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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6:34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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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电力部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1995年1月1日,电力部

一、总则
1.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加速电力工业的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电力企业实行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用电力行业全部职工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行业统筹互济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功能、管理制度科学化、基本模式一体化的行业养老保险制度。
3.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电力工业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经办分开,依法管理。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为了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部分积累制的筹资模式。并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5.健全电力行业的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1.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一口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根据电力行业实际需要,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企业按月计提。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起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今年要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
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目前暂按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下同)30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3)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解缴和拨付。基层企业月后10日内交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各综合管理单位于季后20日内缴电力部社会保险局;逐级向下拨付也按这个周期进行。
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由企业成本列支;施工企业列入工程预算,由工程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按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记帐利率”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痹拢玻橙?
5、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外发生工作变动,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劳动部规定划转。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一次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后增加的养老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1、为确保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性养老金,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是个人帐户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2.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4.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的定期调整制度
1.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电力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增加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特殊情况下,调整幅度可以低于工资增长率的40%,增加部分在统筹基金中列支。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2.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计发办法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需要加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力度。电力行业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适用有关免征税费的政策。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方案由电力部统一制定,各网局、部直属省(自治区、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依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电力部备案。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电力行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各单位保险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2.各网局、直属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部保险管理机构核拨各综合管理单位少量的周转金,按规定使用。
3.电力行业各级保险经办机构对按规定负责管理的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结余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安全、有效的原则保值增值。基金增值所得的收益享受免征税费的政策。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保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实行严格的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5.电力行业各级审计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内部审计和重点审计。
6.建立并强化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管理、基金运营、审计监督三种机制,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可靠管理。

八、健全电力行业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批准行业社会保险的规划、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审查批准上报财政部的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批准行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全面负责统筹基金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审计和监督。
2.电力部人事教育司履行电力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的政府职能。负责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4.各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成立社会保险管理监督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5.各网局、直属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应按照“人、钱、事统一”的原则及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局),不占网、省局机关企业编制,业务工作归口劳动人事部门。
6.各网局、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经办机构要本着“诚挚关怀,热情服务”宗旨,切实为离退休人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社会化。
7.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财政部批准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费。其中部分留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部分拨给各网局、直属省局等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安排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要实行预算审议制度及决算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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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



为确保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2008〕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二)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二、个人保险编号

以参保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保险编号。未办理身份证的,以公安部门核发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为准。同一参保人员,其保险编号在所有表、卡、册、证上的号码必须一致,如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相符,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初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严格审核参保人的参保资格,一式两份填制《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表》),于每月30日前将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本人相关资料一并报市(县)社保局审批。市(县)社保局经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制发《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以下简称《缴费手册》),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手册》发至参保人手中。市(县)社保局批准参保之日为该参保人参保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缴费手册》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的缴费情况,是参保人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县)社保局申请补办。

四、保险费的缴纳

(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

(二)缴费程序。

1、参保人员缴费,应持《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劳动保障事务所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10%为缴费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核定应缴数额并开具《海西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五联单,由参保人到指定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养老保险专柜进行缴费。

2、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后在五联单的征收机关栏加盖现金收讫章,并妥善保存第一联《缴款书》,第二、三联退交参保人,由参保人持第二、三联《缴款书》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该次缴费记录登记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缴款书》,及时为参保人填写《缴费手册》和以村为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并将第二联《缴款书》存档,第三联《缴款书》退交参保人作为缴款凭据留存。

4、第四、五联《缴款书》由乡(镇)农村信用社及时递交县级(代理)国库。第四联为国库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市(县)社保局处理个人账户和收入对账凭证。

5、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每月30日前将《缴费汇总表》上报市(县)社保局。市(县)社保局在收到第五联《缴款书》并与《缴费汇总表》核对确认后,及时为参保人登记《缴费记录卡》,并将个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年底为参保人员打印和发放个人账户。

6、各市(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养老保险收入应于当日或次日划转到指定(代理)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代理)国库应在当日进行报解、入库核算处理后,将养老保险收入全额上划至州级国库。州中心支库每月末将全部收入资金转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7、有条件的村(社)经济组织可承担参保人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村(社)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后,报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市(县)社保局备案。

8、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三)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补贴基数、5%为补贴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本地区缴费农牧民承担社保补贴。市(县)社保局应根据参保农牧民当月实际缴费人数,准确计算核定出财政补贴金额,报当地财政局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按月划拨到市(县)社保局开设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记储存额(本息和)÷120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利率执行。

六、养老金的发放

(一)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三)《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规定是为了照顾老年人参保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该规定对于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启动后到龄的人员不再适用。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1、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前一个月,持《缴费手册》、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所在村(社)委员会组织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2、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过初审,确认申请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填写《海西州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相关资料一并于当月30日前上报市(县)社保局复审。

3、经市(县)社保局复审无误,提请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并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社保局收到批文后,应从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为领取人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办理领取存折,通过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存折转交至领取人手中,不得跨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跨月,发放待遇应从领取人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执行。

4、市(县)社保局在每月30日前根据本地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数及金额,编制次月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用款计划报州社保局,经州社保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依照用款计划最迟于当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州“财政专户”拨付至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支出户”,以确保参保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专户”资金出现缺口时,州、县财政部门予以垫支。

七、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往州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内市、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

八、基金监督与管理

(一)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收入户”只能用于基金的存入和上解,其他资金不得通过该帐户结算。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二)州、市(县)、乡(镇)三级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按月结算,帐、证、票、实相符。州、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建立健全基金的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会、统计报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