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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2:51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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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号

1994-02-0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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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深劳〔1999〕36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推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员工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变更与年审

  第六条 申办鉴定所除应具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鉴定所人员要求。

  1.所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务,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五年以上;

  2.管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能进行计算机操作;

  3.设备维护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本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4.财务管理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书。

  (二)鉴定所办公场地要求:办公场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七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申办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担任鉴定所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呈报表》;

  (五)成立鉴定所的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所场地、设备清单。

  第八条 鉴定所改变名称、工种和层次,应报市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应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九条 鉴定所申请增设鉴定工种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工种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增设工种审批呈报表》;

  (三)增设工种的可行性报告;

  (四)增设工种的场地、设备清单;

  (五)增设工种的考评员推荐名单及简历。

  第十条 市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全市鉴定所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在取得鉴定许可证后,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注1)。

  第十二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所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市劳动部门根据鉴定所的年审情况决定是否续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注2)。

  鉴定所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十六条 鉴定所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鉴定所应配合市指导中心制定和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大纲和试题库。

  第十八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所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指导中心发给《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条 鉴定所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规定,由鉴定所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并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所应协助首席考评员组织考评员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市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注3)。

  第三十五条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劳动部门委派的巡考员和督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劳动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注4)。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指导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指导中心在年审时报请市劳动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行业特有鉴定站(所)接受市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5)。

  第四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四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一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应于鉴定五日前报市指导中心备案,市指导中心派遣督考员(巡考员)监督考试过程,检查考核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进州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按照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要求,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第三条 州政府在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请示州委,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第四条 州政府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主动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委员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五条 州政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通过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外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
  第七条 需提交州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重大事项;
  (六)州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九)其他需要州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应急委员会会议。
  (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州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
  (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参加会议,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列席会议。
  州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研究州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讨论向省和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州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各部门和县市政府请示事项;州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州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三)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或副州长、秘书长主持召开,州长助理、副秘书长也可受州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策某一专项工作;研究拟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州委、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相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州政府领导签发。
  (四)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人员,除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外,由主持人确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是,听取各战线、各系统近期重点工作情况汇报;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政策方针,通报全局性重要情况;讨论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一般不形成纪要。
  (五)州应急委员会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州长(州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州长委托有关副州长(州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省、州应急管理工作重大政策决定;研究审议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划;审议通过应急管理政策规定;研究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防范、应对等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全州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会议精神;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力量,推动重点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列出计划,经秘书长核报州长审定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州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州政府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
  第十条 提交州政府各种会议讨论的材料,要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自行印制,并按要求提前送交州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各部门需要在会议上汇报工作,原则上要求正职领导汇报,汇报时要简明扼要,提出的建议和请示事项要清楚明确。与会人员发言时也要围绕中心,言简意明。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报送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呈报州长审批。   
  各县市、各部门提交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送,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州政府有关领导签发或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向州委和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由州长签署。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签发。秘书长、州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州长签发。属州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州政府党组成员,每人每年要至少完成一个调研课题。
  第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公车私驾,公车私用。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要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到州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州长同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报告。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州长、副州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副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州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制度,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