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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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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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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7)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 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业务庭、室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年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附: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和司法解释样式(略)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
为使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其促进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高产(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产(商)品生产和流通以及市场管理与服务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与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贸系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产(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包括农业、畜牧饲养业等产品,如粮食、油料、蔬菜、鲜活畜禽等)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包括成品粮油及粮油食品、肉蛋与制品、中西式糕点及冷冻方便食品、饲料、淀粉、酿造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
2、农产品加工、仓储、运输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
3、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产品,工业和民用的煤制品,拆船业制品,菱镁代木产品。
(二)行业管理和服务领域标准:
1、内贸系统有关商业服务、经营贸易、工业生产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及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2、商业、物资、粮食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类、等级、从业技术条件、专业要求和服务规范;
3、商品流通领域信息技术及其管理技术要求;
4、商品流通领域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管理技术与要求。
(三)产(商)品经营与服务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管理、使用方法或者生产、仓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
2、农产品加工、储运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节能、菱镁代木、再生资源加工、散装水泥流通机械设备;
3、内贸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积极组织、发展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级管理部门的发展计划内。地方各级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发展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自行业的发展计划内。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从事商业(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运输业等)、服务业(餐饮业、旅馆业和居民服务业等)、粮油肉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商用和饮食服务业用、农产商品加工用机械设备制造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保持同步。
第五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

第二章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内贸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内贸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内贸系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五)指导由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
(六)组织对内贸系统行业标准和国家重大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内贸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八)在内贸系统新产品或服务的鉴定,现有产品或服务的改进,技术引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验,产品或服务评优及产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标志使用等工作中,进行标准的确认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九)统一负责对国际、国外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是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由部产业发展司负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所主管业务情况,负责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并对已批准发布的标准在本行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内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的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内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地方商业、粮食、物资系统中有关农产商品及加工产品、特殊工艺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
(五)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宣传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商业、物资、粮食、服务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七)受国内贸易部委托或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组织审查考核;
(八)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内贸系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九)在本行政区内贸行业工作中,进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本条第(九)项的管理和审查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或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 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按照专业范围,集科研、生产、使用、经销、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专家于一体,以制定、修订标准,宣传贯彻标准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专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本专业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完成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中标准水平的审查评价,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组织对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和解释;
(五)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标准水平的审查和评价。
本条第(六)项的审查和评价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和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和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条 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按照商品性质设立、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某类商品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和复审等工作;
(三)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有关的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的标准进行论证,并代表经销环节参加标准审查,反映商品流通领域的意见和要求;
(四)宣传、贯彻、实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对该类商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国内外商品信息、资料,开展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向联网成员传递标准化信息,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活动;
(八)开展商品与流通标准化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会,为联网成员提供培训,提高联网成员有关标准化理论和管理素质;
(九)商品范围较宽的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
(十)积极协助和参加国家、行业中介组织、认证机构组织的对本专业商品质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等合格评定工作中使用标准的确认。
第十一条 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晋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待遇;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经费:
(一)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计划和工作经费一并纳入行业发展计划之中,并在发展基金中按工作需要留出一定经费,用于本行业的标准化研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实施各级标准的开支;
(二)企业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及实施各级标准以及商品标准归口单位的活动所需费用,应当从生产和流通经营费中列支;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划拨少量补助费,主要用于制定、修订标准所需调研、资料、实验、咨询、会议等工作;标准补助费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
(四)标准使用单位应当交付相应的费用,以支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内贸系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通用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编号(含代码)以及技术语言等要求;
(二)产(商)品、服务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商)品生产、贮运、销售、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要求,环境保护技术和要求;
(三)重要基础件的通用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商业、物资、粮食经营、工业生产、服务业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和市场行为规范;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农业产(商)品。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审批,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各地贸易系统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内贸易部编制并下达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统一的内贸系统重要农产品、服务及其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起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从事内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
(一)作为生产依据的产品标准,进货商品质量验收标准;
(二)适用于企业内部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必须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时,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和工程建设中的卫生、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二)国家需要控制的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脂、主食产品;
(三)重要的产(商)品通用标志、标识、符号;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制定内贸系统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高新技术在内贸系统的应用;
(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四)充分考虑安全、卫生要求,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五)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六)积极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学(协)会,科学研究院、所,专业院校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他们参加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或委托他们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继续有效(即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代号、编号按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家标准出版社负责。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内贸易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和服务,应当禁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说明书内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销售、使用商(产)品时,应当检查其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必要时进行内在品质的检验,有条件的要制定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企业经营、使用进口商(产)品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内贸系统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和企业,其体系认证、合格认证、安全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所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企业或单位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改进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内贸系统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检验机构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试)验。要保证检(试)验手段先进、数据准确可靠、量值统一,充分体现检(试)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