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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38:40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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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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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闵涛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犯罪手段、情节相对更为恶劣。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操作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认识、犯罪情形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却存在较多的分歧。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操作进行如下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地互相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在特定条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时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造成轻伤以下结果时,刑法规定作为聚众斗殴罪一罪处断。但当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时,刑法规定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定罪。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乡村、城市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等秩序也应包括。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单方面结伙殴打另一方的也能构成。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双方的合意行为、但这并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方的行为也可以独立构成。同时,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还具有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往往会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显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四)犯罪的主体。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参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

二、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有:

  (一)一方临时产生故意情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甲方纠集多人与乙方殴斗,乙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乙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对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强调是处理此情形的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错判。

  (二)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例如某甲与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甲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但见气势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某甲为报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犯意。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情况的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又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遂带领多人到乙的工作单位,乙和同事在谈论工作,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因此,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以上,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另一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三)一方未达多人情形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独立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时要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认识,针对这种情况,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是否有互殴的故意内容。

  例如,吴志忠酒后在五大连池市“千宇歌吧”与北安市付云雨发生冲突,吴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殴打后,吴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报复,在“千宇歌吧”将业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殴打,魏宏将此事告诉了在北安的付云飞,付云飞找来姜有库等人乘两台轿车携带砍刀等器具来到五市魏宏所开的歌吧,在准备寻找吴志忠等人时,吴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赶到,双方发生殴斗。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是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动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宾馆与门卫发生口角,王某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门卫进行大规模械斗。当王某一方进入该宾馆时,见到门卫即殴打,门卫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预谋的内容来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分析,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而门卫则没有与被告人进行互殴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样,门卫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王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王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李庆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华网吧上网时,与在七道街恒通网吧上网的韩天威在网上互相辱骂,李庆超即纠集杨超、马天生(绰号“秃子”)、刘春明、赵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乘出租车来到恒通网吧,将韩天威叫出,杨超持砍刀砍了韩天威的背部,韩跑回网吧,被害人张延龙从网吧出来拉仗时,被杨超、李庆超、马天生、刘春明等多人砍伤,后杨超、李庆超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延龙经住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应简单地从双方人数来定罪量刑。

  (四)两种法定情形的操作问题

  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上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二是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三是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2、“持械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爆物品管理存在问题的成因和对策

文成县公安局 徐松灿


民爆物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进行安全监督和依法管理的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危险物品管理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本着依法从严管理民爆物品,确保社会稳定,从而服务经济建设的精神,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安全规范和标准,采取有力的措施,针对解决农村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过多、过滥、安全状况差,从业人员行为缺乏制约和公安机关审批管理与使用单位现场管理相脱节等问题,规范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法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形势很不容乐观,管理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漏洞,从而导致涉爆案件和事故频发,爆炸物品大量流散社会等问题,给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和重大损失,同时也留下了沉痛的教训。在此,本人就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如何管理好民爆物品,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形成的原因分析。
1、安全意识淡薄,对爆炸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爆炸物品用途广泛,不仅军事和国防建设需要,而且开山、采矿、兴修水利、筑路、架桥等工农业生产中也广为应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资。过去由于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到处都有,而且制作简单,人们在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农村,没有意识到它的危害性和强大的破坏力,喜欢在家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品,用于开山造房子,甚至炸鱼的大有人在。非法制造黑火药的情形更加普遍,人们对这些情形都习以为常。就是管理部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民爆物品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给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爆破工作是项危险性很大的工作,许多人都不愿意从事该项职业,特别是在农村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大多是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有些甚至是文盲。据统计,某县98年四大员有165名,其中初中文化以上仅32名,占总数的19.4%,小学及小学以下133名,年龄在50岁以上的有143 人,占总数的87%。管理部门在审批“四大员”作业证时,无法从高从严要求,有的时候只要能口述操作过程,就勉强给予过关,每年除了一次年审,再也没有其他时间参加培训进修的机会,作业人员仅凭习惯的操作过程和经验从事该项工作,从业人员管理水平难以提高。
3、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是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主力军,但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民爆物品的管理也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地矿、在民爆物品的流通、使用等环节有着直接的关系。由于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和具体的工作规范,个部门执行各部门自己上级的文件,许多问题各地执行的标准尺度不一样,于是就容易造成部门和部门之间,上级和下级之间的管理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如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的前置条件问题,虽然在《浙江省民爆物品管理实施细则》里有作了规定,但不具体,也不明确,造成相关部门对法规的理解不一样,加上部门与部门没有很好的沟通,就致使执行的范围、标准不一样,象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证,有一部分是由各地县市区自己规定的,这样就造成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样,就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证》的前置条件不一样,就温州市来讲,有些地方工程项目、机耕路、公路、水电站建设申请使用爆破器材时不用办理采矿证,而有的地方的矿管部门认为不管是什么用途,只要是使用爆炸器材就要办理采矿证,那么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应该怎样操作呢?又如现在的〈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的办理是以采石为条件还是以营利为标准呢?也就是说什么样的爆破作业是矿山的问题,相关的部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界,所以,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就很难操作,就要靠部门之间协调来工作了,如果协调不好的话就会导致管理的混乱,就会直接影响到经济建设。如: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市公安局要求没有办理矿山条件合格证的采矿单位一律停止爆破作业,由于某县的所有爆破作业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所以,为了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命令,该县只好停止了所有的爆破作业,一些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民零星爆破都因没有爆炸物品而停业,直到经县府多次协调才与矿管,经贸部门达成共识,给经济建设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由于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内部民爆管理部门的职责也不清,责任难落实,造成管理不规范。
 4、现场监管不力,制度不落实
 爆破器材的使用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主要环节,也是当前管理的最薄弱环节,由于人们的安全意识不强和从业人员
二、 谈谈当前民爆物品管理的对策
1、加强组织领导,协调部门关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爆炸物品管理核心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通知精神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出工作意见,取得政府支持,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联合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国土资源局、经贸局等部门有关许可,日常检查,隐患整改查处取缔等工作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配合办法,杜绝扯皮现象。
2、加强对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作业人员的素质和管理队伍的水平。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大队或治安科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对民爆四大员培训及派出所的管理业务负责指导培训和监督作用。因此,治安部门要及时传达上级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辖区内民爆物品管理动态,研究民爆物品的管理方法,定时组织辖区内民爆四大员及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使民爆四大员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优化从业人员的结构;使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精通管理的业务,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3、明确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制。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一样,既要管又要理,管就是制订健全各种操作规范、制度,理就是要具体抓责任制的落实,把责任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县公安局把责任落实到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把责任落实到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然后,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把责任落实到各涉爆单位和民爆四大员,要形成分级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谁签字谁负责。基层派出所要把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列入责任区民警的考核工作,并把它提到重要的位置上来,要制订详细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业务科要着重抓好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对基层派出所现场管理的监督机制。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着重抓好安全员对现场作业的监督作用,要求安全员对每次爆破作业的爆破器材的领取、使用、退库的时间、数量要如实登记,保证每次爆破作业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行安全员的职责,杜绝爆破器材在现场作业时流失,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同时,在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还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如,国土资源局、经贸局、民爆专营公司等部门的监督。
4、加强宣传和查处涉爆案件的力度。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业务科要积极宣传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平时查处的典型案例要大力加以宣传,教育人们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的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反民爆物品管理案件的查处力度。特别是严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案件。例如无证爆破、将爆破器材转让、赠送等违规行为要从重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就不要作罚款,该关闭的就要关闭,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全社会形成对民爆物品的严管重打的态势。
5、建立爆破服务公司,实行一条龙服务的封闭式管理
民爆物品既要严格管理,又要积极服务,公安机关要在加强严格管理的同时,又要服务与生产,否则,就失去了管理的意义。因此,公安机关在管理民爆物品的过程中不能一管就死,一放就乱,要管而不死,放而不乱,近几年,上级公安机关一直推行的农村民爆服务队组织,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给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上找到了新路子,它既能最大限度的服务于经济建设,又能达到规范管理的要求。然而,许多地方特别是山区农村,因为爆炸物品使用量不大,经济效益不高的原因,爆破服务组织因此而倒闭的也很多。就我县来讲,原来的3支爆破服务队,因没有生意,已关闭了2家,剩下的一家也是名存实亡。因此,为了实现民爆物品的封闭式管理,又要养活爆破服务组织,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全县范围里建立一个爆破服务组织,如:全县爆破服务公司或爆破服务队,以集体或股份制的形式,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承担全县的所有零星爆破作业和部分或全部的爆破工程,真正实现一条龙的服务,在爆炸物品的销售、运输、使用、存储等环节实施封闭式管理。
综上所述,要搞好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不能单靠公安一家,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共同管理,在各个环节堵塞漏洞。公安机关作为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主力军,要不断地改变管理方法适应新形势,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规范管理,形成分级管理体制,坚决杜绝民爆物品的流失和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既要严格管理又要服务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