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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可否试行书面审判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3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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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可否试行书面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可否试行书面审判的批复

195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5月12日民字第5号报告阅悉。经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你院亦可试行书面审判。但对此类上诉案件的案情事实和证据,均须特别慎重审查。如或稍有疑义,仍需经过传讯和调查,不应轻易书面判决。试行后的情况希及时总结或在以后的报告中加以叙述,供研究。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已明之上诉案件不进行传讯是否可行的请示 民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上诉案件中,在核阅原审判卷时,有的将案情事实及证据,都已弄清,这类上诉案件,如仍进行传讯,似无必要。本院意见,为了节省人民时间,不误生产,对此类上诉案件,即不再进行传讯,仅是另制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这样是否妥当,请鉴核示遵。
195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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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促进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县(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组织协调各检验机构的工作;
(三)规划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参与优质产品审查、推荐,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法定的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市标准计量局的领导,负责全市范围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市计量测试所、纺织纤维检验所以及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等检验部门是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产
品进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监督检验站,发给证书、印章,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一)承担产品和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统一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六)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二)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对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进行检查;
(三)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和批检,或直接签发出厂合格证;
(五)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或提请有关部门令其进行停产整顿;
(六)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七)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劳动等部门,建议将该批产品降价处理和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全市所有产品和市场商品都应接受检验。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经销单位从外地采购调入我市的商品,属于统检发证产品,必须持有当地标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它产品若持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我市原则上可以免检,但对用户有意见的,要进行抽检,经检验不合格但尚有使用价值的,要降价出售,对人身安全
、健康有危害的商品,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生产、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支持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按上级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可以从生产企业、商品流通渠道和用户抽取样品。抽取样品要开具抽样通知单。流通渠道和用户被抽的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属外地产品,由经销单位负担。检验后的样品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技术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对经销不合格商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当事人若对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对逾期未达到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
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和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一切费同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198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