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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铁路规章目录(6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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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铁路规章目录(68件)

铁道部


需要修改的铁路规章目录(68件)
铁道部

目录

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
(80)铁办1900号 1980年11月13日
关于分级负责接待和处理上访问题的暂行办法
(85)铁办1083号 1985年10月16日
信访办案工作暂行办法
(85)铁办1083号 1985年10月16日
通过信访渠道提供信息暂行办法
(85)铁办1083号 1985年10月16日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办〔1987〕1277号 1987年12月17日
铁路系统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实施细则
铁办〔1989〕135号 1989年2月11日
铁路货车篷布管理办法
(78)铁运1110号 1978年9月25日
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大修规程
(73)交铁工2740号 1973年
铁路机车运用规程
(80)铁机700号 1980年5月6日
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81)铁机543号 1981年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83)铁机750号 1983年7月
铁路内燃、电力机车轮乘制暂行办法
(84)铁机600号 1984年
车辆滚动轴承轴箱油润装置检修细则
(79)铁辆638号 1979年4月22日
罐车配属及维修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80)铁辆434号 1980年3月11日
铁路货车运用维修规程
(81)铁辆475号 1981年12月28日
铁路货车站修规程
(81)铁辆500号 1981年12月29日

货车检修工艺规程
(81)铁辆2036号 1981年12月8日
铁路客车段修规程
(84)铁辆308号 1984年3月2日
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
(84)铁辆409号 1984年3月9日
货车段修、配件质量鉴定办法
(85)铁辆209号 1985年3月1日
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
(85)铁辆973号 1985年9月14日
铁路冷藏车运用维修规程
(81)铁工务1692号 1981年10月12日
铁路运营房建系统工作报表
(81)铁工务1692号 1981年10月12日
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81)铁财1261号 1981年8月10日
铁路施工企业流动资产管理办法
(82)铁财576号 1982年4月3日
铁路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82)铁财576号 1982年4月3日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83)铁财1312号 1983年9月17日
专运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的规定
(85)铁财字501号 1985年8月16日
铁路运输收入工作规则
(83)铁财1312号 1983年9月17日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工作规则
(83)铁财1312号 1983年9月17日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
(83)铁财1312号 1983年9月17日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85)铁财872号 1985年8月13日
铁路运输会计制度
铁财〔1987〕1032号 1987年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铁财〔1991〕48号 1991年1月23日

铁道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79)铁科技1762号 1979年11月16日
关于由部科技情报研究所统一管理国外科技资料的规定
(81)铁科技2145号 1981年12月23日
内燃机车鉴定暂行条例
(82)铁科技168号 1982年2月4日
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条例
(85)铁科技359号 1985年4月8日
铁道部质量奖奖励办法
(87)铁科技297号 1987年3月28日
铁道部科学技术成果部级鉴定办法
(87)铁科技1015号 1987年11月30日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铁科技〔1988〕399号 1988年4月21日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铁科技〔1988〕399号 1988年4月21日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铁科技〔1988〕653号 1988年7月22日
关于加强知识分子工作的补充规定
(84)铁党劳字第134号 1984年11月30日
铁路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办法
铁人劳〔1989〕168号 1989年12月8日
关于禁止在旅客列车上随地吐痰、乱扔脏物和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规定
1985年9月2日
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84)铁公安598号 1984年7月9日
铁路行政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铁监〔1989〕34号 1989年4月8日
机车车辆检修列车管理办法
(74)交计字341号 1974年2月20日
铁路线路战时指挥所办法
(74)交计字299号 1974年2月13日
关于计划任务书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80)铁计100号 1980年1月

非铁道企业制造铁路生产、分配销售暂行规定
(86)铁计652号 1986年7月7日
铁路工业统计规则
铁计〔1987〕833号 1987年9月7日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80)铁基665号 1980年4月21日
铁路勘测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
(84)铁基433号 1984年3月24日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
(84)铁基767号 1984年5月28日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制实施办法
(84)铁基字780号 1984年5月31日
铁路基本建设承发包工程技术监察暂行办法
(84)铁基779号 1984年5月29日
铁路工程建设规范管理办法
(85)铁基字987号 1985年9月16日
改革设计原则与标准的暂行规定
铁基〔1986〕474号 1986年6月5日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铁基〔1987〕269号 1987年3月19日
铁道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铁基〔1988〕690号 1988年7月28日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铁基〔1988〕690号 1988年7月28日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铁基〔1989〕16号 1989年2月18日
铁道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审查的规定
铁基技〔1989〕49号 1989年3月9日
铁道部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
铁建〔1990〕99号 1990年6月7日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行规定
铁建〔1991〕91号 1991年7月6日
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管理暂行规定
铁建〔1991〕155号 1991年11月26日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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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的比例一般相当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及妇女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
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优先选送在职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自学成才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优先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少数民族女青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招收。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结合实际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本县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从住房、生活条件、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举行的重要会议和发往民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兴办地方工业,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科技兴县,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扶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城乡各种经济成份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粮食生产,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因地制宜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商品基地建设,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不断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沿岸地区建立瓜果、蔬菜商品基地,在北部脑山地区建立油菜商品基地,在东、西部建立畜牧业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农民因地制宜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依法制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开发荒地、治河造田,逐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封造结合,造管并重的办法,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对宜林的荒滩、荒坡、沟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谁造谁有,长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立草为业,积极发展草食畜牧业,推广科学养畜、重视草场建设、改良牲畜品种、加强畜疫防治,努力提高繁殖率、总增率、出栏率、商品率。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和民族特点,大力发展家畜家禽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现有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发挥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原材料工业、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建筑建材工业和采矿业。开发技术新、周期短、投资少、效益好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挥劳动密集型产品优势,发展以农牧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为大工业配套服务,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发展同县外的经济协作。吸引县外全民、集体单位、个人、以及国外客商来本县兴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自治机关在土地征用、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民族贸易事业,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同时发展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的流通体系,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留存的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鼓励公民储蓄,设立适合穆斯林特点的储蓄所,为各项建设事业积累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和群众集资为主的原则,加快农村集镇建设,有计划地把群科、牙什尕、昂思多、甘都、扎巴、雄先、金源、德恒隆等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水源、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和乡村作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当地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等特殊措施。使贫困山区和乡村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肃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如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和本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国家的财政支援和各项照顾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专用资金,不计入财政包干经费范围。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高于一般地区。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缺额,申报上级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范围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优待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大力兴办民族教育事业,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和办学形式。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认真组织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兴办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学前教育,逐步建立起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互相结合、协调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教育结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全社会力量办教育。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地方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费,应
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县内的各类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从经费、师资、设施、基本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内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语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教育事业,对山区儿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酌情减免学杂费。
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高小寄宿班和以寄宿为主的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范教育,稳定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强科普机构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把专业研究和群众性的科学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倡导科技兴农,积极组织农、林、牧、园艺等科研工作,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抓好农村新能源的研究和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
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县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面向基层,预防保健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和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饮水和居住条件。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基层医疗机构,发挥中医和民族民间医生的作用,继承民族医药传统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相结合,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在民族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文和本民族两种文字书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在处理本地区不同宗教及不同教派问题时,外地的宗教势力不得干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要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政策,团结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教派纠纷。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15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私人所有的企业,其对外所欠债务首先应由企业的所有权人韩宝德负责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9.8.17)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由北京市崇文区副食品公司(出租方)在其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