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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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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的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以下统称“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中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和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的申请
第九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但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除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中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四)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兴办合资企业的,由合资企业申请;
  (六)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七)开发商品房的,由开发商申请;
  (八)购买房屋的,由购房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八)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九)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块或者宗地的估价报告、土地使用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6个月以上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七)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面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限期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利人申请的初始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当地报纸、电视或者申请初始登记的宗地所在地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在公告期限内,凡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60日;
  (二)变更登记30日;
  (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四)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一)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三)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二)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四)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并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报纸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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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制订了《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现转发 请参照执行。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保证该办法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的需要,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条件从有关决策和管理部门、高等学校、软科学研究机构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人选可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三)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权威性,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五)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不仅应协调好软科学研究计划内部的关系,而且应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国民经济计划、社会发展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方方面面,而且应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切不可同样看待,以避免分散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安排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决策问题,而且还应做出适当安排,研究一些长远发展的问题。包括对根据我国经济发展规律和国外的发展经验,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但我国决策和管理部门尚未提出或未认识到的一些问题进行超前研究。
第六条 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对国家、部门、地区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
《项目指南》是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基础,因此对《项目指南》的编制工作应给予高度重视。《项目指南》的编制可参照下述程序:
1.通过调查了解各级决策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的需求,结合已有的软科学研究基础,进行统一运筹,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和研究领域,进行目标设计。


2.在选题范围、研究领域和研究目标确定之后,可设计《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并根据确定的研究范围和领域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同志、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智慧和决策管理的需要,以及软科学研究的科学性、连续性和系统性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并按要求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
3.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进行汇总和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出《项目指南(草稿)》,然后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征求意见。
4.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项目指南(草稿)》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定稿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
1.根据《项目指南》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有选择地向有关领导、部门、专家学者和软科学研究机构发送《项目指南》、《软科学研究项目委托书》或《软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和《项目申请书》),请他们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根据决策、管理和软科学研究工作发展的需要,提出选题的建议,并填写《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应采取委托与申请相结合的方法。
2.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财政预算,进行全面综合平衡,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初步遴选,编制出《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
3.组织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按照有关综合评价指标,采用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对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中的项目逐一进行审查和评价。具体程序如下:
(1)每个项目确定3个项目主审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部门应事先将申请立项项目的有关材料(《项目申请书》或《项目委托书》)以及有关专家推荐意见送项目主审员,让主审员熟悉和了解立项项目的有关情况。
(2)召开项目立项审查会。先由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介绍项目的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等,并质疑答辩,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退出会场。然后由主审员介绍情况并进行评价,继而大会进行讨论。最后由专家按照有关指标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填写《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审查综合评价表》。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专家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
(3)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综合平衡。定稿后交条件财务等部门审核经费预算,然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国家、部门和地方主要领导同志交办的指令性研究任务,必须经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论证后方可立项。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由下述两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简洁的文字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主要内容、指标和设想的综合与概述。其中包括对制定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依据和指导思想的阐述,对指导计划实施的方针、政策,以及保证计划圆满完成的条件、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说明。
(二)附表。软科学研究计划一般包括下列附表:
1.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表;
2.软科学研究计划重点项目表;
计划项目表包括下列栏目:A.序号;B.项目编号;C.项目名称;D.主要研究内容及子课题;E.起止年限;F.项目归口管理单位;G.项目承担单位;H.成果形式;I.经费(此栏目分为:总额、已拨、待拨);J.备注等。
3.其它各种表格。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如下:
(一)重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重大决策,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重要程度。
(二)必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适应当前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领导重大决策需求的程度。
(三)紧迫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各级领导重大决策的需求与当前决策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项目所研究的问题与当前决策需要之间的差距,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解决国家、部门和地区当前重大决策的迫切程度。
(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可能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近期和远期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科学价值。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具有的科学价值,以及对推动软科学学科的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
(六)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是否可行,当前所具有的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以及通过调查所可能搜集到的数据、资料等是否能满足项目研究工作的需要,按照预定的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当前所具有的工作基础是否能按期达到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
(七)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先进,对该项目是否适用。
(八)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经费预算方案是否经济、科学和合理。
(九)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承担单位研究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智能结构、人才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内部的协调状况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以及项目承担单位能否按期保质保量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向各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和要求确定招标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一般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直接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共同商定,但必须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承担能力(包括研究人员数量、人才结构、知识结构、智能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工作条件等进行审核和衡量。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通知书》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通知书》下达后三个月之内签定合同。逾期不签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签定合同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三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五条 为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条件,促使软科学研究工作走向公开化、社会化和科学化,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逐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其根本目的,一是为了对各软科学研究机构承担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平等竞争机会,鼓励展开积极的竞争,使项目的承担单位和承包方案的优化选择达到相对最优;二是为了减少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层次,提高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科研效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软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为了提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
理的透明度,接受广大软科学工作者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和实施的监督,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公开化。
第十六条 在招标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招标项目的选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招标的程序以及标的的确定等,应与软科学研究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相适应。
(二)招标单位对招标项目应提出明确的指令性要求,如预期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成果形式和有关具体指标等。
(三)在招标工作中,应坚持公开评标和择优中标。在评标过程中,应对课题承担单位或联合承担单位的研究能力、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方案和经费预算是否最佳和合理作出全面综合评价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择优。决不能以报价高低作为择优的首要条件。
(四)在招标工作中,应既鼓励竞争,又提倡破除部门、系统、地区的条块分割观念,支持多个软科学研究机构联合投标,发挥联合的智力优势。
(五)引导投标者在研究能力、研究方案、方法和经费预算上开展全方位竞争。应提倡投标者之间既有竞争,又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作。开标之后,应积极运用经济杠杆和行政杠杆,鼓励中标者和非中标者加强联合,优势互补,增强综合研究能力。
(六)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那些自带部分经费或全部经费参加投标的软科学研究机构的积极性。
(七)对限期完成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双标制或多标制进行招标,即选择两个或多个中标者进行阶段竞争,待取得阶段成果并进行全面评价后,再择优选择最终中标者。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必要时可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标者,由他们并行开展研究,以实现全方位的竞争,为政府提供可供选择的多决策方案。
(八)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严肃招标工作纪律,保证招标的公正性。
(九)应积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把行政措施与经济调控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对招标项目实行合同制的基础上,实行全面承包责任制,使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软科学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招标对象和资格。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各部门、高等院校、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大军区等所属软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具有软科学研究能力和优势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可提出投标。民办软科学研究机构具有招标单位认可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也可提出投标。对以个人身份提出投标,以及外国有关研究机构提出投标,由于客观原因,可暂不受理。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并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招标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召开招标大会,或向具有相应研究能力和条件,愿意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发送招标提要。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从软科学研究计划中选出实行招标的项目。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计划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1.审定标书和中标条件;
2.择优选出中标者;
3.确定开标,主持开标;
4.解决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准备招标的有关文本:
1.招标公告。其内容包括:
A.项目名称;
B.立项背景。主要说明本项研究的作用、意义及国内外有关背景;
C.预期研究目标。主要说明本项研究要达到的目标;
D.主要研究内容及范围;
E.研究成果的形式、质量要求;
F.完成期限;
G.投标截止日期;
H.招标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2.投标申请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单位简况,主要包括: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的人员总数、职称结构、学历结构、专业结构,有关设备及设施状况(如计算机、复印机和文印设备,图书资料室藏书和资料现有情况),研究方向及专长,取得的重大成果,投标单位在国内外,以及在本系统、本地区所处的地位和影响(由投标单位进行自我评价)等;
D.投标负责人及参加本项研究的主要研究人员的简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及职称、所学专业及专长、取得的成就及著作等;
E.投标报价,即分别列出各项费用的预算数;
F.投标工期(完成任务时间);
G.保证单位和保证人意见;
H.投标联系人及电话。
3.标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负责人姓名;
D.研究目标;
E.研究内容;
F.研究方法;
G.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程序;
H.工作进度;
I.成果形式;
J.投标者须知。
(四)发布招标公告。可采用三种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1.召开投标大会,在大会上散发招标公告;
2.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3.有针对性地将招标公告邮寄给有关单位。
(五)投标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投标,经同意后,可填写《投标申请书》。
(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通知合格者领取标书。
(七)投标者应按标书要求衡量自己的研究能力和条件,分析自己完成任务及中标的可能性,确定是否参加投标。参加投标者,应拟定投标策略,在招标公告规定日期内,按规定份数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报送标书。
(八)投标截止期届满后,由评标委员会组织各位评标委员对各投标者的标书进行全面审议、综合分析和相对比较,并根据有关评价指标对投标者作出综合评价。由评标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评价意见,处理结果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委员会投票表决的指南。最后,由评标委员投票择优选出中标者。
(九)评价指标:
1.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所提出的研究内容是否科学、完备、翔实,是否符合招标单位的要求。
2.研究方法、方案、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投标者所设计的研究方案(包括:目标体系、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组织措施等)是否科学和先进,按其方案实施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等。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人才、知识、智能结构(学历、职称、专业等结构),原有工作基础(包括:已开展的研究工作和已有成果,现从事研究工作与投标项目的业务联系,拥有的数据、信息和有关背景材料等)和现有装备水平(包括计算机、文印设备、办公条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管理水平、研究机构内部的协调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投标项目的实际需要。
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的投标报价总金额和预算结构是否合理。
5.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设计的总研究时间(起止日期)和工作进度安排是否合理和可行,拟投入的人力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是否能按期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6.投标者的可信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保证者合法性的信誉度、保证者意见的可靠度、投标者的资望度等。
(十)开标。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开标方式。其方式可采取公开开标或非公开开标。公开开标是通过召开会议公布中标结果,或在报纸和刊物上公布中标结果。非公开开标,只将投标结果通知中标者。
为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在开标时可请公证部门对开标的合法性给予公证。公证费从投标者所交投标管理费中支付。
(十一)中标者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然后由中标者开始实施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任务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项目终止,除追回所余经费之外,中标者还应偿还已开支的全部经费,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干扰投标工作的投标者,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研究工作中伪造数据和资料并由此而造成损失者,除应给予通报批评之外,还应视其造成的危害程度,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
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国家、部门和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有关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二)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争取少花钱、多办事,讲求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财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对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正确,各项费用安排是否合理,整个预算是否科学写出具体评价意见,并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项目经费预算才可上报。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将根据有关规定和指标,对项目经费预算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定之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其经费的拨付,原则上规定如下:
(一)经费不足一万元的项目,可一次性拨付;
(二)经费在1—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70%;
(三)经费超过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5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三十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国家、部门、地方科委等有关部门拨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单独记帐。为了便于核算,财务部门应给课题组统一下发经费收支薄,课题组和财务部门共同登记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并定期核对。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借据和发票如无课题负责人签字,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借款和报销手续。课题负责人如外出,应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告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主动提供各种财务管理服务,积极帮助课题组拟定经费使用计划,定期对项目经费开支进行核算,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课题组,以确保项目经费按计划开支,并保证资金的供应。
(四)在项目进度中期和结题后,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中期决算表(该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的附表)和最终决算表,并及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
(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犯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六)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济活动的所有资料妥善保存,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并建立项目的财务档案,以备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五章 成果鉴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结题形式(结题包括验收、鉴定和撤销三种形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结题手续。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并考虑到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特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鉴定和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所取得的成果,均应按此方式组织鉴定。
执行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其中如取得了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及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决策具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申请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凡需通过国家科委上报中央和国务院的重大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经国家科委组织论证和鉴定后,方可上报。
第四十条 申请组织鉴定的程序: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之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形式。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如申请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需事先提出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的鉴定形式,安排和落实鉴定的准备工作。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同协作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出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牵头组织鉴定准备工作,协作单位应积极配合。
未经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鉴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担负的职责:
(一)对提请鉴定成果的全套研究报告进行预审;
(二)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方式;
(三)和项目承担单位商定鉴定委员会人员名单和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四)起草召开鉴定会或组织通信鉴定的有关通知;
(五)参加鉴定会,行使监督职能;
(六)审查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七)签发《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
(一)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成果的全套资料;
(二)在组织鉴定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办理鉴定或验收工作的具体事宜,为鉴定或验收工作提供必需的设备和条件,向参加鉴定或验收工作的专家学者报送成果的研究报告等;
(三)向鉴定或验收委员介绍成果的有关情况,接受鉴定或验收委员的各种质询;
(四)成果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证书报送组织鉴定或验收的单位审核,并按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和归档。
第四十三条 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鉴定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商定。项目完成人员不得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二)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由组织鉴定单位视成果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述条件:
1.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对鉴定成果所研究的问题、领域和范围较熟悉,并具有相当的学术水平、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主持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或验收,并对鉴定或验收负全面责任;
(五)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应承担下述任务:
1.对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审查,对成果所作出的结论,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确切、科学、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3.起草和通过成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第四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形式: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采取验收和专家评议两种形式。
(一)验收: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以及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应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结论。最终结论必须交验收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专家评议: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成果作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评价意见必须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验收和专家评议可采取通信鉴定和会议鉴定两种方式。
对跨部门、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庞大、技术难点众多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会议鉴定的方式,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通信鉴定的方式。
(一)通信鉴定是由专家学者对成果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定的评议。应按照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鉴定的有关文件送交鉴定委员会的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对成果所得出的各种结论以及提出的各种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应填写在《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意见表》上。
4.组织鉴定单位安排专人对专家学者的鉴定意见进行整理和汇总。最终鉴定意见应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5.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书》,并将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6.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等有关手续。
(二)会议鉴定是通过召开会议对成果进行审定和评议,可按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或验收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有关文件分送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并对成果进行全面审查。
上述工作应在鉴定会或验收会召开之前完成。
4.项目承担单位布置鉴定会或验收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5.召开成果鉴定会或验收会。会议由鉴定或验收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一般不得请假,如确有要事,经组织鉴定单位同意后,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先由项目完成人介绍项目情况,然后进行质疑答辩。答辩结束之后,项目完成人退出会场。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对成果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并修改和通过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6.对项目承担单位宣布鉴定意见。
7.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8.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在鉴定中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允许发表不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担负全部责任。如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有异议,应报告组织鉴定单位,重新组织鉴定。如个别成员有重大异议,可将其意见附在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之后,经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通过后,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方法;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应采取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在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时,可采用下述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近期和远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国家、部门和地区重大决策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三)科学价值和意义: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软科学各学科的发展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普遍意义,对推动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发展是否具有积极影响和作用。
(四)学术水平: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项目的研究方案和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先进和科学。
(五)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在研究过程中,技术难点、复杂点的含量和项目的协作规模,是从学术的深度和广度上来衡量成果在当代软科学研究发展过程中所达高度的主要标志。
(六)创新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概念、新方法等含量多少的一项主要标志。
(七)成熟性和完备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可靠、方法是否科学、方案是否可行、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的一项综合指标。
(八)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成果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是否可行,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几率。
(九)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成果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广泛的应用和推广环境。
(十)科研效率: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人力、物力、资金和时间的投入是否科学、经济和合理。
第四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实践证明理论成熟、结论正确、方案可行,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项目所提政策建议,被吸收进政府的政策法规,并已颁布实施,经实践证明正确,取得了显著效果。
(三)项目所提政策建议、决策方案、实施措施,被政府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并经实践证明可行,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五十条 对在鉴定或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或不按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鉴定者,组织鉴定单位有权宣布鉴定无效。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鉴定所需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费、办公费等均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项目通过鉴定和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成果的归档和登记手续,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和登记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1.《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
2.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运行报告、经费决算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的意见以及各种表格和有关背景材料等。
其中不能公开的数据、资料以及有关材料等,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说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的方案和建议:包括成果应用推广的环境、条件、应用推广的范围,应用推广拟采取的形式和方法,对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建议等。
上述材料报送份数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申请归档和登记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合格者可在《软科学研究成果公报》上发布。
凡正式公布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并在成果公报发布后三个月内将异议报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异议转送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处理,并在收到异议后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逾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则视为撤销该成果。如在三个月内未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经调查核实无任何问题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可发给《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证》,项目承担单位可凭此证前往科技成果登记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将在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项目的档案可包括下述材料:
1.项目申请书、计划任务通知书、合同书、经费决算表、中期执行情况报表、鉴定证书、任务完成通知书、软科学研究成果许可登记证等。
2.全套研究报告。包括:总报告、分报告、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报告、模型运行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第六章 成果应用推广管理
第五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是全国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编制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各部门和各地区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本部门和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五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内容由下述三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最简洁的文字概括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工作重点、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实施步骤的综合性描述。
(二)附表。成果应用推广计划一般包括下述表格:
1.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
2.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重点项目表;
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包括下述栏目:
A.序号;
B.项目名称;
C.主要完成单位;
D.主要内容及关键技术;
E.项目适用范围;
F.适用行业和部门;
G.推广范围(准备推广的行业、部门和地区);
H.推广方式;
I.推广工作组织单位;
J.应用单位应具备条件(包括人力和物力);
K.推广工作协作单位;
L.经费(包括上级拨款、自筹资金、推广收入等栏目);
M.备注。
(三)成果简介。
第五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编制程序:
(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收集具有应用推广价值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收集成果的方式一是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征集通告;二是请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直接推荐;三是直接向项目完成单位发函征集。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项目承担单位和任务下达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凡属下述情况之一,并满足应用推广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1.完成国家、部门和各级地方科委下达任务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2.完成自选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完成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委托任务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从国外引进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的条件: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必须成熟、可靠、先进和科学;
2.成果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和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5.项目完成单位和成果应用单位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积极性;
6.应用成果的单位和部门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必需条件。
(二)凡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均需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后,项目完成单位应将书面申请和项目全部资料一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此之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提交对项目的应用推广条件、适用范围、推广方式、对应用单位的要求和应具备的条件等问题的说明和有关建议,以及成果简介等。
(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和分类,起草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纲要,并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
(四)组织专家学者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在论证过程中,应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中每一个项目应用推广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全面综合论证。
(五)根据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然后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有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和地区下发,并通过报纸和刊物向全社会发布,然后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应采取以新闻宣传先行的方式,首先使全社会对成果有所了解,然后再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具体应用推广方式。
(一)对于提出各种新思想、新观点、新理论、新观念,或对更新人们的传统观念、意识和深化人们对事物发展的认识具有直接帮助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组织各有关新闻机构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或举办各种形式的报告会、讲演会等,对重大成果可采取系列报道或举办系列报告和讲座。由项目完成单位对宣传结果进行跟踪,根据社会各界的反映,对成果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宣传。
(二)对于提出各种政策性建议、决策方案、预测报告、实施措施、具体对策等,对制定政策法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各有关决策管理部门推荐和介绍,促使他们采纳应用。对国家重大决策和制定国家有关政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在送有关决策管理部门的同时,还应向国家最高决策部门报告,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
(三)对于提出各种新方法、新理论、新模型,且对改进各级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了科学的方法、手段和工具,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之外,还应举办各种形式、各种层次的培训班、研讨会等,或组织成果推广小分队,主动服务上门,通过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广泛开展学术交流,促进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六十一条 为推动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各种数学模型、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各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声像资料、文字资料等)应积极推行有偿转让、有偿使用和有偿培训等,并采取有关措施,积极鼓励软科学研究成果参加技术市场贸易。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成果充分发挥其具有的作用和价值,应重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深加工,并在立项、经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应根据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筹集并拨出一定的经费,支持成果的应用推广,并积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应用推广过程中,项目完成单位应积极配合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做好成果应用推广的具体工作。成果应用部门应大力支持推广工作,为成果的采纳应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使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能顺利实施,确保软科学研究成果的作用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六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组织检查组,定期了解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执行的效果,对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第六十五条 对组织应用推广软科学研究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的解释权归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应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完善规范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其他公开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区(县)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考核)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社会评议)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