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3:33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以下简称“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和验收。

二、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并附有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现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作为国家级检测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及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或者投入运行;未经国家级检测机构审查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四、本通知发布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改进,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



二○○三年八月 二十八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刑事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实现。减刑假释作为最重要的执行变更制度,因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成效,而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心。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诉法对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应。刑事司法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也正把实质解决矛盾纠纷作为功能定位,作为“下游”的刑罚执行实现相应的转型已是势所必然。

  从执行“惩罚”到执行“变更”

  刑罚应当执行,但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而执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被认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经过教育改造,能够回归社会,而且不再犯罪。单纯地把刑罚执行当成执行惩罚,与“不再重新犯罪”的执行目标背道而驰,纯粹的惩罚不仅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反而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和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加剧出狱后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绝大多数罪犯因改造表现好被减刑假释,减刑假释成为刑罚有效执行的标志,罪犯没有被减刑或假释某种意义上恰是刑罚执行缺乏效果的标志,因此,减刑假释理应是刑罚执行的重心。

  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把减刑假释作为“执行”—— “优良”的刑罚执行,对改造表现好的及时提请减刑假释,形成鼓励改造的良性循环,除法律规定以外,一般不应再人为就标准、对象和条件等附加限制,对于申诉的也不要一概视为不认罪悔罪,对犯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也应妥善设法解决。

  从惩罚报应到预防矫正

  我国刑法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惩罚是报应的需要,其实也是威吓式的消极预防,与报应对应的预防则是教育矫正的积极预防。刑罚的目的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础,侧重面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在司法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侧重个别预防,兼顾报应限制和一般预防。可见,在执行阶段,预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时受报应制约,这种制约最主要的就是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期。

  我们应当改变重报应、轻预防的观念,根据犯罪情况和具体改造表现,对宣告刑过重的,运用减刑假释手段,适当加大从宽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为“过剩”刑罚;对超过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设计罪犯的改造出路。

  从犯罪为中心到犯罪人为中心

  刑法犯罪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价;主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并呈现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征,应当说这是较为科学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评价完毕,在刑罚执行阶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罚预防目的决定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罚执行正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所要求具备的悔改表现及假释特别要求的“无再犯罪危险”,正是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使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罪犯,从人身危险性分析减刑、假释也并不存在障碍,限制、禁止只是出于报应的需要。

  我们应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依据决定减刑、假释,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比盗窃、寻衅滋事严重,长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难于改造,相反,实证情况表明长刑期罪犯经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应当以个别预防为目标,区分不同罪犯的主体方面特征,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

  从重客观改造到重主观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主要依据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奖情况,在考核比重中,生产劳动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举”、忽视罪犯主体差别、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表现的不科学、不公平的客观主义倾向。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现,劳动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重视审查罪犯主观方面思想改造表现,不搞唯分决定论,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应当不囿于劳动表现,正确认定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减刑假释失衡到减刑假释平衡

  我国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对减刑短期功利、缺乏监督制约、适用过多过滥等弊端、副作用,假释行刑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及有效预防犯罪等优点,认识上已无争议,但假释适用率一直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分析起来,减刑倍受青睐,假释备受冷落主要是因为减刑适用无风险,假释适用风险大,假释“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过高,假释事后监管缺位。如果说这些原因是客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将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提高,监狱监管压力加大;将假释实质条件修改为“无再犯罪危险”更加科学,减轻适用判断难度;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加强事后监管教育等新情况下,我们需要审视:假释适用产生了什么变化?假释率有没有提高?如果没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关于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设想显然较长时期内不够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促进减刑假释结构平衡。提高假释率的制度、环境、条件均已具备,关键是如何从实务操作上改进。首要的是引导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假释,提请是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的进行审查,对提请减刑的也要进行审查,如采用假释更合理的就应当予以变更。其次,合理分流减刑假释。对服刑期限超过1/2的,根据犯罪主体、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况,将罪犯分别引入减刑和假释的渠道,为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原则上应对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采取假释方式。

  从专门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却无法消灭。犯罪发生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我国受单纯国家本位主义和犯罪是侵害国家利益理论的影响,国家在惩罚和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监禁刑处于刑罚主导地位。监禁化的效果被证实差强人意,而行刑社会化方兴未艾。刑法、刑诉法的修正适应新形势,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专门力量加强与社会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社区组织加强合作,在假释适用上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预前评估和事后参与作用,努力改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犯罪预防效果。

  从审理行政化到诉讼化

  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新颁布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向诉讼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诉讼化改革,注意听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构造有关各方充分参与的诉讼模式。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增强裁定的公开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终使假释像缓刑适用一样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机制。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后期管理及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国资、民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

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由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投资等支持的,可按照实际折算的投入拥有产权。

第二章 准入与申请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五)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

因城市拆迁失去自有住房,又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设收入限制。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全年接受申请,每年年底公开摇号,按摇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家庭的户主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专业技术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1年以上;

(二)办理市区暂住证明半年以上或已办理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三)在市区无自有住房;

(四)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未享受市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的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管理,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商产权单位按规定纳入管理,并对其供应对象、租金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居住需求后,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居住需求后,多余的房源交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向社会其他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第十三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出租和管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导产权单位组织实施,供应对象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产权单位也可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收入、住房等证明资料,并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直接向产权单位申请的,由产权单位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剂解决。

申请产业集聚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准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产权单位与批准的入住人员签订《入住合同》,产权单位负责办理入住事宜,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住房,单亲家庭(父女或母子共同生活的2人家庭)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3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住房;4人及4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住房。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单身职工,原则上配租集体宿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配租标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户型面积不同分批次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本次摇号未获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摇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由相关部门审核提出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选房、签订《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已选定房屋,但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予安排配租。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因死亡、离异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能够分割且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退租时可由承租家庭自行处置,否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的70%。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区房屋租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组织评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调整。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满足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的,其租金标准可低于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减少的幅度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掌握。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应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职工的贡献等因素,向承租职工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集体承租的,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补齐租金差额。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出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九)骗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有上列第(四)至第(八)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上列(九)、(十)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

(三)离开原单位到同一产业集聚区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其退租的,承租人应退租,但可以重新申请配租(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腾退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接受审核。对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配租条件重新进行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复核后退租。

第三十条承租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产权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承租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制度。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年审的事项主要有:

(一)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的相关资料。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