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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1:52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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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 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 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 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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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

张生贵


【导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之诉,而真正进入这样的程序才发现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如何化解执行异议尚需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陆某与买受人张某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给付陆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陆某卖于张某的房屋有29万的贷款尚未偿还,张某找陆某过户并还款,陆某躲而不见,张某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令陆某将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执执行,向丰台区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办过户的裁定。法院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张某把余款打入陆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偿还本息共计305937.28元,全额还清房款,与陆某不再有任何债务。
执行过程中查知刘某向平谷法院起诉陆某,法院缺席判决陆向刘还款320000元,刘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张某购买的房屋,张某随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陆某的房屋,理由是没有过户,产权依旧是陆某,张某提出答辩,认为刘某的执行标的是债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房产本身,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两者应以物权优先,张某一并提起确权反诉请求。

【审理焦点】

异议之诉原告、被告、被执行人三方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问题;如两份判决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异议之诉被告可否提起反诉问题;法院裁判的规范性依据问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标的,并非执行申请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法院对异议申请经听证后,应当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实际上只裁定中止执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决确定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异议人另案起诉确权纠纷还是在接到执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确权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发生实际冲突。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民诉法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付完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的购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应当解除查封措施。

【律师点评】

1、执行程序中遇到对物权与债权标的的执行时,根据案件情况,应区别对待优先执行的标的。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额清偿了陆某的债款,被查封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与陆某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陆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刘某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张某已取得陆某交付的房屋权属,丰台区法院判决内容确定是物权关系,执行的是物权标的,平谷区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是债权关系,不存在执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决,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张某对被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依据《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判驳回刘某的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结果合法。
2、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以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异议人张某在执行听证会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2009年丰民初字引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结主要内容为陆某向张某办理产权过户,并给付违约金。以此证明张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生效日期证明;3、强制执行申请;4、丰台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协助执行通知;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与张某就陆某贷款偿还的保函;6、张某偿还房贷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以此证明张某替代陆某偿还抵押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对查封的房产享有特定的物权,银行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第88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异议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刘某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两类债权的性质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执行多个不同种类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异议人关于房产过户的判决应予优先执行。另外,虽然异议人的房款尚未清偿,但异议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向银行清偿未结房款,在陆某下落不明时,异议人享有偿债选择权,依据银行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记及担保优先权规定,异议人可向银行清偿未结债款,没有义务向刘某清偿,据此,刘某申请查封的措施应予解除。
附录: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招聘会、现场开奖彩票销售等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落实“谁承办、谁负责”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市、辖市(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活动由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各方必须签订联合承办协议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承办者是指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职责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制订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活动人员的数量、人群年龄、构成,观众情绪的激烈程度等;

(二)场地开放程度、周边地理环境、道路、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部位的安全性;

(三)安全通道、消防设施、技防设施、各种标志以及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

(四)临时搭建设施、座位摆放安全程度;

(五)活动受社会、群众、媒体关注的程度;

(六)天气及其它因素可能对活动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 承办者制定的活动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应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入场人员、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措施;

(四)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五)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六)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七)广播疏导宣传方案及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九条 承办者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应急保障、应急程序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安排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从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雇用保安人员开展安全工作,雇用的保安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参加人数2%的比例,配备安全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为大型活动安全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事先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大型活动入场票券。制定票券的种类、发售、查验方式以及票务纠纷处理措施,明确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

大型活动工作证件、车辆通行证的数量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标明证件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做到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额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

活动期间,场所管理者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交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及审批,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现场需要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临建设施投入使用前,承办者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对临建设施进行联合检查并出具验收报告;现场电路、电器设备设施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电检报告。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不设固定坐席的活动场所按照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人数。

第二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场地席每人所占单位面积不得小于0.75平方米;

(二)舞台主表演区高度不足1.5米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

(三)前后排座椅间距离不少于0.6米,左右方阵距离场馆护栏不少于5米,方阵距离疏散口不少于7米;

(四)露天体育场内的场地席,各区位间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所有座位席不得占用跑道;

(五)每一区位的座椅摆放不得超过20排、26列,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六)在封闭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内要有两个以上的安全通道直达场院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及人行通道、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第二十三条 活动举办前,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内部举办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活动以及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不需要进行安全许可的活动,应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对于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