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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7:58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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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运输是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运输组织形式。联合运输包括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的联运服务和组织产、供、运、销、收各环节紧密协调的运输协作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和经营代办货物托运、中转仓储、货物包装、接取送达、企业自备车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是我市联合运输工作的职能部门,铁路派驻科级干部参加联运办工作。
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市联运、包装、托运行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有关联合运输工作的规章、办法、制度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联运企业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和产、供、运、销、收的运输协作,对全市各种运输方式进行合理分工。
(五)组织联运企业广泛开展客货联运服务业务。
(六)组织领导冬运、春运工作。
(七)组织开展联运服务、运输协作劳动竞赛,总结推广和交流典型经验。
(八)组织联合运输业务培训。
(九)监督检查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联运办),是县(市)政府的联合运输工作管理机构。铁路派股级干部、交通部门派代表参加联运办工作。
县(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政策、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市)联运、包装、托运的行业管理,审查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组织各运输协作区,指导企业不断改善装卸车设备,协调供产运销矛盾。
(四)组织运输协作区开展专用线、容器设备共用和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的相互支援。
(五)组织各运输协作区开展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装卸车。
(六)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县经济区域的铁路运输货源调查,开展运输计划综合平衡工作。
(七)组织开展客贷联运业务。
(八)组织落实冬运、春运和除雪抗害工作。
(九)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劳动竞赛。
(十)做好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运输协作区、路林、路矿协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是车站经济吸引区运输协作领导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协作办由市联运办公室领导,受铁路分局检查指导。
协作办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成员若干人,主任由所在车站主管货运副站长兼任,副主任由铁路货运主任或较大企业选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工作量大的协作办,可由较大企业选派一名专职干部参加。
协作办负责:
(一)组织各协作单位贯彻落实有关联合运输政策、规定、制度;
(二)组织各种运输工具衔接和供、产、运、销协作;
(三)组织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支援,以及专用线、专用设备(容器)共用;
(四)组织铁路、公路、联运衔接、开展取货、送货到门的全程服务和过期货物移地保管业务;
(五)组织各企业卸车领导小组,抓好各专用线卸车工作;
(六)组织有关单位抄收次月到货计划,编制“小运输方案”和“小运行图”,每月定期召开到发货物综合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卸装车计划;
(七)组织落实冬运和除雪工作;
(八)组织协作单位加强专用线标准化管理,开展爱车爱货活动;
(九)组织开展运输协作区的劳动竞赛;
(十)做好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有专用线(专用铁道)、年货物到发量在十五万吨以上、多口办理运输的企业,设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厂内外运输。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一月召开各县(市)联运办、市内各运输协作区办公室会议,总结上年工作,安排下年工作。
每年三月定期召开全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奖励先进,部署联合运输工作任务、下达铁路货车作业时间指标。
每年八月召开县(市)联运办、市办运输协作区办公室工作会议,研究落实冬运工作。
每年召开一次跨地区运输协作会议。
2、检查制:每半年对市内运输协作区和县(市)联运办进行一次联运协作检查指导,帮助解决问题。
3、办公制:每年五月、十月会同铁路分局深入基层现场办公,解决有关运输方面的问题。
4、评比制:每年一月进行联运协作劳动竞赛评比。
第八条 县(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四月召开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下达联运协作工作任务。
2、走访制:每年五月、十月组织有关人员走访企业,帮助解决运输方面存在的问题。
3、检查制:每个季度对各运输协作区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一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安排。
5、评比制:每年三月对全县(市)各运输协作区进行劳动竞赛评比。
第九条 运输协作区工作制度
1、例会制:运输协作区实行领导组半年例会制和办公室月例会制。每年九月召开年度联运协作总结表彰奖励大会。
2、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九月向市联运办和所在县(市)联运办报告前八个月工作总结和后四个月工作安排。
3、评比制: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单项、月、季、年劳动竞赛评比。
4、通报表扬制:对在联运协作中事迹突出,对推动发展运输协作贡献较大的单位、班组、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5、经费审查制:运输协作区领导组对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协作经费收缴使用审查。办公室在年终要向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区各企业报告一次经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四章 运输协作
第十条 卸车、装车
1、有专用线(专用铁道)的单位,要成立以单位主管运销的领导为组长的卸车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卸车组织领导工作,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日常卸车工作。要按日计划完成卸车任务,不得以夜间、雨雪天、节假日为由延误卸车时间。
2、协作办每月按规定时间到铁路局抄收次月协作区的到货计划,及时抄关给各卸车单位做好卸车准备。
3、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单位要备好货源,及时上货,铁路部门要按计划组织配车,保证装车。
4、各协作办要按专用线(专用铁道)管理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开展协作
协作办要组织铁路车站、企业开展偿运输协作。
1、开展专用线(专用铁道)有偿共用。由协作办牵头,组织铁路车站、专用线产权单位和用户签定使用协议。
2、由协作办组织各企业之间开展装卸车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协作支援。
3、协作办对到发量较大的同品类大宗货物,要统一组织归堆接卸、发送,不断提高货场设备能力。统一归堆发生盈、亏吨或暂存费时,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组织运输协作联网。
(一)组织协作区卸车联网。
(二)组织货场集散物资短搬联网。
(三)组织跨地区双向运输联网。
(四)组织跨地区单项运输联网。
(五)组织跨地区协作信息联网。
第十三条 组织企业自备货车投入运输,并及时取送。

第五章 货物联运
第十四条 组织联运企业与全国发货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建立干线联运网络。
第十五条 组织干支线货物联运,以城市为中心,向县(市)城、乡镇延伸,形成乡邮化联运网络。开展代办托运业务,受理整车、零担货物,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集装箱联运,开展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间国内和国际集装箱联运业务。
第十七条 车站、码头货场物资集散运输,由各协作办统一组织管理,统一平衡动力,保证货场通畅。
第十八条 联运企业要开办整车、零担联运业务。
第十九条 发货人委托联运企业代办货物联运时,要按规定填写货物运单,货物包装要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对用户的货物要及时取送。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车站超过领取时间的货物,经市经委批准可委托联运企业实行移地保管。移地保管所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联运企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部门要严格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社绝“信用”交接。
第二十三条 联运货物在承运验收、运输、中转换装发生货损、货差时,都要编制货运记录,随票同行。
第二十四条 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事故责任单位按货物发运地点国家调拨价格加全程已发生的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联运企业不得擅自处理。确实代不到货主或无法交付的货物,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六章 旅客联运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立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处,预定、代售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客票。
第二十七条 在客流量大铁路能力紧张的区段,组织公路客运分流铁路客流。
第二十八条 在客流量大的城镇,开办吃、住、行一条龙旅客服务项目。在火车、汽车上开展乘务人员代办预定旅馆住宿业务。

第七章 联运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从事联运、包装、托运业务的,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市、县(市)联运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联运业务。
第三十条 联运企业经营范围。
(一)为托运人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自备车出租、财务结算;
(二)办理办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回空配载;
(三)车站、码头物资集散运输;
(四)开展客票联售、旅客一条龙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印制的《吉林市铁、公、水联运包装托运服务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联运服务费、协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联运服务费。凡经两种运输工具或两程以上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货物,货主须按规定向联运管理部门缴纳联运服务费。在市区(含郊区)的,向市联运办缴纳;在各县(市)的,向县(市)联运办缴纳。
联运服务费用于发展扩大联运事业费用和奖励,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准挪用。
第三十四条 参加运输协作区的企业单位,必须缴纳协作经费。协作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协作办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联运办缴纳协作经费。
协作经费用于日常办公经费、会议费和奖励。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联运协作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在劳动竞赛中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市联运办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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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3〕27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规范和管理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特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施行。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认 监 委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 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 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 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 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 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 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 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 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 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 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 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 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 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 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 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 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 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 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 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 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 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 ABCDE 代 表认证机构简称: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略 见: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 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 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 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财综〔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现就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的规定,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综〔2002〕25号文件规定的,均一律取消。凡属于地方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其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一律取消;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的要进行合并,不合理的也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凡是财综〔2002〕33号文件未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各地应一律取消。
(三)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性集资和罚款,各地均应取消。严禁面向机动车辆的各种乱摊派行为。
上述取消、合并、保留和降低征收标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应当于2003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工作,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同时,要参与对符合规定需要保留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审核工作,并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三、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票据和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实施保留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的资金管理。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按照财综〔2002〕33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入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时间、方式、级次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交通、建设部门确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偿还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贷款本息,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增设8705款“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下设870501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下设870502项“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规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审批行为,严把收费项目审批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级以及本地区各地、市、县、乡镇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进行部署。同时,要加强对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各地、市、县、乡镇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国办发〔2002〕31号、国减负〔2002〕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各地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