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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3:58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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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09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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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要求他们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六条 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物质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对他们不得虐待或遗弃。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不得简单粗暴,不得溺爱放任,不得纵容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学,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劳动和社会活动,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按规定推荐他们升学;对后进学生应加强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停止他们上课。
教师应以教书育人为己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十一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酗酒,不打架斗殴,不听不看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十二条 家庭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规则,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对旷课、逃学和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帮助改正;发现出走的,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校应通过家访和召开家长座谈会等形式,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家长应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参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发育的劳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地)、风景名胜区、文化馆、图书馆等场所要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应努力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书刊、影视、音像等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对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不准出版或公开发行。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出版物的查禁和个体书摊、录相放映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和著作的未成年人,应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第二十四条 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为他们康复医疗和就学就业提供条件。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对未成年乞讨流浪者,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接收安置,并责成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依法确定监护人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应配合监护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兴办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又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 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就学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及时处理。对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拐卖未成年人的,对容留、胁迫、教唆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安排有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分别单独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调解或判决,应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设立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国家职工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