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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7:57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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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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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以及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工作确有需要的,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防
第八条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无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
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兼职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
森林病虫情监没、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专、兼职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知识。
第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设施和设备,所需经费从事业费中解决。
(一)器械、仪器、试验药品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种苗圃、观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和消毒场所。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除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除治,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除治时机。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除治;病虫害跨行政区域的,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共同组成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除治,也可以由受灾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除治。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油料、器械等物资,商业、物资、供销、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喷撒药剂的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使用化学农药除治森林病虫害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以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提高防治效果。使用航空器施药的地区,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应事先进行调查设计,通知施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保护措施,做好地面准备工作。


禁止违章施药。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除治。因技术、药物、器械等原因无力除治的,应提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除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人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水利、建设、交通、农垦等部门以及旅游、文化、园林等单位的防治费用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林区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措施得力,森林受灾范围连续5年控制在总面积0.5%以下的;
(二)病虫情测报准确、及时,对新传入的病虫害能在一个生活周期内全部扑灭的;
(三)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科研成果或推广应用新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且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获得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理等生产活动,没有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培育或者造林的;
(四)违章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接受检疫的。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森林病虫害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

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86号)、省政府《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粤府[20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直的实际,现对《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属驻肇单位需要向市级财政申请安排解决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全部或部分建设资金,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以及预算,方可办理有关请款手续,作为安排资金和拨款的依据。

二、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由市级财力安排解决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执行。

三、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建设资金的新建基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不需进行招投标、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工程监理,否则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基建项目用于设备投资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四、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的基建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