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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6:49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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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 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使用或限期改进,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 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有关人员出示《北京市环保监察证》;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工作的进行。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可由现场其他有关人员签字。
四、须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等特定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监测的,应有环境保护监测人员参加。
第七条 环境保护在查清违法事实后,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当事人就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第八条 环境保护机关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 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规规定行政处罚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使用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的《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单位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处罚个人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事实。
三、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
五、受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和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
六、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环境保护局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上级环境保护机关发现下级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以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如期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应停止执行或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执行,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环境保护局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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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允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多种形式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税费保证金(以下简称“税款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税款保付保函及索赔函格式见附件。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下列机构可根据企业资信,经自行评估,向海关出具保函:

(1)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头、苏州、无锡、宁波、厦门、沈阳市分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税款及利息两部分。其中税款指海关核定的企业应缴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利息和利率适用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担保期限至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

第六条 担保期限内,企业加工合同增额或展期的,应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相应的保函增额或展期手续后,方可向海关、中国银行办理台帐变更手续。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保证金金额。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点。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台帐业务点收到本行保函业务授权分行开立的银行台帐保证金保付保函后,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企业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和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担保期限内,企业出口合同执行完毕或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在担保期限内,企业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义务的,海关按应补税额及缓税利息向中国银行开出《索赔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料件未经批准内销的,需加开《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凭此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人追索。

第十条 海关与中国银行间建立的现行台帐联系制度不变。海关与中国银行按照《关于印发(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银发(1999)89号)及有关配套办法的各项规定处理银行保证金台帐事宜。

第十一条 未能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税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以现金、转帐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缴纳税款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制定并颁布。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略)

二、索赔函(略)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纳税5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给予相应待遇的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纳税5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给予相应待遇的暂行规定


双发[2000]17号

(2000年6月5日)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上规模、上档次、上效益、上水平,调动广大个体私营业者参与本地区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凡在本市纳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守法经营的私营企业,均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挂牌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对确需检查的,要事先征得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二、对企业负责人工作用车,由市政府发放特别通行卡(由招商局比照外来客商核发),持此卡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桥收费站免费通行。
三、为企业发放“特别贡献卡”,持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宴请有关单位、个人及从事娱乐活动可免予检查。
四、为企业设立投诉电话,设市领导联系人,并由市委、市政府为每户企业指定一名处级干部联络员,负责联络、协调、服务等事项。
五、市委、市政府每年春节期间举行一次联谊会,与企业负责人座谈联欢,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六、企业如有需要,可经公安部门批准备案,自选配备保安人员。
七、对企业法人代表可授予荣誉纳税人称号,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八、对企业负责人可由市个协、私协向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
九、从2000年起,逐年对企业记名著文,载入双鸭山史册。
十、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由市纪检委、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招商引资局负责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对享受本规定待遇的企业,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标准的取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