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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3:25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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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 邮电部


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邮电部



防汛工作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四化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一项公益事业。多年来,各级邮电部门在防汛通信和抢险救灾工作中,与各级水利、防汛部门密切协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我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七大江河和
大中城市、大中型水库的防洪减灾任务很重,今后仍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有关防汛水情电报、电话的传递、收费及线路的维修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邮电部门都要有领导同志分别负责抓好防汛通信工作。每年汛前,按责任段落对通信线路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汛期水情电报、电话传递的畅通,特别是重点防洪地段的通信工作要重点保证。遇有线路障碍时,邮电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
二、防汛水情通信工作,要做到常备不懈,万无一失。防汛部门对重点防洪地区和重点水库要作预防特大洪水的安排,提前明确对通信保障和租台计划的要求。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力协助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有线、无线两种手段同时保证。
三、两部的通信保障部门在汛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遇有水情电报、电话时,应及时传递,不得积压延误,以免贻误防汛大事,否则,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至于县以下集体或个人的邮电所(或代办所)及农话总机夜间值班问题,由当地防汛部门商请地方政府解决。
四、邮电部门的中央国营部分受理水情防汛电报、电话费用,必须切实执行邮电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制定的《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中规定的标准。水情报汛常用电信业务费标准见附件(略)。
各地邮电部门自行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应一律予以取消。
五、各地防汛和邮电部门应继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共同做好防汛水情通信工作。
以上望各级防汛、邮电部门切实执行。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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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津档〔2004〕35号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第三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与管理。第五条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根据需要适当建立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逐步建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档案馆网体系。(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区、县以下不设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五)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第六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立,由设置单位按照档案馆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立。经批准成立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档案局申请档案馆名称代码。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第七条申请设立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50000卷(盒、册);设立部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20000卷(盒、册);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10000卷(盒、册);(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工作用房和阅览室。设立综合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0m2;设立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000m2;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500m2;(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四)有经过培训的档案专职工作人员及符合档案专业职称结构比例的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置档案馆的申请书;(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三)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四)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五)档案馆业务经费来源及预算;(六)档案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简况及资质证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设置档案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设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渍、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第十三条部门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进行登记造册,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销毁。未经鉴定、批准和同意的,不得销毁任何档案。第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馆应当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简化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第十五条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每年在6月30日前,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部门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企业、事业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流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于擅自设立的档案馆,由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6日起实施。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9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具体适用,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第五十二条,在中国保监会关于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前,保险公司在《规定》施行后任命的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可暂不报送任职资格核准。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对上述人员补报任职资格核准。

  上述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尚未核准任职资格前,拟担任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报送任职资格审核。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助理自《规定》施行后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的,无需补报任职资格核准,但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任职情况,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保险机构意见”部分无需填写;

  (二)任命文件的复印件;

  (三)有任期的,提交本届任期的起止时间说明。

  三、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自《规定》施行后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的,无需补报任职资格核准,但应当按照前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未曾取得过任职资格核准的下列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发生新的任职,不论担任何种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均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五、根据《规定》第四条,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除董事长外,董事不适用《规定》第二十五条。董事兼任、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七、已经核准任职资格并任命的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兼任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任职条件重新核准。

  八、《规定》施行后,拟同时担任总公司和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公司可以先报送核准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兼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后,无需再次核准,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报告。

  九、各保监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中的行为监管。发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同一法人机构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担任其他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二○○六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