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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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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坚持改革开放的情况;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的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外事、侨务、劳动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政策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五)履行职责、勤政为民、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报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变动、政府组成机构的设置、关系本行政区域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在上报上一级政府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市长或副市长、县长或副县长、区长或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
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联组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列席。
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地区性重要工作会议,应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决定,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询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表示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重新审理;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需要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的;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接受监督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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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各有关地方建筑节能(墙改)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该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1年7月颁布,自2001年10月l日起施行。

  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地区,涉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地区面积约18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5亿,国民生产总值约占全国的48%,是一个人口密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该地区夏季炎热,冬季潮湿寒冷。过去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原因,该地区的一般居住建筑没有采暖空调设施,居住建筑的设计对保温隔热问题不够重视,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普遍很差,冬夏季建筑室内热环境与居住条件十分恶劣。随着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居民普遍自行安装采暖空调设备。由于没有科学的设计和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致使该地区冬季建筑采暖、夏季建筑空调能耗急剧上升,能源浪费严重,居民用于能源的支出大幅度增加,居住条件也未得到根本改善。《节能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已经进入向中部地区推进的阶段。为了做好《节能标准》的贯彻和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达到了指导设计的深度。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可结合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节能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要求执行。实施《节能标准》,要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并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3.0.3,4.0.3,4.0.4,4.0.7,4.0.8,5.0.5,6.0.2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或参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不应大幅度提高建筑成本,要通过采取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可在本地区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并注意总结设计、施工、 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的政策,宣传节能建筑的优越性,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六、夏热冬冷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均应执行《节能标准》;单身宿舍、 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设计可参照《节能标准》执行。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直接涉及到这一广大地区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条件的改善和切身利益,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国家对该地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从《节能标准》的宣传、培训、试点示范、相关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建筑节能的管理及组织实施等方面,制订相应的实施计划,加强节能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节能效益的实现。实施过程中有何具体问题请与建设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2012年度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我们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请据此组织项目申报。

附件: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2/02/20/1329700222209450-1329700222210818.doc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