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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8:31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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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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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我部1994年2月4日以农业部(1994)农(牧)字第5号文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试行)》在试行期间,我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进一步的审定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并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做
好兽药残留的监控工作。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1994)农(牧)字第5号文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丙硫苯咪唑 0.1F 0.1F 0.1F 0.1F
Albendazole 5K 5K 5K 5K
〔2-氨基-丙砜 5L 5L 5L 5L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苯咪唑〕 0.1M 0.1M 0.1M 0.1M
ADI:0-0.05 0.1Mi 0.1Mi
双甲脒 0.1F 0.1F
Amitraz 0.05M 0.1M 0.2K
〔N-(2,4二甲苯 0.2Mb 0.2Mb 0.2L
基)-N’-甲基甲脒〕 0.01Mi 0.05M
ADI:0-0.003 0.2Mb
氨苄青霉素 0.05Et 0.05Et 0.05Et 0.05Et
Ampicillin 0Mi
盐酸氨丙啉 4Eg
Amprolium 8Ey
hydrochloride 1K
1L
0.5M
氨苯胂酸 2K 0.5Eg
Arsanilic acid 2L
〔As〕 0.5M 0.5M
ADI:0-0.002 0.5Mb 2Mb
杆菌肽 0.5Eg
Bacitracin 0.5Et 0.5Et
氯霉素 0.01Et 0.01Et 0.01Et 0.01Et 0.01Et
Chloramphenicol
金霉素 0.2Eg
Chlor- 0.6K 0.6K 0.6K 0.6K
tetracycline 0.3L 0.3L 0.3L 0.3L 0.3L
ADI:0-0.003 0.1M 0.1M 0.1M 0.1M 0.1M
氯羟吡啶 15K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Clopidol 15L
5M
氯氰碘柳胺 3F 2F
Closantel 3K 5K
ADI:0-0.03 1L 1.5L
1M 1.5M
蝇毒磷 1F 0.5F 0.5F 0.05Eg
Coumaphos 1M 0.5M 0.5M 1M
〔蝇毒磷和其 0.5Mi
氧类似物〕
越霉素A 2Et 2Et
Destomycin A
二嗪农 0.7F 0.7F 0.7F
Diazinon 0.02Mi* 0.02Mi*
ADI:0-0.002
敌敌畏 0.05Eg
Dichlorvos 0.05M 0.05M 0.05M 0.05M
ADI:-0.004 0.02Mi 0.02Mi
双氢链霉素 0.5F 0.5F 0.5F 0.5F
Dihydro- 1K 1K 1K 1K
streptomycin 0.5L 0.5L 0.5L 0.5L
ADI:0-0.03 0.5M 0.5M 0.5M 0.5M
0.2Mi
二甲硝咪唑 0.01Et 0.01Et
Dimetridazole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红霉素 0.025Eg
Erythromycin 0.25M 0.25M
乙氧酰氨苯甲酯 1.5K
Ethopabate 1.5L
0.5M
乙氧喹 5F 5F 3F
Ethoxyquin 3L
0.5M 0.5M 0.5M
苯硫苯咪唑 0.1F 0.1F 0.1F
Fenbendazole 0.1K 0.1K 0.1K
〔苯亚砜苯咪唑砜〕 0.5L 0.5L 0.5L
ADI:0-0.004 0.1M 0.1M 0.1M
0.1Mi
氰戊菊酯 1F 1F 1F
Fenvalerate 1M* 1M* 1M*
ADI:0-0.02 0.02Mb 0.02Mb 0.02Mb
0.1Mi*
呋喃唑酮 0Et 0Et 0Et
Furazolidone
庆大霉素 0.1F 0.1F
1K 1K
Gentamicin 0.2L 0.2L
ADI:0-0.004 0.1M 0.1M
0.1Mi
氢溴酸常山酮 0.3L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Halofuginone 0.1M
hydrobromide 0.2Sf
潮霉素B
Hygromycin B 2Et
伊维菌素 0.04F 0.02F 0.02F
Ivermectin 0.1L 0.015L 0.015L
〔H2Bla〕
ADI:0-0.001
盐酸左旋咪唑 0.01F 0.01F 0.01F 0.01F
Levamisole 0.01K 0.01K 0.01K 0.01K
hydrochloride 0.1L 0.1L 0.1L 0.1L
ADI:0-0.006 0.01Mi 0.01M 0.01M 0.01M
0.01Mi
林可霉素 0.1Et
Lincomycin
马杜霉素铵 0.48F
Maduramicin 0.72L
ammonium 0.24M
0.48S
莫能菌素 4.5L
Monensin 1.5M
3.0Sf
新霉素 0.5Eg
Neomycin 0.5F 0.5F 0.5F 0.5F
ADI:0-0.03 5K 5K 5K 5K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0.5L 0.5L 0.5L 0.5L
0.5M 0.5M 0.5M 0.5M
0.5Mi
尼卡巴嗪 4K
Nicarbazin 4L
4M
4S
喹乙醇 0.05K
Olaquindox 0.05L
〔3-甲基喹恶啉- 0.004M
2-羧酸(MQCA)〕
苯亚砜苯咪唑 0.1F 0.1F 0.1F
Oxfendaole 0.1K 0.1K 0.1K
〔苯亚矾苯咪唑砜〕 0.5L 0.5L 0.5L
ADI:0-0.004 0.1M 0.1M 0.1M
0.1Mi
土霉素 0.2Eg 0.3L
Oxytetracycline 0.01F 0.01F 0.01F 0.01F 0.1M
ADI:0-0.003 0.6K 0.6K 0.6K 0.6K
0.3L 0.3L 0.3L 0.3L 对虾
0.1M 0.1M 0.1M 0.1M 0.1M
0.1Mi
青霉素 0.05K 0.05K 0.05K
Penicillin 0.05L 0.05L 0.05L
ADI:0-0.03 0.05M 0.05M 0.05M
0.004Mi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盐酸氯苯胍 0.1Et
Robenidine 0.2F
Hydrochloride 0.2S
壮观霉素 0.5F 0.5F
Spectinomycin 5K 5K
ADI:0-0.04 2L 2L
0.3M 0.3M
链霉素 0.5F 0.5F 0.5F 0.5F
Streptomycin 1K 1K 1K 1K
0.5L 0.5L 0.5L 0.5L
〔链霉素和双氢链霉 0.5M 0.5M 0.5M 0.5M
素〕
ADI:0-0.03 0.2Mi
磺胺二甲嘧啶 0.1F 0.1F 0.1F 0.1F
Sulfamethazine 0.1K 0.1K 0.1K 0.1K
ADI:0-0.05 0.1L 0.1L 0.1L 0.1L
0.1M 0.1M 0.1M 0.1M
0.025Mi 0.025Mi
磺胺类总计: 0.3F 0.3F 0.3F 0.3F
0.3K 0.3K 0.3K 0.3K
0.3L 0.3L 0.3L 0.3L
0.3M 0.3M 0.3M 0.3M
0.05Mi 0.05Mi
四环素 0.2Eg
Tetracycline 0.6K 0.6K 0.6K 0.6K
ADI:0-0.003 0.3L 0.3L 0.3L 0.3L
0.1M 0.1M 0.1M

药 名 牛 羊/山羊 猪 家禽 马 鱼
〔计量残留物〕
噻苯咪唑 0.1F 0.1F 0.1F
Thiabendazole 0.1K 0.1K 0.1K
〔噻苯咪唑和5- 0.1L 0.1L 0.1L
羟基噻苯咪唑〕 0.1M 0.1M 0.1M
ADI:0-0.1 0.1Mi 0.1Mi
敌百虫 0.1F 0.1F 0.1F 0.1F
Trichlorfon 0.1M 0.1M 0.1M 0.1M
ADI:0-0.01 0.1Mb 0.1Mb 0.1Mb 0.1Mb
0.05Mi
泰乐菌素 0.2F 0.2F 0.2Eg
Tylosin 0.2K 0.2K 0.2F
0.2L 0.2L 0.2K
0.2M 0.2M 0.2L
0.05Mi 0.2M
维吉尼霉素 0.4F 0.2F
Virginiamycin 0.4K 0.5K
0.3L 0.3L
0.1M 0.1M
0.4S 0.2S
二硝托胺 2F
Zoalene 6K
6L
3M

〔 〕:非母体药残留物
带*者以脂肪为基重单位进行计算。
MRL单位:mg/kg或mg/L
ADI单位:mg/kg b.w.
注一:各英文字母注解
Eg:Eggs蛋 M:Musclc肌肉
Et:Edible tissue可食用组织 Mb:Meat byproducts可食用脏器
Ey:Egg yolk蛋黄 Mi:Milk乳
F:Fat脂肪 S:Skin皮
K:Kidney肾 Sf:Skin with fat皮与脂肪
L:Liver肝
注二:有关最高残留限量的定义
1.日允许摄入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是对食物或饮水中一种物质的量的估计,在人的一生中每日摄取此量对健康没有明显危害,以人体重为基础表示(标准人体重=60kg)。
2.动物性食品(Animal Derived Food):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以及蛋和奶。
3.蛋(Egg):指家养母鸡的蛋(带壳)。
4.鱼(Fish):指众所周知的任一种水生冷血动物。包括鱼纲(Pisces),软骨鱼(Elasmo-branchs)和圆口鱼(Cyclostomes),不包括水生哺乳动物,无脊椎动物和两栖动物。应注意,此定义也可用于某些无脊椎动物,特别是头足动物(Cephalopds)。
5.兽药最高残留限量〈Maximum Residue Limit for Veterinary Drug (MRLVD)〉:由于使用一种兽药而产生的此兽药残留的最高浓度(以鲜重计表示为mg/kg或ug/kg),此浓度被食品法规委员会推荐为法定批准或认可容许存在于食物中或食物表面的。
它的根据是以日允许摄入量(ADI)表示的对人类健康无毒害的残留类型和数量,或者以利用附和安全系数的暂定ADI为依据。还要考虑到其他对公众健康危害和食品加工方面的有关问题。
确定最高残留限量时,还应考虑到植物来源的食品和/或环境中存在的残留。此外,使用兽药的良好规范可降低最高残留限量,并且降到实用的分析方法可达到的程度。
6.肉(Meat):任何哺乳动物的可食用部分。
7.奶(Milk):仅仅是由正常乳房分泌而得,经一次或多次挤奶既无加入也未经提取的奶。此术语也可用于处理过但未改变其组分的奶,或者根据国家立法已将脂肪含量标准化处理过的奶。此术语还可与一词或多词联用以说明某种奶的类型,级别,来源和/或使用目的;或者描述对
奶进行的物理处理或改进其组分,但只限于对天然奶组分的加入或取消的改进。在国际贸易中若不是牛产的奶应说明来源。
8.肌肉(Muscle):仅指肌肉组织。
9.禽类(Poultry):系指包括鸡、火鸡、鸭、鹅、珠鸡和鸽在内的家养的禽。
10.兽药残留(Residues of Veterinary Drugs):在动物产的任何食用部分中的原型化合物或/和其代谢产物,并包括与兽药有关杂质的残留。
11.组织(Tissue):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包括肌肉和脏器。
12.残留总量(Total Residue):对食用动物用药以后,在动物性食品中某种药物残留的总和,是由残存在食品中的药物母体和全部代谢产物以及来源于药物的产物所组成。总残留的量一般是用放射性标记药物试验来测定,以相当于药物母体在食品中的mg/kg来表示。



1997年9月1日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四批国家职
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职业编码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名称
1 2—02一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 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3 2—13—07 多媒体作品制作员
4 2—34—08 企业培训师
5 2—02—34—09 项目管理师
6 2—02—34一10 企业信息管理师
7 2—10—07—06 室内装饰设计员
8 4—01一02—03 服装模特
9 4—03—03—02 茶艺师
10 4—04—02—04 插花员
11 4—07—07—01 洗衣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