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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51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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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18号 2000年3月17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宾馆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酒店、宾馆、饭店、度假村和接待游客为主的招待所以及其他楼堂馆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馆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旅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馆应符合我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报旅馆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未提交经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的,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七条 县行政区域内旅馆申请开业,应先向所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区旅馆申请开业,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馆合并、分立或产权整体转让或停业、歇业;

(二)单项或整体承包;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经营项目;

(五)变更上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须报送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旅馆所有员工应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外来务工人员未办妥《暂住证》的,不得聘用。

第十条 新建旅馆的客房、娱乐、餐饮设施应符合卫生、治安、消防,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旅馆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巴等公共娱乐、健身场所的,应符合公安、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活动,必须经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举办展销会的,须报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协助,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旅馆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标准,设专职保洁人员,为旅客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住宿、餐饮、娱乐和休息环境。

旅馆餐饮、客房工作人员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卫生防疫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十七条 符合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条件的旅馆,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星级。

二星级以上的饭店,可作为我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已具备二星级饭店的条件而尚未评定星级的旅馆,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未评定为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不得接待旅游海外“四种人”和旅游团队。违者,视为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优先优惠接待我市旅行社承接的旅游团队。

第十九条 旅馆的设施和岗位标识必须使用国际统一标准。标识的具体规格和式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旅馆应向旅客提供市城区直拨电话及长途电话IDD服务,备有交通游览图和服务指南,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馆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旅馆的最高收费标准和保护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或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统计工作。所有旅馆均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要求认真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实行星级复查和年检制度。已评定星级或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或审查合格,凭年审合格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旅馆经复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虽经整改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降级或取消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查或年审的情况向有关工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应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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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本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确保菜田面积,加强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等法律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菜地开发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居民蔬菜供应,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是指牧野区、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辖的所有耕地(包括坑塘)。2003年以后区划调整新乡县归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的村和卫辉市划归红旗区的村暂不列入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第三条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蔬菜办)负责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新菜地开发建设的规划与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新菜地开发基金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征占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先补后征。
  第五条市蔬菜办应会同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章基金征收
  第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蔬菜办负责统一征收。
  第七条凡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所有工矿企业(含村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占用耕地的也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或拖欠。
  第八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须通报市蔬菜办。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到市蔬菜办按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市蔬菜办应出具缴费手续。
  (三)市城市规划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主管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基金按每亩2万元征收。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缴纳数额:(一)公益性建设项目;(二)国家明文规定予以减缴的项目;(三)市政府认为应该减免的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减免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蔬菜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市蔬菜办初审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减免的,由市蔬菜办负责办理相关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自1996年以来,征占近郊蔬菜基地(指新蔬办字〔1991〕第3号划定的范围)和蔬菜基地保护区(指新政文〔1998〕179号划定的范围)范围内的耕地且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应主动补缴。未主动补缴的,由市蔬菜办依法追缴。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按规定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应根据市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年度终了,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应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按我市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一)开发新菜地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二)对老菜地基础设施的维修、完善和更新;(三)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蔬菜新品种及新技术和蔬菜生产技术培训;
  (四)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蔬菜基地及市场建设;
  (五)与“菜篮子”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市蔬菜办应根据新菜地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市长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基金支出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基金收入进度拨付款项。征收使用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基金收入、支出情况报表和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市蔬菜办、市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蔬菜办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占用菜地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漏缴、逃缴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情况定期不定期的检查,保证基金按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占地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而擅自占用蔬菜生产保护区耕地或伪造缴纳手续骗取用地的,加倍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
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
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
年缴付的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于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