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6:57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已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大力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抓好新闻队伍建设,禁止“有偿新闻”是关系到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的一件大事。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肃执纪。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精神,为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新闻”,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工作中收取被采访和被报道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的报酬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以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决定新闻的取舍,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或以新闻报道为条件搞交易。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在采访、编辑、制作、播出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
(二)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三)利用发播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安装电话、配备BP机、旅游邀请以及占用交通工具;
(四)利用工作之便在外单位兼职取酬;
(五)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六)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七)向被采访单位、个人索取钱物;
(八)以单位的名义牟取私利。
第五条 对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有价证券、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及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申报上缴的,不视为违纪。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创收活动,由广告部门和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除追缴其钱物外,视所得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含物品折价相当数,以下同)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四)数额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行政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违反规定收受钱物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分。
凡接受对方给予安排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娱乐活动、住房、装修住房、旅游邀请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纪者是党员的,应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廉洁从业,模范遵守本规定,表现特别突出者,可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是评比先进、考核干部、评定专业职称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任务的完成,加强对外单位借用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一律由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个人不准私自联系外借事宜。
第四条 外借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准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持;不准从事歌厅、舞厅、酒吧和私人庆典活动的主持;不准做广告。
第五条 借用单位必须出具盖有该单位有效公章的借用函,与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联系。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必须填写《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借用单位的公函一起呈报主管台领导审批。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与借
用单位签订《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借用合同书》。
第六条 外借人员的劳务费一律由其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借用单位统一结算。电台、电视台按台里有关规定付给外借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外借人员不准向借用单位索要其他费用及物品。外借人员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从事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的,一律视为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追缴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扣发津贴、奖金、停止播音、调离播音岗位或节目主持岗位和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
,给予支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
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
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行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已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对台办、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四)各级城建、房管部门,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
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
,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1983年9月8日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或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 ̄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
70% ̄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 ̄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
、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给予免征营业税。
其他组织从事“四技”活动的,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外经贸委审批或备案,其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经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其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酬金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 ̄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