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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7:17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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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划法为准。



199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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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徒刑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依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徒刑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 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八)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第三国受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量。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

四、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多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及犯罪地点、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3部门联合制定的《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二月)

  

  为增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设区市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生育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企业生育保险除外)。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征缴。

  第五条 2011年1月1日以后建立生育保险关系的职工(含中断后重新建立的),须分娩前连续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生育符合《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缴费未满12个月的职工,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每年由市政府向各县(市)区下达生育保险基金年度征收和支出计划。征收目标任务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生育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根据各县(市)区参保人数、职工工资水平、生育保险支付情况编制。

  第七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市财政负责贴补。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地税机关征收,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须经设区市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后预留2个月的上年度生育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其余全部缴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参保单位历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欠缴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经费渠道暂保持不变。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和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