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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6:10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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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严禁已实施发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以下简称无证产品)的生产和经销,整顿发证的混乱现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严禁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
第三条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由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实施管理、监督和查处。
第四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下达发证产品计划目录,由国家归口发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国家已规定的专业检验机构(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已有的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实施发证工作,并在市许可证办
公室备案。与其他发证工作出现重复交叉的矛盾时,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协调,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国家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天津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督促、检查国务院、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许可证的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我市的贯彻实施;
2.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我市各行业、部门生产许可证工作,对各行业、部门的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3.根据国家发证产品计划目录,明确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
4.对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5.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推荐我市符合承担检测发证产品条件的检验机构;
6.参加国家发证部门组织的审查工作,有重点地参加、检查我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的预审工作,接受国家发证部门的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检查与评审;
7.实行许可证工作例会制度,交流、汇报、协调、布置、总结工作;
8.对已取证产品汇总名单,纳入我市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监督检验;
9.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10.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处理我市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根据需要出具有关证明;
11.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书。
(二)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发证产品的文件规定,按国家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许可证摸底、申报工作,组织评审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实施我市的发证审查工作;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等工作。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1.通知、督促本系统企业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工业产品许可证;
2.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3.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4.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5.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和市有关生产许可证的条例、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2.对本地区获证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七条 建立天津市工业产品市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市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须取得市级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市级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工作要与本市的计划经济及产业政策相结合,要与我市各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要求密切配合。
第八条 对市级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审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发证产品计划,下达我市发证产品目录;
2.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提出具体产品的发证管理办法,确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及收费办法;
3.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已有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基础上审查认可,对市质检所、站不能覆盖的产品,根据发证需要,参考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议,审定发证检验单位;
4.参加、指导对重点企业的审查,组织对审查工作质量的抽查,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5.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取证产品,暂停使用许可证书及标记或注销其许可证书;
6.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7.建立我市审查人员队伍,培训审查人员,对考核合格者发给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审查人员,收回证书,取消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8.公布取证产品目录及生产企业名录,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发证情况,指导经营和消费;
9.检查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及检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
(二)市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审核、汇总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发证产品计划,提出本行业发证产品计划,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2.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制定的管理办法,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和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3.对能够承担发证产品的检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聘请专家组织评审,会同主管部门,实施发证审查并收费;
5.对申报取证的产品进行评审后,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批准;
6.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7.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8.承办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本部门的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发证产品计划,送交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汇总;
2.汇总本部门应取证企业名单,向市许可证办公室及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3.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4.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5.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6.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应设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对本地区发证产品(生产、经销)实施管理、监督;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九条 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一旦出现与国家发证产品目录重复的情况,随即纳入国家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取得天津市市级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标准或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与检验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和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是:属国家发证的,按国家已有规定执行;属市发证的,根据具体产品不同,在该产品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发证产品的申请书、证书,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编号,通过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许可证。标记为:
津XK ××——×××——××××
--- -- --- ----
| | | |
| | | |
| | | |-证书序号
| | |-产品编号
|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编号
|-天津市许可证标记
(××××年×月~××××年×月)
-------------------

|-有效期

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效期定为三至五年。取证后在产
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收取。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发证产品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一)收费原则:尽量减少企业负担,收费单位不盈利;
(二)收费项目统一规定为:工本费、审查费、登报费、产品检验费(由检验单位收取);
(三)所收费用中登报费的全部及工本费、审查费的20%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上交市许可证办公室,作为印刷申请书、证书、检查、审定、登报公布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前已结束发证工作的项目,各发证管理部门应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备案。自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我市各行业、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同种性质、不同名目的重复发证。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发证、监督及查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制订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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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引导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严防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失和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办发〔1998〕37号)、《来宾市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批复》(来编〔2010〕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市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财政直接融资或通过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由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资金、其他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办公室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市财务总监办公室工作人员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总监的委派,以及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向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总监,代表财政部门具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财务总监办公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国家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活动和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包括:
(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项工作。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管理活动,包括对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预(决)算资料、工程变更、工程资金计划的审核。参与合同谈判。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标底)进行招投标。
(三)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所负责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调度。
(四)监督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按照合同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项目业主单位申请拨付的工程款,按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预算、按施工合同、按工程进度签署审批意见。
(五)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现场鉴定,审批权限内的工程变更。对超出审批权限的工程变更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核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报表和政府投资项目基建报表。
(七)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收支。
(八)督促、指导、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支持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九)及时发现和制止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政府投资款项的流失和浪费行为(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挪用、转移、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较大金额索赔等),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十)市财政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职责进行的各项审核、审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项目,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对一些特殊情况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七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联签制度。项目财务总监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开支有关的事项均执行联签制,未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权限:
(一)要求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签证、审核、检查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审计结论以及有关政府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二)检查建设业主单位有关工程建设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建设业主单位不得拒绝。
(三)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数据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五)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变动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办的意见。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资金的内容提出意见。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在必要时可以先行使搁置权,并向市财政局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九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知识,具备会计、工程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财政局任命。

第四章 对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和对项目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按现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担任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