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2:05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随着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省农村特别是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科学技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为推动科技人员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合理流动,使科技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紧密结合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
规定。
一、对农村科技工作的要求
农村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使科技的运行机制、组织结构和人事制度,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有利于调动科研、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人才、技术、智力向农村的转移和扩散,有利于农村的脱贫致富。为此,除大力开发
农村智力资源,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外,要积极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向农村流动,使科技成果尽快应用于农村经济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使之形成具有较高适应能力和较高产出能力的合理经济结构。
二、进一步放宽政策,调动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 (一)引导、鼓励、支持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有条件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承包股份企业,承包、领办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简称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下
同)。
1.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按单位到县及县以下农村承包、领办、租凭企业或文化、卫生事业,可以利用技术作“干股”入股,并参加与分红。被选派到农村的科技人员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被派出人员议
定。
2.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等形式,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但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单位写出报告,经单位批准,并按质按量完成申请前单位安排的阶段任务后方可。
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要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按省科委编制的统一格式填写),每年向单位交纳原工资额的20%到50%的留职费;到贫困县,或者到非贫困县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林业的,可免交一至二年或交纳原工资的10%的留职费。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可不迁户口
,不转让粮食关系,保留原住房,参加原单位调资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并保留其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返回原单位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留职停薪期间,因工伤亡的待遇,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议定。对辞职到县及县以下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个体企业除外)的科技人员,
接收单位对其原有工龄要连续计算。离退休科技人员要保留其离退休金和所享受的生活福利待遇。省、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机构中的人员超编单位,处级(含处级)以下的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经济工作干部,留职停薪或辞职的,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但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凡自愿要求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积极鼓励、支持,继续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留在城镇的家属住房、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给予关怀。如因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发生争议,分别由省地两级科技干部主管部门仲裁。


3.县及县以下农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到省、地、州(市)的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招聘科技人员,担任经理、厂长、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技术职务,允许给被聘人员优厚待遇。但不得在中、小学教师中进行招聘。在招
聘工作中,招聘单位和被聘人员都必须与被聘人员单位联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在贷款、税收、生产资料供应及产品流通等方面,与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5.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严格划开。属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属于个人;属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属于个人。 (二)允许并鼓励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保证按质按
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到农村从事业作余兼职,但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如需应用或使用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料、仪器设备、房屋水电等,应经单位同意,并按业余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单位交纳使用费。 (三)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兴办各种
类型的科技服务机构和商品流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允许他们承担国家、地方、部门和私人所委托的科学任务;允许他们与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厂矿企业挂钩,聘请技术指导和顾问;允许他们带徒弟、请帮手和招聘所需人员;允许他们同有关单位进行

合作开发经营。 (四)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要主动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可以单独或联合承接国家、集体和个人所委托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承包等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物资物资。从事技术性服务与经营所得的收入,暂免所得税 ,可以从所获纯收入
中提取10%到15%用以奖励直接参与科技服务的科技人员。对于没有收入的项目,允许从项目费用中支付每人不高于五十元的报酬。 (五)鼓励、支持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以签订合同的办法,与农村建立多层次、多
形式的联合。可以进行定向技术服务,定向智力开发,定向成果转让;可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综合运用基地或商品生产基地;可以建立多形式的子企业,子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科研型企业的同等待遇。各种形式的联合体的收益分配,均按双方或多方投入比例共同议定。 (六)积极鼓励能
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先富起来。科技人员辞职、留职停薪经营企业,或业余兼职进行科技服务所获得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调节税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三、开拓农村技术市场
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开拓和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情报信息市场和专利服务市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建立技术市场的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信贷、税收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民办技术市场机构与国家同类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技术市场要结合农村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成果转让、技术服务、难题招标、人才培训、人才(智力)交流、信息提供、决策论证等内容的技贸活动。
有关技术市场的管理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工作,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正确引导和教育广大科技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科技人员要以发展经济、兴黔富民为己任,勇于开拓,勇于创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强自身精神文明建
设,为实现共同理想奉献自己的聪明才智。要充分发挥科技管理部门的综合职能作用,科技管理部门要与经济部门密切合作,统筹和组织科技力量、奖金、设备,搞好科技发展规划。要抓“星火计划”的落实工作,推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农村经济的发展。
五、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镇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集体企业。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七、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日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作者:李梦舟




两岸加入WTO的进程

台湾地区于1990年1月1日以台、澎、金、马关税领域名义正式向GATT秘书处提出入会申请。1992年9月29日,GATT的代表委员会,曾就台北的入会案做了公开的、明确的口头与书面声明,该书面声明全名为:“委员会主席朱奇大使就有关Chinese Taipei入会案声明,议程第二项。”该份声明写明“经密集磋商后,决定成立工作小组,以考量‘Chinese Taipei’在GATT中名为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入关领域‘的GATT入会可能性。”在声明的第二段指出:“所有成员都认识到此一观点,即一如联合国大会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号决议案所表述的,只有一个中国,准此,许多成员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观点,即中国台北,为一单独关税领域,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加入关税暨贸易总协定,有些成员则不认为如此。”在记入这些观点之后,朱奇宣布台北入会案的审核小组成立。

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197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第2758号决议案(节录)“大会基于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认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利,(the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对于维护联合国组织以及依据宪章所必须之行为均属必须。

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会员国之一。

兹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所有权利,以及承认其政府代表是联合国之唯一正当代表,(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并立即将将介石的代表从其在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组织中所非法占据的席次上驱逐。 ”

台湾入会案的成立,“是所有成员都认识到此一观点,即一如联合国大会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号决议案所表述的,只有一个中国。”台湾单独关税领域的入会案之所以能够开始,就是建立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之上的。1995年元月GATT由WTO所取代,同年12月1日台湾向WTO秘书处正式提出入会申请。

中国于1986年7月向GATT秘书处提出申请恢复会籍。1995年12月中国向WTO提出入会申请。两岸将在2001年11月完成主要入会程序,2002年正式成为WTO的会员。

WTO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俱乐部”。主权国家和非主权国家的地区均可申请参加,WTO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实施统一的规则。按照国际通行的经济规律办事。经济法律、法规体制将和国际接轨。法律、法规透明、有稳定性、可预见性。除了透明化原则,还有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关税减让、减少非关税障碍,废除数量管制,相互协商等原则。


WTO与两岸通商

十年前第一波到大陆的台商是以成本考量的中、小企业居多。素质参差不齐。包二奶者时有发生。第二波以劳动密集型企业居多。第三波以电子业为主,走高科技。大规模投资方向;考量全球布局;考虑在大中华经济圈中扮演的角色,整体发展。

投资形式,早期以 “三来一补”为主,中期以“独资”为主。近期又以合资、合作、争取大陆上市为趋势。台商一般以设备和资金为投资、投资规模、平均比外商小,在大陆的五万家台资企业中,除了240家台湾上市(柜)公司外,中、小企业居多。约93%在500万美元以下,其中80万美元的小投资居多,其次为150万以上的。超出500万美元的投资甚低。只有7.6%。前期投资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居多;现转移到大上海地区、江苏、浙江等长江三角洲。两岸产业分工现已突破原以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为主,“台湾结单,大陆生产”的垂直分工模式,转向以为科技、服务贸易、投资和科技开发合作的方向发展。台北电脑公会今年一项调查,台湾90%的高科技企业已投资或计划投资大陆。台商在发展逐步由利用低成本优势拓展外销市场的模式,转向利用大陆极富潜力的市场和低廉的知识成本。创建自身品牌并与大陆相关企业建立策略联盟。1987年11月2日台湾开放大陆探亲以来,已有一千七百万人次到过大陆。其中500万人持有台胞证。2000年台湾720万次出岛游,310万人次到大陆。出岛的两个人中有一个到大陆。台湾移民的民调显示,上海排在台湾移民第三位。据非正式统计有二十多万台湾民众在上海经商、长驻。最近台湾汤臣集团有意在上海浦东张江高科园旁建一个二十平方公里的台湾城。计划引进二十万台湾移民。

两岸加入WTO后,当台湾逐步走上中国大陆的经济轨道之时,台湾的经济将变得更象香港,80年代的香港将制造产业移往广东之后,香港转型成为珠江三角洲的服务中枢。反而日益壮大。两岸加入WTO之后,台湾有机会扮演相同的角色,成为大上海地区、江、浙、长江三角洲及中国大陆其他地区台商服务中枢。转型为台商提供金融、后勤、行销、研发服务枢纽。两岸入会后,台商对大陆投资将从过去以制造业为主,向金融、保险、电信、旅游、服务贸易等方面发展。互补互利空间加大,两岸经贸结构关系将出现调整。

加入WTO之,台湾‘陆委会’的应因方案。第一阶段:1涉及通商部分,开放大陆物品进口。2开放陆资企业到台湾投资房地产、服务业等。第二阶段:配合经济安全及应用机制的建立,就两岸通航及商品、资金、人员、资讯等进一步双向直接往来做整体规划和调整。台湾‘陆委会’提出加入WTO的‘三通’政策是分阶段调整:“先通商再通航。”

2001年5月11日台湾“陆委会”主委蔡英文称:“厂商有利用大陆的人才、市场降低成本的必要性,不过在这些产业外移大陆过程中也是在培养竞争对手能力。”“两岸经贸合作的时代来临,双方经贸将产生结构性的变化。”“未来大陆在加入WTO之后若能顺利与国际接轨,则可能吸走台湾的资源,台湾可能沦为大陆的经济附属。进而影响台湾的自主性,随着大陆进口替代和产业升级政策;两岸若干产业已经逐渐由互补走向竞争。”陈水扁先生称“台湾经贸发展需要、、、、、、‘三通’是趋势,也是必走的路”但2001年5月10日陈水扁先生在高雄佛光山说:“有效管理重于开放。”“经发会”两岸小组称:将维持“戒急用忍”的政策精神,采取“积极开放,有效管理”的弹性运作。以后可能出现一种“名义开放,实质管制”为内容的所谓:“积极开放、有效管理”。“经发会”开放两岸经贸合作、交流的36项共识是值得肯定的,如能全面落实,将能推动两岸经贸的交流和合作,对两岸经贸将产生结构性的变化。“经发会”的共识涉及到台湾的修法另立新法达43项之多。在台湾“立法院”如何修法、立法;如何推动实施 ,有待后续观察。“有效管理”是否可能成为“戒急用忍”新的代名词,“有效管理”与“戒急用忍”如何区别,“戒急用忍”是否借有“效管理”借尸还魂,有等观察。民进党秘书长称:民进党没有看到“戒急用忍”松绑六个字,只看到“积极开放,有效管理”。台联黄主文称:“经发会”在“戒急用忍”的政策上达成“积极开放,有效管理”的共识,是“戒急用忍”政策的延续。

2001/8/26台湾“经发会”达成36项共识,两岸经贸重要结论包括:

一、 确定推行动两岸经贸发展的基本原则为:台湾优先,全球布局,互惠双 及风险管理。

二、 大陆投资“戒急用忍”政策改为,“积极开放,有效管理”。

三、 建立两岸资金流动的灵活机制,主要作法:

1、进一步开放OBU(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直接通汇。

2、依国际惯例,循序开放台湾金融服务业赴大陆进行业务投资、设立分行(分公司)或子公司。

3、开放陆资到台湾投资房地产,并配合加入WTO,开放陆资到台湾从事事业投资,以及逐步开放陆资到台湾从事证券投资,并以QFII制度对陆资作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