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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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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控制”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以
保障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三条 保护、改善环境和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人民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及野生动植物,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管辖范围参加审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矿业、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要有计划地建设、保护和使用草场、牧场,禁止过度放牧和擅自开荒,防治草原沙化、碱化、退化。
第八条 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高残留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用于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用水水质标准。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 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捕杀、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 严禁滥伐河道堤防两侧和水库周围的护堤林、护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改变区内生态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按保护区的要求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因开发矿藏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森林、草原、湖泽,必须限期整治或复原。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放尾矿渣。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条 严格防治工矿企业及其它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恶臭、放射性元素、电磁波辐射、余热等对水、土壤、大气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与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禁止各种破坏环境的开发活动。在上述区域及其附近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含技术措施项目,下同)各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设计任务书,进行开发或建设活动,并严格控制危害范围和程度,实施规定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程序,按省环境
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要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级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安排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
扩建、改建工程的废水、废渣、废气(以下简称“三废”)治理,必须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源一并治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八条 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准许投产书,否则不许投产。
第十九条 凡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街道、乡镇企业(包括校办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办的知青、家属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作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必须事先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
予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执照。已建成的必须补办手续,限期采取治理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暂时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部门要报请政府批准限制其生产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落实防治污染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加强管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对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
对“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凡是以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从投产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其款项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所得税。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收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各种超过噪声、震动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声、防震装置。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制定控制噪声和震动的规章,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物品,进行重点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使用时,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定用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环境保护限用物品使用证》,物资部门凭证供应。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环境标准和我省环境特点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省环境监测网络,扩大环境监测领域,保证环境监测质量。逐步实现监测技术规范化,仪器装备现代化,站点建设网络化,资料数据系列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基本职责是: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督监测;系统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提供环境监测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的义务。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二十八条 大力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科学技术推广工作,建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属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环境科学技术成果必须经鉴定后,方可采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和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本单位排污情况,并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核准。
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下达《排污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要按期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集中用于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管理机构列入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地方事业费支付,不足部分可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协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环境状况,掌握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对策;
(五)调解、仲裁各种环境纠纷;
(六)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农牧、林业、水利及有关工业部门,要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的环境监测;
(四)在本部门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兼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大中型厂矿企业设环境监察员,统一证件,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环境保护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或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在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中有显著成绩的;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宣传教育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奖励所需经费,从综合利用利润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展环境管理、治理污染、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支付整治费用外,并有权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企业和个体作坊,可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并厂、转产、搬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情节轻重和污染环境的程度处以罚款:
违反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搁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谎报污染情况,伪造监测记录,或采用不当手段进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项目,逾期达不到标准的;
擅自挪用治理资金的;
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
对环境保护部门或监察员工作无理阻挠,情节严重的;
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足部分从自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中列支。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受罚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拒不交纳罚款又未向法院起诉的增加罚款百分之十,并申请人民法院协助通知银行划拨。
(四)凡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罚款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直接责任者不得评为当年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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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办发〔2007〕25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日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与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的意见》(湘办发〔2006〕2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6〕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湘潭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必须始终坚持“五统一”的原则,即统一组织领导、统一规划实施、统一标准规范、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推进、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方案与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各级电子政务规划要求,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电子政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以电子政务总体规划为主要依据。
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申请资金前,必须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负责制、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前应当通过国家、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的测评认证机构的测试,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电子政务网络

第八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以及决策的需要,政务外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外网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党委办、政府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内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纵向网络连接,原则上应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新建传输骨干网络。
第十条 电子政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市县两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市县两级电子政务网络统一规划逐步接入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接入部门应分别向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内、外网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安排统一建设、管理和分配。
第十二条 为节约经费和保障安全,除县市区外,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互联网接入,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接入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受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提供公众服务的网上窗口,由主网站和各部门子网站构成。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为各部门子网站提供网站平台和技术支持,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发布、更新和维护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必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平台上设立子网站,各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接受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把应当主动公开的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及时更新。
下列信息,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各种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各部门对发布与公开的信息负责。
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五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遵循国家、省和全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原则上必须建立在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推行办公自动化,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实行网上传输公文,逐步取代纸质公文,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在线办理系统,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处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逐步开展行政许可的申请、办理、查询,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党委、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党委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市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信息,各部门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安全责任。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保密、机要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建立本级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编制本级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规划与实施方案,加强对各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中50岁以下的公务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办公自动化等方面的培训,掌握电子政务的基本技能,通过考核后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湖南省公务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考核与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定期对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应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考核,并予以通报,其结果作为考核、评估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和本级财政对该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投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门户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政务内、外网的具体运行和管理规定另行颁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国内不少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提出要与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避免无资金、无经营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行政性管理机构轻率对外签约现象的发生,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涉外经济合同能够严肃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严格审核举办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性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公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
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以及个人合伙等,未经特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四、军队后勤系统、研究机关、院校的工厂、农场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的联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五、各审批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各审批机关也不应受理审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六、本通知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



198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