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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7:44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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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湘法经请字第4号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下称益阳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下称毛麻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高法经字3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0年2月15日益阳工业品公司与毛麻总厂在益阳市签订一份36支纯麻纱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盖章。1990年3月10日益阳工业品公司将6吨36支纯麻纱送到毛麻总厂。1990年3月12日、4月4日双方又在绍兴市签订了一份纯麻纱定货合同和一份纯麻布定货合同。两份合同双方均未盖章,且其内容是对1990年2月15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不是独立的合同。因此应以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1990年5月15日益阳工业品公司按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诉至益阳市人民法院,因该合同的签订地在益阳市,益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毛麻总厂虽然先于益阳工业品公司于1990年5月5日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但该厂是根据4月4日签订的合同起诉的,因该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绍兴县人民法院据此收案不当。因此本案由益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绍兴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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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某的丈夫张某系第三人某建材厂的职工,双方构成劳动法律关系。2010年9月26日上午,张某因加工原料未运至工厂而致停工,与其他工友一起留在厂内休息室内待料,待料期间张某突发疾病,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某市劳动局因原告李某的工亡认定申请,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


【分歧】


对于本案原告丈夫张某在厂内待料期间死亡能否视同工亡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短暂休息待料期间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上,应当予以认定工亡。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岗位要比工作场所、区域的外延小得多,因此张某离开了工作岗位,因自身疾病发生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亡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这类案件的焦点更多地集中于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改变了以往以所有制形式或城乡界限来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覆盖了全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类的各种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还无法归类于传统企业的经济组织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责任的缺陷。因此,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保护范围。


二、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工伤认定中的空间问题。“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劳动的实际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根据以上理解,张某的工作场所不仅仅在工作车间的岗位上,还应包括车间自然延伸的休息室部分。张某在因非自身客观原因导致的停工待料期间去休息室休息只是中止了工作状态,待来料后仍然要继续工作。因此,其在休息室内待料期间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上,某市劳动局有任意缩小“工作场所”概念之嫌。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的事故伤害等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在工厂停工待料期间,张某同其他工友一样在休息,只要负责人未通知下班就必须原地等待,他也没有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对劳动者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且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劳动者的个人主观过错作为排除要件。因此,张某在休息室内待料期间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丈夫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某市劳动局认为张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帐准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帐准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50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担保企业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坏帐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