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5:2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入夏以来,洪汛形势严峻,一些地方水藻爆发,水污染事件多有发生,对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为切实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饮用水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认真履行卫生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力做好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工作。

二、加大力度,依法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认真组织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要结合卫生部饮用水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和当地饮用水卫生安全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开展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防范洪水和水藻污染引发饮用水公共卫生事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要责成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确保群众饮水卫生安全。

三、齐抓共管,加强饮用水水质与介水传染病监测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需要,加强水质检测实验室技术能力建设,尽快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与介水传染病监测网络,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规范传染病诊断救治和病报管理,认真做好介水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饮用水卫生现场快速检测能力建设,根据介水传染病季节性流行特点,加强对重点人群的介水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和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管制度建设,探索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量化分级管理及预警预报等监督管理模式,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平。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全面促进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效贯彻实施

新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要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培训工作,增强实施新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能力;要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宣传工作,宣传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增强公众饮水安全的意识。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受理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市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申请在本市处理的;
  (五)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仲裁机构受理的属县(市)、区人事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在当地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同其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可以向知情人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应拒绝。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庭人员应当保密,并承担个人保密的义务、责任。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调解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