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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0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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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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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
(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
(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专门档案、名人档案、地方特色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对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查阅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进行勾画、涂改或者剪裁、抽取等改变档案原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八月三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和《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是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经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批准的各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库区各县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更改,确需调整或更改的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各县库区移民办(局)要根据本县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要求,编制本县年度建议计划,并按管理权限,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州库区移民办。
州库区移民办根据各县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全州年度建议计划。全州年度建议计划经州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州库区移民办在编报年度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各县充分衔接,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的方式,以村为单位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社、户数、人口、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项目批准文号等。
(三)各县库区移民办(局)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下年度建议计划。
州库区移民办编制的全州下年度建议计划,于10月底前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第五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州库区移民办在省上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州财政局将全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计划全部下达到县,同时抄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备案。县库区移民办(局)收到州转下的年度计划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抄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逐级编报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项目与其它相关规划项目的衔接。
第九条 后期扶持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以村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县、乡(镇)库区移民办(局)每半年要对各村的移民资金直补人口核定一次,对核定出的死亡、农转非等移民人口终止直补,对其后扶资金纳入本村后扶项目进行扶持,并逐级上报省、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审批。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州库区移民办审批,抄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备案。其中: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20万元以上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
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库区移民办委托各县库区移民办(局)审批建设方案,抄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一)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1、项目提出的背景;2、项目名称、地点、范围;3、项目的生产规模;4、项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达到的目标;5、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注明采用的技术和工艺流程;6、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案;7、原材料、能源、交通、水源、节能等条件;8、项目的组织管理形式;9、进度计划;10、初步效益估算。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1、总论,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以及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2、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3、资源及公用设施情况;4、项目建设条件;5、设计方案;6、环境保护及节能;7、项目实施进度;8、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9、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三)初步设计报告书(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1、概述:经济社会概况:区域经济和地理概况以及自然条件简述,包括项目实施位置、范围、人口、GDP、人均纯收入等;项目建设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项目建设目标。2、工程项目规模设计及预测。3、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4、综合效益分析。5、工程概算书,一般由编制说明、总概算表、单项工程预算表及附表组成。6、工程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州库区移民办审批的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核)意见和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州上报请由省审批的项目,应附州上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建立项目和资金月报告制度,各县务必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基金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州上于每月7日前汇总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首、泵站、大坝、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各县库区移民办(局)依据有关规定执行。项目主体实施单位的法人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移民工程。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参与和监督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分别由各级库区移民办(局)组织,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参与。
(一)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由州库区移民办组织初步验收,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库区移民办(局)组织初步验收,报州库区移民办组织竣工验收,报省库区移民办备案。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库区移民办(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项目的批准文件;
3、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4、竣工决算报告;
5、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6、财务审计报告;
7、初验报告;
8、试运行报告;
9、监理报告;
10、其它需要提供的报告。
(二)项目验收后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不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做出具体处理。
第十八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加强对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为中央预算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第二十条 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州逐级下达到县,县财政及时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到县库区移民办(局),县库区移民办(局)按照县级报帐制的有关规定,按审批下达的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主体单位,进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察制度,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基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要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基金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库区移民办(局)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库区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有关县按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