样品(大气、水、土壤及其他固体,疑被污染的各类场所)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生物样品(粮食、蔬菜、水果等食品,动物、人体组织和器官,毛发等)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氡(室内、外,矿山、水、土壤)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检测(核电站、核反应堆、辐照加工装置、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放疗剂量仪
γ能譜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中子测量仪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与防护效果评价专用X射线机
X射线剂量仪
标准铅片
分光光度计
铅玻璃检测箱
测厚仪
硬度计
拉力计
X、γ剂量率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中子测量装置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建筑及装饰材料的放射性测量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含放射性产品和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检测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生产、经营和公用、专用通信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邮电通信工作,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邮电通信业务工作,并受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国家规定允许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区)的邮电通信网路,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并组织实施。
市(地区)至县(市、区)和县(市、区)际之间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市(地区)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市(地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至乡(镇)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县(市、区)、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邮电通信网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风景名胜区、车站、机场和旧城改造,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水利、人防工程、城市道路等大型工程时,应将邮电局(所)、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因附挂通信线路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其管理
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线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邮筒或者进行流动服务。规划、市政、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将信报箱和室内电话布线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售;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农村电话;
(四)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和发行销售;
(五)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非邮电部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经营前款业务,必须持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还须持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电通信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非邮电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网路应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通信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得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未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运单位应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污损、水湿的,除因邮件本身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承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必须按供用电规则保证邮电通信用电。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电报,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不得撕揭邮票。对无法投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退回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检查、扣押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或扣押。
第二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的邮电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在进出车站、机场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时应优先放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邮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开展的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开户银行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支付邮政储蓄、邮政汇兑所需的款项。
第三十条 禁止在邮电通信运营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停车、堆物,妨碍用户或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设、搬迁、更名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邮电用户必须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邮电通信设备,按时交纳邮电资费,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逾期未交纳邮电资费的,加收滞纳金或中止使用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妨碍邮电通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邮电通信经营场所秩序和进行妨碍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安全保卫重点对象,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司法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禁止毁坏、污损邮政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入网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帐号。
第三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筑、堆物等可能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时,邮电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作业方承
担。
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邮电通信设施时,应当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设备、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得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妨碍邮电通信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须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通信传输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植树种竹与邮电通信线路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传输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由邮电部门无偿修剪。需要砍伐的,邮电部门应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规定。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当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信箱(筒)应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电报。对于用户的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用户索赔的收寄或投递局(所)先行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因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说明情况。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逾期未开通的,应当向用
户支付初装费的利息。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中断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不得泄露用户通信内容和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对于用户的电话线路故障申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
免交当月月租费和市内通话费。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邮电通信纪律。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和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邮电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信封、明信片和其他印件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装设备或设施,或者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物品的,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干扰或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运行,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通信终端设备号码、电话号码或帐号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