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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15:49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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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深切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心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并为这种发展创造尽可能有利的条件。双方应促进相互贸易的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规定范围内,应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在下列事务中给予最惠国待遇:
  ——实施于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费用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惠安排所给予的利益,也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近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的协调发展,并应按照各自的方法为此种发展作出贡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按照正常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包括长期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成套设备和技术专利的交易,并应对有关这种交易的商业和技术合作的一切可能性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支付应按照有关交易双方的协议,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以两国的货币或任何相互可接受的和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并鼓励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并就向这些组织和企业的代表提供适宜工作条件给予支持。
  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和商业情报对发展贸易的重要性并将促进增加这种情报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彼此通报相互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本着促进贸易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紧急和严重形势需要立即行动以致不可能事先协商,缔约一方可在注意到本协定总目标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贸易混合委员会。如无其他协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开会。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实施,研究发展贸易的方法和措施,并考虑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问题以及有关本协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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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或越权审批。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审批时,应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
  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应在实施前将所增行政审批事项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区别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予以备案或听证。市政府也可直接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审查或组织听证。
  第八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主体、条件、范围、程序及时限等已作明确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备案;未作明确规定的,经听证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方能实施。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及听证工作,由市法制局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在接到行政机关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报告并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作出备案或听证的决定,并由市法制局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需组织听证的,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山日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网站刊载听证通告,通告内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听证参加人(包括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办法等。
  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听证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必须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市法制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报纸、电台、电视台或网站等媒体上通告其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对象、时限、费用、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方法和审批程序等相关项目。第十三条 依法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人虚报有关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窗口办事,网上审批、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其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能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后应当即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无需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决定。
  对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没有数量限制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且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责任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办公,并负责向申请人回复。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决定的申请事项外,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一)审核、核准、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二)特许、许可、认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
  (三)联审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
  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相应的审批工作日;联审事项在上述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延长期满后,不得再延长。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比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限短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代替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审批工作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具体按《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予受理,并对有关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增加行政审批内容,改变行政审批依据条件、对象和程序,越权实施审批,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受理审批申请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结果的;
  (四)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组织专家论证或实行集体会审而未实施的,或者不按规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论证或会审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6日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5号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旅游 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等 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 境旅游领队人员。

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 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资格证。获得导游资格证后,三年未从业者,导游资格证自动失效。

申请人在本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注册的,可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颁发导游证。申请人在取得导游证前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合格。

申请人在外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到我省申请导游证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 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导游证。

第六条 具有导游资格证并与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经出境旅游组团社推荐 可参加领队考试。考试合格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领队证。

同时持有外省领队证和全国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到本省从事领队工作的,应当与本省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领队证。

第七条 本省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与景区(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景区(点)推荐,可参加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考试合格者向省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工作由所在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的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工作应当由景(区)点专职导游承担,全陪和地陪导 游人员可陪同游客进入,做好其他服务工作。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考核等级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初级 四种。领队人员和景区(点)专职导游暂不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九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后,经考核合格者,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 上者,应当参加中级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可以申请高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评定;取得高级 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特级导游员资格评审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旅游 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对领队和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领队人员必须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州、市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根据年审培训、业务开展、接受行政处罚、游客反映情况等给予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暂缓通 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旅行社因工作需要聘请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临时从事导游工 作的,由旅行社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旅行社必须将到期的临时导游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十三条 导游和领队人员变更服务旅行社的,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后,由原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导游证(领队证),由新服务旅行社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变换服务景(区)时,需参加新的服务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

第十四条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工作的,由服务旅行社将导游证(领队证)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或景区(点)的委派实施导游服务,不得私自 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竞赛或全局性的活 动,展示导游风采和云南旅游形象。在活动中获得名次的或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选派参加某一项重大活动表现较好的,免下一年度导游年审培 训,并在导游等级考试中加2分。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要关心导游人员,制定措施,维护导游 人员的切身利益。要注意采集导游先进事迹,加大对导游队伍的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导游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导游诚信建设工作;积极开展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 引导行业人才合理流动和健康发展;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导游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重视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开展行 业优质服务评比、竞赛活动,树立行业整体形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 不少于3名。

旅行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建立导游等级、服务质量与报酬挂钩的激励机制,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在年审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五险”金凭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相关资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建立导游和领队人员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导游和领队人员工作情况的检 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注重导游和领队队伍建设,每年统一培训导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 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导游和领队人员的违规行为和出现服务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理 ,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将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处理情况在诚信公示榜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负责导游的注册、代办导游证和导游等级证;组织 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业务培训,并组织所属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培训;建立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合 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基本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对公司导游的考核、监督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调用导游管理公司的导游人员时,应当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导游管理公司签订年度导游服务协议。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 承担连带责任。

因旅行社私自与导游人员联系出现问题的,责任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景区(点)应建立景区(点)专职导游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景区(点)专职导 游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负责本景区(点)专职导游年审工作并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每年统一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景区(点)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若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 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佩带导游证和携带计分卡的;
(二)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擅自改变旅行社线路行程;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导购伪劣物品或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物品;
(六)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七)其他违反《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计分管理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业和 旅游者都要尊重导游人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