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5:35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茧丝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茧丝收购和出口全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紧急通知》和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以及一九八九年二月二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转发《全国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
一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内的蚕茧、丝类、坯绸(桑蚕丝及其交织生、炼、漂绸)由安徽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简称省公司,下同)全部实行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其它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第二条 农商部门要紧密配合,选择重点地区建立蚕茧生产基地,使我省蚕桑生产加快发展。要搞好丝绸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档次,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外省在我省建立蚕茧和丝绸生产基地,必须征得省公司同意。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蚕茧、丝类和坯绸收购、出口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本省丝绸工业生产原料供应和出口承包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全省年度丝绸生产和丝类分规格、绸缎分品种及蚕茧收购、出口、调拨、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报省计委批准,并与地、市工业、外贸、供销社等部门衔接落实,确保出口交货和调拨任务完成。
第五条 要进一步调整丝、绸生产结构,对消耗大、质量差、效益低的丝、绸厂,由主管部门实行关、停、并、转。对质量好、效益高的生产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优先分配原材料供应。
第六条 加强对全省蚕茧(包括上、下茧和废茧)收购工作的管理,除金寨、绩溪、青阳、歙县丝绸公司直接收购外,其他县(市)收购业务由省公司委托供销社或外贸系统代购。凡接受委托代购的单位,实行代收代烘经济责任制,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鲜茧收购价格、分级标准、收烘
费用和干茧质量标准及价格。具体办法由省公司制定下达。
第七条 各基层蚕茧收烘单位须凭省公司颁发的一九八九年《蚕茧收烘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禁止超范围收购,取缔无证收购。
第八条 各地收购的鲜茧烘成干茧后(含代购单位),必须如数调给省公司指定的工厂或仓库,不准自行销售。蚕茧生产、收购所需化肥、烘茧用煤、专项资金及其他物资等,均按省调拨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分配。
第九条 为促进蚕桑的发展,根据省委[1982]7号文件规定,由用茧单位交纳百分之三桑改费,即按国家鲜茧定价的收购总额由收茧单位和省公司分别提取,其中:县级收烘单位提取百分之二点四,省公司提取茁分之零点六,按农七、商三,省、地、县“二、二、六”分成使用
。茧灶费按鲜茧五十公斤提取十元,百分之二十上交省公司统一调剂使用,剩余百分之八十由县收烘单位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工厂生产的厂丝、绢纺产品以及干湿下脚全部交省公司收购和调拨,不得自行销售。出口厂丝和绢类产品,按省公司指定的仓库交货,并根据省商检局验定的等级结算;织绸厂所用厂丝(包括细丝、绢丝),按省公司安排的出口任务和用丝调拨单调拨,由丝厂、省公司、绸厂
实行三角结算,并收取百分之二的经管费。
第十一条 织绸厂用丝质量检验,由商检和标准计量部门为准。也可先由丝厂检验,如有异议进行复验,复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织绸厂生产的出口产品要按省下达的品种组织生产,其产品全部由省公司负责收购(付次品收购处理办法另行规定)。不按规定交绸的,省公司有权减少或停止其原料供应。
第十三条 受省公司委托代管丝类和绸缎的单位,必须凭省公司的调拨单调拨。不得擅自超调、拒调。
第十四条 鲜茧和厂丝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定价执行,不得任意提级提价或另行补贴,也不得压级压价。
第十五条 出口绸缎收购价格由省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经省纺织厅和经贸委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内销绸缎出厂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物价局、纺织厅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我省蚕茧、丝类(包括绢纺原料)、坯绸运往省外,必须凭省公司核发的外运许可证,做到一批一证,证货相符。省内蚕茧调运,凭省公司分配计划调拨方向(庄口)调拨。丝类(包括绢纺原料)、坯绸调运由省公司按工厂月度调运计划,核发许可证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对非法经营蚕茧、丝类和坯绸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其货物或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没收的货物,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所属省分公司按国家定价收购。对罚没收入和处理没收货物的变价款,按规定上缴。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所属的省分公司不得跨地区收购蚕茧、厂丝和坯绸;委托代理收蚕购茧的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蚕茧。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监察、物价、纺织、外贸等部门,要加强茧丝绸市场管理,经常组织力量,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抬价抢购,杜绝货源外流。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凡以国家利益为重,模范遵守本细则并做出显著成绩者予以表扬或奖励,其具体办法由省公司另定。
第二十条 省公司负责制定具体的茧丝绸收购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9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深圳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深府〔1997〕281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实行依法行政责任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局、委、办。
二、考评依据及计分原则
考评以《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深府〔1997〕281号)确定的依法行政责任制标准和要求为依据,逐项设定考核内容。
考评采取计分制。计分以总分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大项和小项分值。计分采取倒扣分制,各项规定任务部分或全部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扣除规定分值的部分或全部。
根据计分结果,总分85分以上的,为优秀;总分75分至84分的,为达标;总分60分至74分的,为基本达标;总分不及60分的,为未达标。
三、考评组织实施
考评工作由市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具体组织实施。
考评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计分,其结果作为年终考评的参考依据。
四、考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得分值15分
1、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的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的,分值5分。以不合法执法主体名义(如以其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2、委托执法,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的,分值5分。委托手续不完善的,扣除分值3分。未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3、本部门执法人员经过上岗培训,申领了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资格的,分值5分。未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二)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得分值31分
1、本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明确的,分值5分。执法依据不明确、执法职责不清楚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2、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程序、内容合法的,分值3分。有程序或内容违法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3、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及时上报备案的,分值3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4、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具体的配套措施或办事程序的,分值3分。需要制定而未制定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5、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的,分值3分。未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6、对本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积极主动履行的,未有放弃、推诿或拒绝的,分值3分。有放弃、推诿甚至拒绝履行的,视件数的多少,扣除总分值3分的部分或全部,件数超过本部门全年具体行政行为总件数10%(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3分;
7、作出审批、许可、收费、检查、处罚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的,分值3分。没有合法依据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8、具体行政行为属职权范围内的,分值4分。超越职权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9、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分值4分。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视情节,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得分值29分
1、公开了本部门的办事制度和执法程序的,分值4分。未予公开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2、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出示证件执法的,分值5分。有不持证上岗或不出示证件执法的,视人次多少,扣除总分值5分的部分或全部,人次数量超过本部门总人数10%的(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5分;
3、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法定形式的,分值4分。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视件数多少,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4、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分值4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5、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分值5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扣除总分值5分的部分或全部;
6、拟作出听证范围内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分值3分。应告知而未告知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7、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分值4分。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四)依法行政各项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的,得分值25分
1、单位领导带头学习依法行政的有关法律知识,并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律培训的,分值3分。未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2、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本部门法制工作,并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法制工作的,分值2分。没有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2分;
3、建立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分值5分。没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4、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建立了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和行政执法公务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制度的,分值3分。没有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5、及时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及时答复投诉人的,分值3分。未及时接受、处理投诉并答复投诉人的,视件数的多少,扣除总分值3分的部分或全部。件数超过本部门全年受理总数10%的(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3分;
6、有健全的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合法、公正的,分值3分。没有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7、建立了本部门错案追究制度的,分值6分。未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6分。



1998年11月30日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劳动制度的改革,妥善解决国营企业富余人员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因生产经营变化、优化劳动组合,从岗位撤离的职工,均为企业富余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企业富余人员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富余人员是国家的重要劳动力资源,富余人员的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问题,当前主要由企业内部解决,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在社会范围内解决。
富余人员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务机构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某职业的就业方针。
第五条 在解决富余人员问题中出现的劳动争议,可参照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积极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多种经营和劳务活动。
第七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组建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富余人员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批准,从营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利润)二年。企业缴纳其他税收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八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力字[1989]5号)办理。凡把富余人员安排到企业原有的劳动服务公司,富余人员的数量占劳动服务公司总人数60%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之优
惠。
第九条 未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其富余人员承担外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所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可按项目节约额计提不超过10%的节约奖,列支项目成本。计提的节约奖,只限于富余人员的奖金和福利支出。发给富余人员的平均资金额不得超出企业职工同期平均奖金
金额。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暂时变化一时未能安排工作的职工,可以放假,放假时间一次不超过半年。放假期间企业每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在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应通知职工限期复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工者,企业可作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文化、技术素质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自行培训、联合培训、送出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文化技术培训,帮助富余人员重新上岗。培训期间,应当发给标准工资和规定的补贴。对成绩优异的,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富余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的待遇按一九八九年市劳动局《印发贯彻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的意见》(穗劳险字[1989]第0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富余人员中在产假期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请假。请假时间包括产假期在内,不得超过三年。请假期间的生活费,第一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第三年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间,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企业缴纳退休养老统筹基金,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的期限和其他有关问题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第
6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企业干部,其待遇按市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通知》(穗府[1989]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
对半年内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调出的,企业应予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应暂留企业内待岗,其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八条 对暂留企业内待岗的富余人员,若半年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可以辞退,如本人要求提前辞退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下列富余人员,企业应给予照顾,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除发生严重违纪事件者外,不得辞退。
(一)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二)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第二十条 企业辞退富余人员,应填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企业辞退富余人员登记表》(累总表)一式两份,分别送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对被辞退的富余人员,企业应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
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前,可接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安排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待业救济金。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及领取期限,可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执行。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在未重新就业之前,其独生子女保健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退休时,其实际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纳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到规定年限的,纳入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
享受有关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