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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7:57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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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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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延政发〔201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陕政发〔2008〕32号),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向市长负责。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七、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服务政府建设

  

  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人民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十三、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完善经济调节措施,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健全体制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努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十七、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十八、认真落实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全面推行“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一厅收费、限时办结”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办事。

  十九、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完善信息发布制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项目审批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十、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责任政府建设

  

  二十一、市政府年初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草案、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重点项目建设计划草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和重点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十三、全面推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工作检查督查,健全完善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工作落实。坚持“问责问廉问效”制度,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

  二十四、大力改进会风,减少会议数量。提倡开短会,开专题会、现场会和电视电话会。

  二十五、切实改进文风,控制发文数量,中、省已发至县级单位的文件,一般不再以市政府名义下发;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文件批转或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二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严格按程序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重视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及时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

  

第五章 法治政府建设

  

  二十九、坚持依法行政,把法治理念贯穿政府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

  三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制度,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环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三十一、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沟通协商;涉及相关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做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建立健全决策后评价、依法纠偏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对重大决策的社会效果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和追究。

  三十四、自觉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广泛听取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三十五、自觉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认真查处和整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撤销、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三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报送市政府前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意见。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备案。

  三十八、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九、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构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必追究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廉洁政府建设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省、市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知恩、知足、知止。

  四十一、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把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

  四十二、健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努力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健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财政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工程建设领域监管制度等,着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四十三、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用公款旅游、购买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从事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因公外出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住宿、用餐和乘坐交通工具。

  四十四、自觉践行和弘扬延安精神,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公务接待、因公出国出境、公务用车购置等经费支出,真正把有限的财力用在促进发展、改善民生上。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尽量安排集体乘车,严格控制随行车辆和人员。县区负责同志不到辖区边界迎送,不悬挂欢迎标语横幅等。接待用餐、住宿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提高接待标准。

  四十六、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县区、部门、单位举办的庆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为县区、部门、单位的公务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题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和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的重要部署和市委的决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通过呈报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一般在星期一或星期五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下列情况,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事项:

  (一)属分管市长职权范围内可以决定的事项,由分管市长研究决定;

  (二)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由市编委会或市编制办研究决定;

  (三)涉及规划选址问题,由市规委会或市住建局研究决定。

  下列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提交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审定:

  (一)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和重大建设项目;

  (二)研究全市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经济运行的重要调控措施;

  (三)研究全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问题和重大社会动态问题;

  (四)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问题。

  五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专项问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十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当至少提前一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经各相关科室初审、有关副秘书长复审、分管市长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对意见不一致的议题,应按程序由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并提出书面协调意见。

  五十二、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以下附件材料:

  (一)决策调研报告;

  (二)决策备选方案;

  (三)社会公众综合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六)涉及法律法规的意见;

  (七)涉及财政资金的意见。

  以上附件材料,应当随议题文本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对附件材料不全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五十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报送秘书科审查。对临时突击报送或经审查不成熟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五十四、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案单位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汇报,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请假,说明不能到会的具体原因后,由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参加。参会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纪要应在会议召开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出。

  五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如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五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会议决定事项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该部门主要领导负责,认真抓好落实。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分管市长、市长汇报。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年度工作会议,需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

  六十、经市政府批准召开的部门年度工作会议,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并讲话的,主办部门要提前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讲话材料由会议主办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室把关。

  六十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市级有关单位承办的全省性会议,受委托单位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同时附省政府有关部门文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六十二、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六十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行文,乡镇一级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不得越级直接向市政府行文。

  六十四、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统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分流到相关科室办理;由相关科室提出文件拟办意见,经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六十五、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各种参阅件、内参件,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六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秘书长认为重要的,报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六十七、以市政府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签同意;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市政府党组书记审签同意,或经市政府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审签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秘书长审签同意。

  六十八、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通知,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六十九、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评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应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

  七十、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工作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挂靠机构、直属事业机构适用本规则。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和《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内的下列企业和人员。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港、澳、台商、华侨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企业(工商户)缴费和职工(雇员)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的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除缴纳16%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外,还应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6O%的,按月平均工资6O%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下列人员接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并从当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内下岗、退养职工,按下岗或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接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停薪留职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
(五)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领职工资的,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六)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原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七)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职工开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九条 按照法律程序宣布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交由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O至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管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市社会保险局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ll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个体劳动者按黑河市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确定。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办法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存款利率,按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记载,并每年向企业和职工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利息)。
第十九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报告市社会保险局,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舍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扣除离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的待遇。
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必须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合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前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原档案工资,封定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等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接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
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期满后再予办理;到过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呈报,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20%十个人帐户储存额÷12O+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统帐结合改革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4%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以调节金补齐;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实行最高封顶限制,高出部分最多不超过25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虽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接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O周岁,女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员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O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五条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终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人员从下一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7月1日按照黑河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O%统一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合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市劳动局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追回全部金额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局可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者共同所有。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河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6年黑河市人民政府5号令)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0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