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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1:28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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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口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口岸管理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逐步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以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结合南京口岸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第三条 市口岸委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对口岸工作的部署,根据口岸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有关口岸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食检、港务、航运、通讯导航、拆船、民航、铁路、航道、公路运输以及外运、外供、外理、船代、货代、仓储、海员俱乐部、公安、保险、中行、货主等单位和部门,涉及到口岸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市口岸委的统一领导、管
理和协调。

第二章 计划规划
第五条 涉及口岸业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口岸委报送年度、季度、月度外贸运输计划,对业经上级平衡下达的外贸运输计划,须认真执行。
第六条 市口岸委负责召集口岸各有关单位平衡本口岸月度外贸运输计划,有关单位应汇报执行情况,对正式形成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努力贯彻。
第七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统计台帐,尤其是重点船、跨月船、班机、班轮等的统计分析,应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报送市口岸委。
第八条 市口岸委应主动参与南京口岸的基本建设(包括货主码头、仓库、铁路专用线等)、技术改造,以及查验单位配套设施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对已立项和在建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服务。
第九条 为了搞好南京口岸的配套建设,提高口岸通过功能,由市口岸委负责征集口岸建设配套设施基金。
第十条 凡对外新辟、新增海、空国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线、航班,有报批前应征求市口岸委意见。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含旅游包船、包机),经营部门须提前申报计划,经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对长江南京段水、陆域规划、管理应坚持“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划、建设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市口岸委应主动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港务、航运、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单位应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街接,加速车、船、库场周转和货物集散;对于压港、压站、出入境旅客受阻、特殊船、重点船以及口岸发生的特殊情况,在本部门无力处理时应及时报告市口岸委,市口岸委负责组织有
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三条 市口岸委应按照特资运输“安全、保密、迅速、准确”的要求,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特资”的集疏运工作,保证“特资”运输顺利通过。
第十四条 各客运经营单位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旅客出入境工作。
第十五条 对存放外贸物资的仓库由市口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审证工作。

第四章 涉外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各查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规定,做好把关服务工作,合法进出,方便用户。
第十七条 非监管点码头需靠泊外贸船舶,应先向口岸委写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查验单位方可按口岸有关规定进行监。
第十八条 口岸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涉外政策、纪律、保密的教育,对严重违反涉外纪律,泄密的事件,市口岸委应会同(协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应做好国际海员、港澳台海员的宣传、接待、服务工作。海员俱乐部应定期向市口岸委反映海员的意见;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对本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矛盾,市政府授权市口岸委进行协调、仲裁。其原则是:
(一)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对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因各主管部门之间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市口岸委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如遇紧急情况,可由市口岸委或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和决定意见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
(三)市口岸委对于口岸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不能自行解决的一般涉外问题,应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示,属于紧急的重大的涉外问题,可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本着“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市口岸委或市口岸委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委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协调过程中,市口岸委按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决定,口岸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进行行政干预与抵制。

第六章 新点开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开放港区内的新点开放或关闭的审批工作,由市口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要求开辟新开放点的单位,应向市口岸委提出报告,详细说明新开放点的基本条件、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第二十四条 新开放点必须对查验单位的设置、人员配备所需的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少、效益差的开放点,市口岸委可视情况予以关闭。

第七章 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口岸是国家进出口的门户,是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窗口。口岸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的意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制定共建文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并以自建为基础带动共建,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口岸各单位应抓紧廉政建设,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对群众举报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的事件,严肃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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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宅基地使用权

王春胜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通过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然取得对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建筑特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着区分所有人共同享有对地的所有权的现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角极少存在。因为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耶和华和转让暂行条件》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现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圭地之上如无建筑物或附着物是不能出租的,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而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出租的情况下,只能形成建筑的租赁权,而不能形成建筑物的区分所有。
  一般来说,建筑物的建造者、开发商都是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了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而建筑建筑物的,建筑物建成后,其所有人只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区分 所有人对地空间享有何种权利?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幢建筑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之后,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以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对建筑物区分氖而享有对基地的使用权。
  从法律上讲,各花盆所有者都应当对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任何一个区分所有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那么就应自然享有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而区分氖者转让其专有部分,其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部分权利,也不得仅仅转让部分的基地使用权而保留其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如果整个建筑物发生毁损专有权需要重建或者被拆除,应当确认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各工分所有者都对基地使用权享有菜有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对基地享有权利。即使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其在转移建筑物所有权给各区分所有者时,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保留其对室外庭院、草坪、房枯平台及建筑物基耸附发物等的权得规定建筑一旦需重建,只有他才享有对基地的权利。作出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律的上?,而且极易造成对区分所有者的损害,所以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如其已将建筑物名企部分出售给他人,而自己又非区分所有者,那么在房屋重建时,他不能对基地主张任何权利。
  我们说各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即是说应将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而由全体区分所有者享有共有权。因为一方面,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是各不相同的,有人可能购买一个楼层的面积,有人则可能购买一套房间,假如在房屋拆毁后基寺需要出售给他人,而原区分所有人享有原专有面积越多,共应分享的数额越大,原区分所有人享有的专有虎少,其应分享有数额越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实行报账制,按报销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概算,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概算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据此核定和分配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支出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任务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预算核定办法:
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具体经费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需要调整的,由各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障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二)公用经费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行政办公经费。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车辆燃修等所需费用。
2、业务经费。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广告经营单位的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经济合同鉴证的宣传、培训、公告、年检和印制证、照、表格等所需费用,以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经营场所的勘察等所需的费用。
3、办案经费。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公司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办案补助等所需的费用。
4、干部培训经费。包括法律法规培训、工商业务专项培训、知识更新和岗位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5、装备经费。包括通讯器材、技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服装劳保及维护、维修和消耗等所需的费用。
6、基础设施经费。包括办公用房、工商所等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
7、专项补助费。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支出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各项支出应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结余经费要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表应于每月终了后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罚款票据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由省级统一管理,逐级发放。
第二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罚款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环节的票据管理制度,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行政性收费收缴执行情况以及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是: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专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人员经费占总支出比重、人车比例、行政性收费增长率、单项行政性收费额占收费总额比重、罚没收入增长率、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