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03:50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民政部、外交部印发了《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民事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据此
,经研究决定,公证机关可以根据该《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为当事人办理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的,公证机关不得办理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公证。
出国人员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应当由保证人亲自到公证处申办。保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愿承担因作虚假保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外,保证人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或两名知情人的书面证明。保证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
,公证处可向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保证书上应粘贴保证人的近期免冠照片。公证处证明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属实,保证书上粘贴的是保证人本人的照片。
请尽快通知当地各公证处。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
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二、第六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十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二十八、条文中的“业主”改为“项目法人”,“水库”改为“大中型水库”,“农业生产形式安置”改为“农业生产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七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施项目,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质。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大中型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年度项目计划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设计运行方案进行调度,不得超限蓄水。因防洪、抢险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决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项目法人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消落区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在不影响大中型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给当地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因大中型水库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 库区的排渍费、高扬程提灌站的运行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从大中型水库发电、大中型水库其他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自然条件艰苦、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缺乏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村移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工副业等办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产条件,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筹集社会资金和移民投工投劳等办法,改善本条例实施以前基础设施特别落后的农村移民安置地村、组的道路、饮水、供电、灌溉、防洪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条 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第五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小型水库,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移民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